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90号
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创观礼中心2号楼12层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24120D。
法定代表人:刘延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XRT80。
法定代表人:宋世伟。
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诉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曼雅公司返还华鲁公司货款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曼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且打款8550元,曼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一直联系不上,打电话关机状态。
曼雅公司未作答辩。
华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扫描打印件、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曼雅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供方曼雅公司与需方华鲁公司通过发送电子版扫描件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是德科技多路复用模块、高压探头,合计8550元,交货期4-6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向曼雅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550元,曼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货。华鲁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曼雅公司向其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华鲁公司与曼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曼雅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发货,华鲁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按照约定付款,曼雅公司却没有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曼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于华鲁公司要求曼雅公司返还货款8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珍
书 记 员 张琪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90号
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华创观礼中心2号楼12层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24120D。
法定代表人:刘延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XRT80。
法定代表人:宋世伟。
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诉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曼雅公司返还华鲁公司货款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曼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且打款8550元,曼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一直联系不上,打电话关机状态。
曼雅公司未作答辩。
华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扫描打印件、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曼雅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供方曼雅公司与需方华鲁公司通过发送电子版扫描件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是德科技多路复用模块、高压探头,合计8550元,交货期4-6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向曼雅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550元,曼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货。华鲁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曼雅公司向其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华鲁公司与曼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曼雅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发货,华鲁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鲁公司按照约定付款,曼雅公司却没有交付货物,构成违约。曼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于华鲁公司要求曼雅公司返还货款8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5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曼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珍
书 记 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