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43号 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座1**10楼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6号火***计算基地3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京伦公司)诉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龙公司)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尾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一份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委托乙方为其开发“武汉市科技局***汉项目”,项目内容包括网站建设、数据接口验证、数据迁移、网站平台与系统对接、官网和平台数据合并、网站信息录入及内容整合、网站维护;开发费总计13.6万元,支付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甲方收到最终客户合同金额比例对乙方进行付款;开发周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功能完成开发内容等。2016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内容。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提交项目验收文档。2017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3,6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6万元,余款1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软件开发合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移交源代码、功能详细说明文件、用户操作手册,并交付验收,但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资料,也没有完成验收。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没有通过被告的甲方武汉市科技局的项目验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6万元,该笔款项应该退还,被告将考虑另行起诉追回该款;2、根据合同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背靠背的付款,被告甲方武汉市科技局没有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不成熟,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其次,即使存在逾期付款,10万元违约金也远超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软件技术开发合同,证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发周期、付款方式、交付验收标准等内容,且项目在2016年6月以后,就进入维护期,维护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12月;证据2、双方项目负责人之间往来邮件79封及其截图,证明1、原告于2016年6月5日通知被告,涉案项目开发完成,并向被告交付提交项目完结日志、开发成果、项目正式上线部署方案图、交付操作手册等资料,向被告提交项目所有验收文档,包括: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详细设计等所有验收文档,被告负责人无任何有异议的回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已经完成并经被告全部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项目启动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2里程碑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和**、***的电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今年4、5月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公司把他们辞退了,辞退前是公司员工,参与这个项目,**是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4完结日志无法确认。对证据2-5交付的操作资料无法确认。对证据2-6概要说明、数据库设计等文档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8的维护日志记录无法确认。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10电邮清单不能确定真实性。 本院意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这些邮件均系原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对公往来邮件,与本案有关,邮件及其截屏、打印件均经本院勘验、核查属实,与合同履行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软件没开发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力龙公司于武汉市科技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被告项目来源于武汉市科技局,与原告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来源于该合同,合同中的武汉市科技局是被告的合同甲方(最终客户);证据3、39.8万元项目款项收款回单,证明武汉市科技局在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付款;证据4、30万元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武汉市科技局付款,实际为退款;证据5、14万元项目款项的收款回单,证明武汉市科技局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项目款项14万元;证据6、被告与武汉市科技局之间往来项目款项明细账,证明武汉市科技局截止2018年9月19日尚欠被告项目款项16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不成熟。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都没有原件,都是自己打印的,没有银行的**。 本院意见:对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审查属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2-6,本院审查认为,经核查,这些单据属实,与被告与武汉市科技局之间签订的涉案有关的项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有关,且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合同上无署名签约日期),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软件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开发“武汉市科技局***汉项目”,项目内容包括网站建设、数据接口验证、数据迁移、网站平台与系统对接、官网和平台数据合并、网站信息录入及内容整合、网站维护,软件开发总费用13.6万元。第二条约定:甲、乙两方商定的软件开发总费用为13.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认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款项,支付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甲方按收到最终客户合同金额比例对乙方进行付款。第三条约定:开发周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为该项目的联系人,电子邮箱zho×××@lilosoft.com.cn,乙方指定**为项目联系人,电子邮箱lilei@jlkj.cc。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功能完成开发内容,甲方有权对乙方设计的软件提出修改意见由双方协商后进行更改。第七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开发需求完成开发后,应按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件应当是电子版式和可供阅读的。乙方在交付前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接受交付验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交付不能按规定时间进行的,乙方将按延期时间顺延交付。如甲方能接收而不接收交付,则视为乙方已经交付,甲方应按约定付款,甲乙两方对此另有约定除外。乙方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交付甲方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以满足最终客户意见为准。甲方对于交付软件提出非功能性的修改要求或增加功能的,不能成为拒绝验收理由。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如下内容:源代码和代码说明、软件功能详细设计说明书、用户操作手册。第九条约定: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所规定的内容,则按违约处理,具体相关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开始制作。若十个工作日后,乙方书面或电邮方式提出不能实现双方协商好的功能,乙方需在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全款。甲方不按时支付费用,每延期一天,将按未支付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将按未支付费用百分之一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为补充条款,软件制作完成后,乙方需将软件源代码刻录成光盘提供给甲方或拷贝到甲方指定联系人的电脑上。本合同费用包括软件的美工UI设计费、第三方控件购买费、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采购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已由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达成后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上述软件开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委派项目代表进行项目开发工作对接与沟通。2016年4月18日,原告启动项目进度,与被告项目代表确认了开发任务的内容和需求,按开发进度推进。同年4月28日,完成网站首页设计、登陆页设计、内页设计、4个子站新闻数据迁移、页面重新编码、云端门户与数据中心单点登录等项目。同年6月5日,乙方项目负责人***通过邮件告知被告项目负责人**和***,告知项目开发任务已经完成,将项目日志、交付物上线地址一并发送甲方项目代表**。同年6月6日,原告电邮通知被告,项目正式上线,并交付上线部署方案图,包括前台服务器、后台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的结构和部署方案,并交付被告操作手册。同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概要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详细设计等文档。同年9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项目开发工作量、统计数据。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确认验收文档。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回复异议和开发建议,也没有组织其项目业主单位进行合同验收。 2017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人民币13,6万元。同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开发款项3.6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项目开发款项。同年4月17日,原告项目负责人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武汉市科技局向原告发送了验收后的修改需求后,即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维护条款进行维护处理。 2018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开发费用尾款10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涉案开发项目来源于武汉市科技局的***汉项目,武汉市科技局(合同甲方)与被告力龙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汉-科技云网站后台管理系统项目”,被告为甲方武汉市科技局开发所属***汉项目,内容包括:***汉-科技云网站前台改版、后台发布系统、武汉科技局业务处室相关业务系统、单点登录功能、云平台数据迁移及整合、与市云台数据对接,开发总费用为39.8万元,由甲方武汉市科技局一次支付给乙方力龙公司,乙方指定**为项目乙方的负责人。该合同还约定,如该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该合同末尾,甲方武汉市科技局、乙方力龙公司及监理方均签字**。2、武汉市科技局与被告签订上述开发项目合同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付款39.8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科技局返款30万元。2018年2月8日,武汉市科技局向被告付款14万元。截止2018年9月19日,武汉市科技局尚欠被告合同尾款16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项目软件开发合同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本案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1、关于涉案软件销售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就“武汉市科技局***汉项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承接的武汉市科技局项目进行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末尾签字**,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2、对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软件开发需求,为被告承接的项目开发完成了涉案网站设计制作、数据接口登录验证、数据迁移、网站平台与系统对接、官网与平台数据合并、网站信息录入及内容整合、网站维护等开发事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开发完成的网站项目的内容、交付地址、上线部署图、操作手册、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详细设计文档等资料交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文档。被告收到上述网站交付地址、操作手册、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等合同约定的交付物及交付资料后,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合同甲方武汉市科技局进行项目验收。按照原、被告开发合同中关于开发成果交付条款、验收条款约定,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没有组织验收的,视为已经验收。故该事实表明,原告履行的软件开发、交付、验收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原告应认定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的守约方。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没有进行项目验收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费用总额为13.6万元,开发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出全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付款。被告除支付其中的3.6万元外,余款10万元未支付。因双方开发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背靠背的付款,即被告根据其甲方的付款金额向原告按比例付款。该条款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的付款条件,属附条件付款的合同条款。原告对付款条款中的被告的合同甲方为武汉市科技局已经明知,并同意将该项付款条件写入合同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故该付款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的合同甲方武汉市科技局已向被告支付两笔开发款项,其中,第一笔付款9.8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中规定3.6万元。第二笔付款金额为14万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该项付款事实表明,被告甲方武汉市科技局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项目开发款项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但是,被告收到其甲方付款后,没有向原告履行比例付款承诺。根据原、被告之间背靠背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应该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被告的合同甲方武汉市科技局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付款,其行为系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款的违反,构成违约。故此,原告指控被告违约成立。被告应该自2018年2月9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的合同甲方武汉市科技局虽然尚欠被告合同款项16万元,但被告的甲方武汉市科技局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对性、独立性,被告的甲方武汉市科技局未向被告付款并不等于被告可以不向原告履行到期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抗辩其甲方尚欠项目款项16万元、向原告付款条件不成熟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交付行为和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对于逾期付款,该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开发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将按未支付费用的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该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依法调减。本案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开发费用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调减。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的合同尾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力龙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京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