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1123行初23号
原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何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春娟,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春翠,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东山县。
第三人:彭春姣,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嘉公司)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川县人社局)、第三人***、彭春娟、彭春翠、彭春姣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3日分别向被告富川县人社局、第三人***、彭春娟、彭春翠、彭春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黎意芳,被告富川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第三人***、彭春娟、彭春翠、彭春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泽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7日,富川县人社局作出富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9日潘秀早上上班时,骑电动车搭载其孙女到与其每天前往工作场所路线相反方向的莲山镇中心校上课,8时左右潘秀行至省道203线46KM加50M处横过公路左转弯往古城镇方向时与桂J×××××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县人社局认为潘秀在上班时送其孙女到与其工作场所路线相反方向的莲山镇中心校上学,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对此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富川县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富川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2月28日富川县人社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1123行初10号,对潘秀工伤重新认定,潘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原告广西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富人社公认字[2018]2号《重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母潘秀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之母潘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被告做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决定书》认定潘秀在2015年12月9日早上上班不属实,根据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王晓震和原告招聘的保洁员黎某证实,潘秀在2015年12月9日已经请假;2、《决定书》认定潘秀每天搭载其孙女到连山镇中心校上学和其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实。根据连山镇中心校何某老师证实,潘秀只是有时送孙女上学,并不是每天固定的,必须的。原告认为,潘秀只是孙女的奶奶,不是孙女的监护人,其孙女父母健在,没有固定工作。《决定书》作出以上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做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是适用(2017)桂1123行初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潘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不属于工伤。1、2015年12月9日,潘秀已经请假获批准,潘秀是送孙女到连山镇中心校上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到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富公交认字[2015]第45112352015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8时20分,恰恰说明潘秀当天已请假。因此,潘秀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不属于工伤;2、潘秀上班途中路线不合理。潘秀上班正常路线是从家中(大深坝)往小深坝方向工作场所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12月9日早上,潘秀即使是上班,其骑电动车驶往莲山镇中心校的路线与前往工作场所(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上班的路线是相反方向的,既然是路线相反,就足以证明潘秀上班途中路线不合理。《决定书》也认定潘秀送小孩路线与上班路线相反,根据百度地图路线图测量得出的距离,潘秀居住地大深坝至工作场所(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大门距离是2200米,潘秀居住地大深坝到连山镇中心校的距离是1200米,如果潘秀送小孩倒回居住地大深坝再到工作场所大门距离是1200米+2200米=3400米。如果不倒回居住地前往工作场所,而是沿203国道到工作场所大门距离是6600米。从以上路线测出的距离得知,潘秀送小孩路线视为不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属于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3、潘秀上班时间不合理。潘秀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按照工作制度规定,潘秀应当在8点钟到岗上班,而潘秀在2015年12月9日早上8点02分送孙女到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时潘秀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决定书》认定潘秀上班途中的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
原告广西恒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两份;2、路线图1份;3、免责承诺书1份。
被告富川县人社局辩称,第一、富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广西恒嘉公司如果帮受害人买了工伤险就不会有本案。第二、该案在一审作出决定的手续是有的,但是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原来的材料是完全可以用的。原告方后面调查的笔录与原来的材料大相庭径,应该不予采信。原告方之前从来没有提到过受害人在事故当天是否有请假没去上班的问题。富川县人社局作出重新认定也没有过错。经过调查以后的材料是可以认定的,是可以适用法院的判决书里面所确认的事实,就是条例里面规定的。在本案中,完全可以否定受害人请假这个问题,因为原告方从来没有提交过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时间和地点是否合理的问题,以及接送小孩是否合理的问题,有各方的调查材料,只有原告方后面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材料是矛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部分不应该采信。线路问题,上下班时间有个过程,迟到了就不算工伤是不合理的,只是规定上下班途中。地点问题,这些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小孩多数是由受害人和爸爸去接送,黎某的证词就更能证实受害人是经常接送的,证人的讲法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一致的。
被告富川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事实依据:第一组:电脑咨询单一份,吉山村委说明和证明三份;第二组:证人何某、张某、黎某、钟某的证词;第三组:***、王晓震、彭春昌、张某的询问笔录;第四组:举证书1份;第五组:上班线路图的示意图2份,免责承诺书1份,员工的照片3份,死亡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1份;
三、程序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3、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延长时限申请表;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彭春娟、彭春翠、彭春姣述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但强调几点意见,第一、本案原告方认为程序方面违法,要求撤销,第三人认为原告方观点不正确,事实方面一个是请假或不请假,原告方说受害人是请假就应该拿出请假的证据,证人证言根据规定就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知道证言是否是真的,不出庭作证的直接就不可采信。而且原告方后面出具的两份笔录与交警队以及相关部门做出的笔录是相矛盾的,就应该以官方部门做出的调查为准;第二、送小孩是否是日常所需,如果送小孩不是日常所需就不能认定是工伤,但是本案中接送小孩是受害人日常所需,老师的笔录可以佐证,没有法律规定只能是监护人接送小孩,所以送小孩是受害人生活所需是合理的;第三、线路问题。只要送小孩是合理的,那么送完小孩之后去上班就是合理的,虽然方向不一致,但是送完小孩就去上班是连贯性的,不可能学校正好就在去上班的路上。原告方对上班线路的看法太狭隘了。第四、上班的时间也是合理的,事故发生是8点02分,按上班时间是迟到两分钟,上班迟到也是一个正常现象,不能上班迟到就不属于工伤,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能以迟到了就不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就事实方面认识是比较清楚的,就是属于工伤的情形。程序方面是合法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不能因为程序方面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一点瑕疵或者在法律文书方面出现一点瑕疵就认为不合法,一点点瑕疵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彭春娟、彭春翠、彭春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西恒嘉公司对被告富川县人社局提交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当天上班时间的合理性和上班路线的合理性;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而是适用富川县人民法院的(2017)桂1123行初10号的行政判决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富川县人社局对原告广西恒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受害人接送小孩并在接送完小孩之后去上班是合理的。对证据三认为该免责承诺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何某、张某、黎某、钟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秀在上班途中送小孩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潘秀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广西恒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2月9日潘秀早上上班时,骑电动车搭载其孙女彭祯到莲山镇中心校上学后再返回原路前往广西恒嘉公司上班,当日8时02分,潘秀行至省道203线46KM加50M处横过公路左转弯往古城镇方向时与桂J×××××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潘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县人社局认为潘秀在上班时送其孙女到与其工作场所路线相反方向的莲山镇中心校上学,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对此不服,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富川县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富川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2月28日富川县人社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桂1123行初10号,对潘秀工伤重新认定,潘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富川县人社局作为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审核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本案中,富川县人社局对潘秀的行为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第三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富川县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富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富川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富川县人社局经审查后,对潘秀工伤事故进行重新认定,潘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但其认定的法律依据是(2017)桂1123行初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富川县人社局依据法院的判决来作出重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广西恒嘉公司关于被告富川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提出的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富人社工认字[2018]2号重新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梭
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
人民陪审员  赵有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川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