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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宇,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59-1号2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938814。
法定代表人:苏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71717798Y。
法定代表人:杨超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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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吴卓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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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