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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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终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宇,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59-1号2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938814。
法定代表人:苏贵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71717798Y。
法定代表人:杨超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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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剑
书 记 员 吴卓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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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