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江二路5号白云江景大厦910、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672494007L。
负责人:黄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宇,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民主路41.44.47.49.51.53号一层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938814。
法定代表人:李火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71717798Y。
法定代表人:杨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华锐,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绮雯,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杰清,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肇坤,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莫杰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张帅,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凌丹,被告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华锐、王绮雯,被告莫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应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5万元,并以所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2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54970元(550000元×6%×2÷365天×304天=5497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4日止,起诉后继续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2.判令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向两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百佳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连带责任;5.判令两原告请求的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在处置梧州大塘市场建筑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恒嘉公司对上述债务624970元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梧州市大塘市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定额为90万元。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就工程施工项目收取原告2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材料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当年完工。完工后,业主方于当年就开始对外出售市场摊位。各被告不但对增加的工程不予签证确认,还一直拖着不进行消防验收。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1月14日工程才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消防备案。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35万元,原告多次追讨余款及保证金,被告均予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辩称,一、建安梧州分公司只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合同签订后才与**合伙的,而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和**,而是韦某,是韦某直接与恒嘉公司的代表王应超联系并收取施工工程款,因此**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是百佳公司发包给恒嘉公司承建的,恒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严志军代表公司将其中的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工程以90万元造价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安梧州分公司。由于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疾病缠身需要住院治疗,没有能力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遂通过中介人梁伟东介绍认识了施工人**,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因**没有消防水电施工资质,只好以挂靠建安梧州分公司的形式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转让费(含挂靠费)按88000元计收,公司挂靠费27000元在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合同转让费58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0000元,其余18000元在收到工程款时支付完毕,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合同没有约定需要**交付工程保证金。**与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后,又再邀约**合作,并将工程交给韦某负责实际施工,由韦某直接与恒嘉公司的代表王应超联系并收取施工工程款。因此,**不是**与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百佳公司的资产因涉黎意斌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查封,无法继续履行与恒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严志军代表恒嘉公司与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建安梧州分公司没有实际付款义务。建安梧州分公司没有收过恒嘉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收过**支付的公司挂靠费、合同转让费、消防检测费等。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中的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工程款一直是实际施工人韦某直接与恒嘉公司的代表王应超联系并收取的,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应由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建商恒嘉公司进行,因此建安梧州分公司及黄光林就当然没有向**或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百佳公司的资金被查封,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诉请。三、建安梧州分公司及黄光林没有向**收取工程保证金2万元,2016年1月20日的2万元保证金收据其实是**应向中介人梁伟东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建安梧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光林签订合同后因疾病缠身,没有能力组织施工队伍,就通过中介人梁伟东介绍认识了工头**,将该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与梁伟东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2万元中介费,该2万元中介费实际上也是梁伟东收取,但是不知为何会让黄光林出具保证金收据,黄光林现也记不清了。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是没有关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的约定条款的,建安梧州分公司与黄光林是没有向**收取保证金的权利的。该2万元中介费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无关,不应予以审理。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受案涉合同约束。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机构以其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不应依据案涉合同向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所证明的事实也印证了建安公司的上述意见,案涉合同甲方是黄光林签名,并无建安公司或建安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黄光林的个人行为,由黄光林承担合同义务。二、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过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所谓的保证金由黄光林收取并由其出具收据,应认定收取保证金为黄光林的个人行为,进一步印证案涉合同亦为黄光林的个人行为,与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无关。三、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从未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四、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提出检测或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安梧州分公司的公章一直保存在建安公司处,建安公司从未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中盖章,从未就案涉工程提出检测或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不排除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的公章被伪造并用于案涉工程相关文件中的可能,建安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公章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五、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授权情况及资质,在黄光林未提供授权材料也没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的情况下,仍与该个人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根据案涉合同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建安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的权益。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一、恒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恒嘉公司承包百佳公司发包的梧州市大塘市场改造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部分交由莫杰清具体施工,与莫杰清订立了口头协议,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恒嘉公司认可还有206502元工程款未结清。恒嘉公司将案涉工程以总价款90万元交由莫杰清具体施工,根据双方结算,恒嘉公司以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莫杰清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93498元,还有206502元未支付,恒嘉公司认可并愿意继续支付。三、恒嘉公司愿意在206502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保证金,恒嘉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四、因有部分案件事实暂时无法查清,建议法庭裁定中止审理。因百佳公司与恒嘉公司还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恒嘉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且已经提交了起诉材料,准备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该笔工程款。该案件事实决定百佳公司在多少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有关,故建议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待该案件判决后再重新审理。综上所述,恒嘉公司愿意在206502元的基础上承担还款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莫杰清辩称,这个工程是从恒嘉公司这边得来的,但莫杰清与恒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莫杰清作为恒嘉公司的管理人是没有实际施工能力的,所以把这个工程交给黄光林做,工程款由恒嘉公司的王应超支付给莫杰清,莫杰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626830.5元,其中向周加超、韦某、黄光林、**、江江支付了款项,具体明细详见提交的证据。
被告百佳公司辩称,一、百佳公司与恒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承包人是恒嘉公司,百佳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二、**、**诉称其与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百佳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建安梧州分公司,建安梧州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百佳公司无关。三、百佳公司与恒嘉公司已经确认其施工工程总价款是576.67886万元,百佳公司已支付546万元,尚欠30.6788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百佳公司将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恒嘉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市场给水、给电、消防、排水、卫生间、天花、地面及各类柜台装修改造。被告恒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被告莫杰清施工,被告莫杰清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施工,黄光林因身体原因无法组织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梧州市大塘市场改造工程,包括消防安装、供水、供电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不含税)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付给乙方63万元,30天后甲方付给乙方22.5万元,保证金5%即45000元;3.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88000元,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黄光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1.2点一致,第3点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103000元,其中中介费15000元在签订时支付并开具收据,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黄光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20000元保证金。案外人梁伟东在内容为:支出大塘市场水电消防整改工程中介费共15000元的《收条》上,收款处署名,**在上述《收条》支出人处署名。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劳务部分委托案外人韦某带领班组人员进行施工。
就案涉合同,被告恒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应超与莫杰清进行了对账,莫杰清确认王应超、王齐彬向莫杰清共支付案涉工程款693498元,其中包括:(1)2016年11月16日王应超向案外人周加超支付1.5万元,周加超向王应超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大塘市场安装消防工程款1.5万元;(2)2016年12月17日王齐彬向韦某转账支付2万元;(3)2017年1月20日王应超向韦某转账支付35万元;(4)王应超向黄光林现金支付2万元;(5)2017年1月18日王齐彬向**转账1万元,交易备注:消防水电。
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莫杰清出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1)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买电线电缆)93604元;(2)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消防工人)15000元;(3)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现金、江站)57552.5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莫杰清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预付大塘市场水电、消防工程人工2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莫杰清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苏有彬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莫杰清再次通过微信向苏有彬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大塘消防。
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百佳公司委托广西恒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综合评定合格,委托单位见证人为黄光林。2020年1月20日,被告百佳公司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人为黄光林,原告**为此向黄光林支付3000元消防检测费。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被告百佳公司使用。工程发包方被告百佳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嘉恒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韦某确认收到工程款35万元以及2万元工人工资,其陈述:**委托其带班,其只负责人工部分,其认为工程权益系**与**的;其收到工程款后再由其支付给工人;苏有彬是其班组成员。被告恒嘉公司陈述王应超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齐彬为其公司员工,双方为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广西恒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微信记录截图、证人证言、《收条》,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消防设施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恒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莫杰清提交的《收据》4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提供原告**与建安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并非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即使**没有参与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和**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签订,但**自认与**存在合伙施工关系。**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过程中,向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支付消防检测费用,证明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认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此外,证人韦某证言亦可证实涉案工程是**、**投资施工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施工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所签订的《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依约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梧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的意见,因案涉合同盖有建安梧州分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建安梧州分公司,黄光林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对被告建安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请系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90万元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7日王齐彬代恒嘉公司向韦某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1月20日王应超代恒嘉公司向韦某工程款35万元,合计37万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8日,王齐彬代恒嘉公司向**转账1万元,备注消防水电,**认为是借款,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1万元为工程款。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莫杰清出具四份《收据》,载明金额合计186156.5元,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莫杰清向苏有彬的转款合计8000元,根据转款时间以及备注内容,可认定与本案有关,对莫杰清主张系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574156.5元,其余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则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5843.5元(900000元-574156.5元),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58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保证金的问题。2016年1月20日,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该2万元保证金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由被告建安公司登记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建安梧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百佳公司、恒嘉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百佳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未与承包方完成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包人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百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843.5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
三、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32584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曾伟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