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941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中路90号2801-2806、2831-28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83662N。
法定代表人:彭超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宇,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59-1号2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938814。
法定代表人:苏贵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771717798Y。
法定代表人:杨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将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市场给水、给电、消防、排水、卫生间、天花、地面及各类柜台装修改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交给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施工,被告***与黄光林、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黄光林因身体原因无法组织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明。2016年1月20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甲方)与张明(乙方)签订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梧州市大塘市场改造工程,包括消防安装、供水、供电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不含税)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付给乙方63万元,30天后甲方付给乙方22.5万元,保证金5%即4.5万元;3.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8.8万元,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黄光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宇,并盖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张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明、罗伟又签订了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1.2点一致,第3点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10.3万元,其中中介费1.5万元在签订时支付并开具收据,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张明、罗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3日,张明、罗伟将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等诉至法院,案件经一审(2020桂04**民初1737号)、二审(2021桂04民终641号)及执行程序(2021桂04**执1453号),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执行款381877.23元,其中本金325843.50元,退还保证金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执行费5088元,利息25920.73元。(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21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2021)桂0405执1453号案于2021年12月29日结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工程发包方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应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涉案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6年底交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系参照《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90万元计算工程款,已经支付:2016年12月17日王齐彬代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韦一文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0日王应超代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韦一文转账支付35万元;2017年1月18日王齐彬代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8日,张明向被告***出具四份《收据》,载明金额合计186156.50元;2017年2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苏有彬转账合计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74156.50元,尚欠工程款325843.50元,相关事实有(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已经产生利息79065.93元。
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工程发包方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涉案工程,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应超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经(2021)桂04民终641号案查明,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其没有与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尚存在欠付工程款。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2.(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款支付等案件事实;
3.(2021)桂0405执145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
4.(2021)桂0405执1453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
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复印件);
6.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
证据3-6,证明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81877.23元执行款的事实;
7.申请结算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未结算的事实。
被告***书面辩称,本案虽然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但实质是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根据(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罗伟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另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张明、罗伟保证金2万元。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明、罗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张明、罗伟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欠张明、罗伟的工程款与保证金共381877.23元。至此,涉案的工程款责任人是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问题已经确认并处理。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施工的实施者,不能基于工程施工主张工程款,只能基于其已履行判决的义务,因连带责任问题向本案的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事实上,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以判决为依据主张权利。真正欠付工程款的是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居中的介绍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1.工程款由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要是由大塘市场的总承包方即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应超、王齐彬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不是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人施工量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人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因此,工程款支付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2020)桂0405民初1737号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告***与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诉,没有上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二审的(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上述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只是居间的介绍人,不是本案涉及工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大塘市场外围工程(安置部分)(结算清单)(复印件)、《大塘市场临时水电安装》(复印件)。
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该消防款项,已经经过本院以及梧州中院的判决,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来起诉,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从案件性质来看,如果是属于支付以后债权转移,也是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范围来主张权利;3.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现在有一个特殊情况,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70%的股权已由法院裁定给了万秀区人民政府托管,万秀区人民政府委派厚德公司作为持有人,5月才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另外30%的持股人林琳和覃泳皓已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因此很多数据没有掌握,请法庭考虑延期审理。
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虽然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但实质是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根据(2020)桂0405民初1737号、(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罗伟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另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张明、罗伟保证金2万元。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明、罗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张明、罗伟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结清了欠张明、罗伟的工程款与保证金共381877.23元。因此,涉案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是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已经确认并处理。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施工的实施者,不能基于工程施工主张工程款,只能基于其已履行判决的义务,因连带责任问题向本案的各被告行使追偿权。事实上,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以工程价款主张权利,而是以判决为依据主张追偿的权利。
真正欠付工程款的是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1.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远超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数额。根据2021年12月,由深圳群伦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8874272.16元。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仅向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万元,尚欠工程款4064272元。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远超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可在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损失后,直接在工程总款中扣减。2.被告***没有主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多少工程款。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欠工程款,也从没提出追讨工程款。因此,无法确认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是多少。3.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真正的欠款人,为免诉累,应由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拖延付款,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一直不愿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惨重,一直垫付相关费用。对于本案来说,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连带责任人,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如何承担连带责任,数额多少,比例多少,很难界定。因此,为免讼累,应由真正的欠款人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更为合理。
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金与利息的意见。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责任是325843.50元,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主体是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只是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支付责任。连带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向主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所以应由真正欠款的建设单位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2017年起计的利息,与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应由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综上,因建设单位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是连带责任纠纷,为免讼累,应由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同是受害者的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就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判决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在未结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案件属于重复审理;证据5-6,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清楚;证据7,据代理人了解没有相关资料,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从合同关系来看是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依据法院连带责任的判决进行追偿,应该属于追偿权的问题,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放在其身上;证据7,没有得到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认可,只是认可没有结算,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立案,申请确认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是工程款。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见过这份东西,签字的人也不认识,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大塘市场外围工程是王应超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跟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在诉请的毫无关联,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是消防方面的,而这份是安置的,是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做的工程。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是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将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市场给水、给电、消防、排水、卫生间、天花、地面及各类柜台装修改造。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交给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施工,黄光林因身体原因无法组织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张明。2016年1月20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甲方)与张明(乙方)签订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梧州市大塘市场改造工程,包括消防安装、供水、供电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不含税)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付给乙方63万元,30天后甲方付给乙方22.5万元,保证金5%即4.5万元;3.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8.8万元,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黄光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张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明、罗伟又签订了一份《梧州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主要内容1.2点一致,第3点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梧州市大塘市场消防、水电给排水转包合同达成一致转包金额10.3万元,其中中介费1.5万元在签订时支付并开具收据,消防检测费3000元在检测前支付并开出收据等。黄光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公章,张明、罗伟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同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林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张明2万元保证金。梁伟东在内容为:支出大塘市场水电消防整改工程中介费共1.5万元的《收条》上,收款处署名,罗伟在上述《收条》支出人处署名。签订上述合同后,张明、罗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劳务部分委托韦一文带领班组人员进行施工。
就案涉合同,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应超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王应超、王齐彬向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693498元,其中包括:(1)2016年11月16日王应超向周加超支付1.5万元,周加超向王应超出具了《收据》,载明:兹收到大塘市场安装消防工程款1.5万元;(2)2016年12月17日王齐彬向韦一文转账支付2万元;(3)2017年1月20日王应超向韦一文转账支付35万元;(4)王应超向黄光林现金支付2万元;(5)2017年1月18日王齐彬向张明转账1万元,交易备注:消防水电。
2016年11月11日,张明向被告***出具三份《收据》,分别载明:(1)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买电线电缆)93604元;(2)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消防工人)1.5万元;(3)收到大塘市场预付水电消防工程款(现金、江站)57552.50元。2016年12月18日,张明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预付大塘市场水电、消防工程人工2万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苏有彬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苏有彬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张明大塘消防。
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13日,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恒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综合评定合格,委托单位见证人为黄光林。2020年1月20日,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梧州市大塘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人为黄光林,罗伟为此向黄光林支付3000元消防检测费。
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工程发包方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罗伟、张明就其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罗伟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明、罗伟退还保证金2万元;三、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明、罗伟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明、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欠付张明、罗伟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明、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桂04民终6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罗伟、张明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2021)桂0405执14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罗伟、张明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向罗伟、张明退还保证金2万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5025元,执行费5088元。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本院账户转入执行款381877.23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2021)桂0405执1453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又由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黄光林,再由黄光林以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张明、罗伟实际施工,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之间、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张明、罗伟之间均为违法转包的关系。被告***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是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当年年底交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现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张明、罗伟支付了工程款325843.50元,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居中的介绍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未与承包方完成结算,故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尚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真正欠款人,应由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8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二、被告广西梧州百佳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58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明竹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