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2437号
原告: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县城北环东路南侧(***狱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钟山县。
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第12幢第一层P-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与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安装昭平县凤凰政府“五小”项目门款45,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力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昭平县凤凰政府五小项目安装房间门、卫生间门、防火门》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已安装完毕,安装门款共计60,380元。被告方通过恒嘉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15,000元。至今尚欠门款45,3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方电话不接,门款不付。原告获知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方至今尚未付款。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2.恒嘉公司将“五小”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避免不了根据众力公司的指示将部分工程款付给施工人或者供货商;3.恒嘉公司并非原告与众力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恒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被告恒嘉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众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8,184,080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门、防火窗、钢木门、钢质门、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昭平县凤凰、五将等乡镇政府“五小”项目的防火门、钢木门、钢质门、卫生间铝合金门;2.付款方式:原告制作好门送到工地,众力公司支付30%款项,安装完成后,支付60%款项,工程验收合格,支付95%,剩余5%作质保金;3.保修期从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之次日算起。2019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昭平县凤凰乡政府各种门的安装,并将工程明细送给被告众力公司,总价款为60,380元。被告众力公司通过被告恒嘉公司付给原告15,000元。昭平县凤凰乡政府的“五小”项目于2021年6月2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众力公司尚欠原告门款45,3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达成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经质量竣工验收,而被告众力公司只支付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众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众力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约定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现保修期未届满,应扣除质保金3,019元。
被告恒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请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款42,361元。
二、驳回原告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钟山县鑫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