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第12幢第一层P-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昭平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1、未经举证质证,认定发包人己付清工程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昭平县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其已向承包人恒嘉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虽然法庭通知被上诉人昭平城投公司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庭审后法庭既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接受到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举证,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质证。2、被上诉人众力公司是劳务公司,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关系,而是为众力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施工人。众力公司是建筑劳务公司,其从恒嘉公司分包得到涉案工程,组织上诉人去施工,就是类似农民工提供了劳务,除非是专业技术领域的劳务,一般劳务并不需要资质。本案一审原告诉求的,实际上是主张农民工工资和垫付的费用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实际施工人就欠付工程价款主***的,并不需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恒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并非违包,且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请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也没有合同关系,在发生欠付工程价款时,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理,总承包人,转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无合同关系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应当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如前所述,上诉人与众力公司并非违法分包的关系,而是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一审原告的诉求是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和垫付费用的问题,依法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恒嘉公司辩称,第一、恒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中标方,已经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众力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至于被上诉人众力公司,在承接分包之后如何转包,或者是组织其他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这个是被上诉人众力公司与其他劳务人员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上诉人恒嘉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来看,也并非是主张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由于被上诉人众力公司承揽业务之后,又将相应的项目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身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属于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那么也就不应当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第四、在上诉人案件开庭之前已经有***等人也是依据与被上诉人众力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向昭平县人民法院以及***等人向中院提起上诉,最终这些案件在证据上以及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均是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而这些案件最终判决均是由被上诉人众力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欠款金额向各原告或者是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的案件与***、***等人的案件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根据同类同判的原则,也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众力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作为五小项目的业主,整个合同土建部分加上采购总的项目是2800万左右,城投公司实际已经转账给恒嘉公司2800万左右。城投公司作为业主,经过合法的招投标,交到恒嘉公司承包,众力公司只是一个劳务公司,其跟恒嘉这边的劳务合同与城投公司无关。城投公司只要根据相关的合同约定,把这个账资金转给恒嘉公司就可以了。城投公司实际已经转账转到恒嘉公司2800多万,其中有230多万是在共管账户里面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力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0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段计算: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1)以46,31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合计1,634.55元;(2)以12,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75.11元),被告昭平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恒嘉公司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将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昭平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施工费28,754,600元,采购费8,214,700元,合计36,969,3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恒嘉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众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184,080元。2019年5月,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凤凰乡***、走马镇***层面防水、保温工程项目。2019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3日,与被告众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协议书》,结算工程款为91,315.60元,被告众力公司已支付45,000元,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46,315.60元,双方约定,从2020年11月13日算起每半个月支付20%,截止全部结算付清,如有一期未付足余款20%,承包人享有追索权。协议签订后,截至2021年1月,由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众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065.60元,现剩余12,25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该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众力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众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力公司依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并未在《劳务分包协议书》等合同中对被告众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告众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计算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所参照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计算利息的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前施工完成并交付,截至2020年11月13日,被告众力公司尚欠工程款46,315.60元;之后,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划扣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众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5.60元,尚欠工程款12,250元。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恒嘉公司的责任问题。 虽然被告众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是违法分包,但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该项目,并施工完毕。故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其承包人被告恒嘉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请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6,31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2,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发包人己付清工程款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恒嘉公司自认工程已经预验收,工程款已经支付,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投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恒嘉公司认可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城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众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时众力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恒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发包给众力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据证明恒嘉公司是否尚欠众力公司劳务款以及欠付数额多少等,一审法院不支持***要求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成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