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99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江北中路208号广裕•;***第12幢第一层P-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军山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广西昭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众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734.5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段计算: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1)以283,7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合计10,014.05元;(2)以98,73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2,217.41元),被告昭平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恒嘉公司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诉所涉为昭平县“五小”项目工程之******、******、******、凤凰乡***、走马镇***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昭平城投公司为工程发包人,被告恒嘉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众力公司为被告恒嘉公司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为被告众力公司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凤凰乡***、走马镇***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及相关费用计算方式。2019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经与被告众力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498,751元,同时被告众力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215,000元,余款283,751元未支付。原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余款283,751元多次向被告众力公司追讨,但被告众力公司拒绝支付,为此,2020年11月,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剩余工程款283,751元,被告众力公司从2020年11月11日算起每半个月支付20%,如有一期未付足余款20%,原告享有追索权及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众力公司至2021年1月又再陆续支付185,016.50元,**98,734.50元不再支付,也经多次追讨,被告众力公司拒绝支付。因被告众力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计算(分二段计算):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1)以283,7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合计10,014.05元;(2)以98,73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对被告众力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昭平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恒嘉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嘉公司辩称,1.原告将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众力公司暂时无力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便于202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众力公司是给付主体。在昭平县“五小”项目中,被告众力公司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又肢解成若干部分交由***等人实际施工,在无力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等人向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之后在该大队的主持下分别于被告众力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之后,由于被告众力公司未能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等人便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众力公司向***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三、被告众力公司是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劳务公司,被告恒嘉公司将“五小”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至于被告众力公司取得项目后雇佣或交由承揽人进行施工,这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雇主或定做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劳务作为建筑工程领域中最底端的产业链,无法将分包项目进行再分包,根据行业特点,劳务公司都是获得项目后再雇佣或交由承揽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属于《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调整的对象,同时,也无权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原告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众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劳动监察大队从被告城投公司处扣划了185,016.5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并非被告众力公司支付。综上,被告恒嘉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恒嘉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广西恒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初步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结算给恒嘉公司。被告城投公司是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城投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被告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公司将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昭平县)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嘉公司。签约合同价为:施工费28,754,600元,采购费8,214,700元,合计36,969,3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恒嘉公司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众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184,080元。2019年5月,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贺州市乡镇(街道)五小建设项目工程——******、******、******、凤凰乡***、走马镇***外墙涂料、室内腻子工程。2019年12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并于2020年11月11日,与被告众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协议书》,结算工程款为498,751元,被告众力公司已支付215,000元,剩余尚未支付工程款283,751元,双方约定,从2020年11月11日算起每半个月支付20%,截止全部结算付清,如有一期未付足余款20%,承包人享有追索权。协议签订后,截至2021年1月,由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众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5,016.50元,现剩余98,734.5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众力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众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众力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达成协议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众力公司依照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并未在《劳务分包协议书》等合同中对被告众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告众力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计算利息的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过程中所参照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计算利息的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前施工完成并交付,截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众力公司尚欠工程款283,751元;至2021年1月,昭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划扣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众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16.50元,尚欠工程款98,734.50元。因此,原告请求利息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城投公司、被告恒嘉公司的责任问题。
虽然被告众力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是违法分包,但是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该项目,并施工完毕。故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已向其承包人被告恒嘉公司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力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且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为,原告请求被告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98,73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3,7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98,73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广西众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