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4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子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华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718250739。
法定代表人:黄光银,该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林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确认**与广西林勘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广西林勘院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5163.2元;三、判决广西林勘院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活费8420元;四、判决广西林勘院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倍工资9359.8元;五、判决广西林勘院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本案诉讼费由广西林勘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5月31日一直在广西林勘院的建筑设计所上班,从事建筑设计所安排的绘图、制图等工作。2015年曾代表建筑设计所参加全院篮球比赛,并获得冠军,相应的照片在广西,**还于2014年11月以广西林勘院职工身份参加广西林勘院组织的体检,以上事实均证明**与广西林勘院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林勘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广西林勘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但广西林勘院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证据规定,广西林勘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却简单地对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否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西林勘院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广西林勘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广西林勘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林勘院无须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5163.2元;三、广西林勘院无须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8420元;四、广西林勘院无须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9.8元;五、广西林勘院无须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1、**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经超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述其自2015年5月28日被广西林勘院取消上下班指纹打卡的权利,后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对广西林勘院关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2、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条文规定,广西林勘院就此所提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及银行账号、考勤记录表及考勤机,主张**非广西林勘院编制内的员工,故没有发放工资,也无考勤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广西林勘院处工作,广西林勘院已支付**2014年6月至8月每月1700元工资,广西林勘院、**之间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广西林勘院收回。**就上述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提供其体检报告证明其以广西林勘院职工身份参加体检,但结合广西林勘院提供的人事档案及单位体检统计表,广西林勘院的职工家属也能参加其组织的体检,**系广西林勘院的职工韦秋英的儿子,故**仅据此认定与广西林勘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广西林勘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办理体检的花名册及缴费记录亦不能作为广西林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该项申请事项;**自述未参加社保,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度广西华森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社保的情况,因广西华森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项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材料或间接证据,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亦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关于广西林勘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3、广西林勘院应否向**支付各项费用:根据上述第2项认定的事实,广西林勘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广西林勘院无向**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
综上,鉴于广西林勘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广西林勘院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广西林勘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林勘院不需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共计15163.2元;三、广西林勘院不需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8420元;四、广西林勘院不需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9359.8元;五、广西林勘院不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QQ邮箱截图,用于证明其入职广西林勘院后,一直协助部门同事进行设计工作。广西林勘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入职广西林勘院后,一直协助部门同事进行设计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与广西林勘院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蒋某陈述,其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在广西林勘院建筑所实习,实习期间,其与**一个办公室,**上班期间经常打卡考勤,**曾领取过2—3个月的工资,广西林勘院给**发放工资为现金发放,且其陈述**曾代表所在的部门建筑所参加过篮球赛。**主张,证人蒋某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实其曾长期在广西林勘院工作。
广西林勘院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蒋某对广西林勘院的情况不熟悉,可能只是与**有交集了解一些情况,证人所说的案外人赖海信不是广西林勘院员工,证人证言不可信。
**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向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广西资源县人才交流中心调取证人蒋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主张蒋某的人事档案中有在广西林勘院实习的实习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蒋某曾在广西林勘院实习。
本院对**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经调查,证人蒋某的人事档案中存放一份《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鉴定表》,该表格载明:姓名“蒋某”,实习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实习内容“建筑电气设计”。该表格上还有个人总结、实习班组鉴定、实习单位意见,其中,实习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印章。
广西林勘院对证人蒋某的《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鉴定表》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鉴定表》仅能证明蒋某曾在广西林勘院实习,但不能证明**在广西林勘院工作,证明力不够充分,而且单个证人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对蒋某的《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鉴定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实习鉴定表》证明蒋某曾在广西林勘院实习,其与**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蒋某陈述的**曾在广西林勘院工作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西林勘院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证在职人员名册》中载明:编号85梁毅、编号164潘丽竹均系广西林勘院在编在册人员。该名册未包含聘用制人员信息。**在一审中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及《照片》、其与“潘丽竹”(手机号码150××××8620)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2015年广西林业设计院各部门职工通讯录(4月)》。《健康体检报告》载明: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姓名“**”,体检日期“2014-11-28”。《照片》显示**代表广西林勘院参加2015年迎春篮球比赛。其与“潘丽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显示,其与潘丽竹商讨办理建设银行卡作为工资卡的相关事宜。《2015年广西林业设计院各部门职工通讯录(4月)》载明“党政办”的“潘丽竹”手机号码为“150××××8620”。2015年曾在广西林勘院实习的蒋某出庭作证陈述**在广西林勘院工作。
**于2015年12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令广西林勘院:一、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二、与**补签2015年12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就餐福利补贴1440元;四、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生活费8520元;五、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工资16200元。
广西林勘院在仲裁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给**发放过工资,从未把**当成正式员工予以考勤,**到广西林勘院实习,实习本身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49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林勘院向**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工资15163.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生活费852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9.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西林勘院应与**补订自2015年6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西林勘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在广西林勘院的上班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约定为用工前三个月月工资为1700元,签订合同后月工资为1800元,其已经领取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广西林勘院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林勘院是否应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5163.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842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9.8元;三、广西林勘院是否需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关于广西林勘院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健康体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其以广西林勘院的名义参加体检,并代表广西林勘院参加篮球比赛。广西林勘院主张该《照片》不真实,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者,结合**提交的其与广西林勘院党政办人员潘丽竹的短信记录显示,潘丽竹与**提及办理建行卡作工资卡的事宜。此外,广西林勘院实习生蒋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曾在广西林勘院工作。并且广西林勘院在仲裁答辩中认为**是在其单位实习,仅是未把**当成正式员工予以考勤,但广西林勘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仅是在其单位实习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广西林勘院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广西林勘院的上班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与广西林勘院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9日起未再到广西林勘院上班,**已领取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虽然**陈述其与广西林勘院约定的工资数额为用工前三个月月工资1700元,签订合同后月工资1800元,但未举证其他予以证明签订合同后月工资1800元。此外,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494号仲裁裁决,认定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其亦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
二、关于广西林勘院是否应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15163.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842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9.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广西林勘院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了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于2015年5月29日不再到广西林勘院上班,故广西林勘院应向**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26.4元(1700元/月÷21.75天×20天+17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21.75天×20天),广西林勘院无需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广西林勘院并不存在歇业、停产的情形,**2015年5月29日起未再到广西林勘院上班,**主张广西林勘院应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4年6月3日到广西林勘院工作,广西林勘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西林勘院应按照该规定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主张广西林勘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59.8元,已超出其向广西林勘院提供劳动的最后期限即2015年5月28日,本院仅支持其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23元(1700元/月÷21.75天×11天+1700元/月×4个月+1700元/月÷21.75天×20天)。广西林勘院无需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三、关于广西林勘院是否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广西林勘院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认其于2015年5月29日起不再到广西林勘院上班,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满一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上诉要求与广西林勘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26.4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
四、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23元,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五、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
六、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无需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郑肖肖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