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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尚造型理发店、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5147号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尚造型理发店,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三期24号商铺。 经营者:***,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大道特1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112-118号20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尚造型理发店(以下简称鼎尚造型)诉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被告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鼎尚造型因与被告设计公司达成和解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设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尚造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被告澳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尚造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经当庭变更后确认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澳兴公司赔偿原告鼎尚造型直接物品损失价值24567元,房屋装修损失1200元,租金损失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澳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鼎尚造型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海***三期商铺的商户,2020年7月5日晚武汉普降暴雨,海***三期商铺在短短十几分钟被路面雨水和地下管道涌水倒灌淹水,原告鼎尚造型来不及采取防水措施,来不及搬离任何财物,商铺全部被淹,产生了直接物品损失40945元,房屋装修损失2000元,租金损失2000元。原告鼎尚造型商铺低于路面1.1米,是周边地势最低洼的区域,被告澳兴公司作为商铺的建设者、组织验收者,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体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参照贵院就同一次渍水事故作出的(2020)鄂0191民初5548-55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鼎尚造型认为此次渍水事件被告澳兴公司应当负60%的主要责任,被告设计公司应当负30%的次要责任。 被告澳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鼎尚造型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澳兴公司与原告鼎尚造型之间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澳兴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告澳兴公司只是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的设计施工建设都是符合标准要求的且已经全部交付,原告鼎尚造型的经济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且大部分损失是其自身怠于避险的原因造成;2、装修损失、租金损失并未提交合法有效可以采纳的证据且与被告澳兴公司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澳兴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3、即便是本案有类似的生效判决被告澳兴公司也是不予认可的。被告澳兴公司自项目开发以来,除了本案2020年出现渍水情况,其他因暴雨天气原因均未发生渍水情况。被告澳兴公司一直认为是地铁公司修建地铁造成排水管道堵塞,但前期本院并未采纳被告澳兴公司观点,将责任强加给被告澳兴公司及被告设计公司。在前两年房地产行情比较乐观时,被告澳兴公司接受本院的判决并积极履行,目前新的案件请法庭考虑到民营企业难处,请法院合理评定报告结果的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因暴雨导致原告鼎尚造型所经营商铺渍水受损,原告鼎尚造型为主张因渍水商铺货品、装修、租金等损失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鼎尚造型申请对其因渍水遭受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因渍水造成的物品损失,合计损失金额16525元。原告鼎尚造型支出评估费用4500元。 另查明,就同一次渍水事故,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5450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澳兴公司系海***三期商铺的建设单位……被告澳兴公司开发的海***三期商铺经被告建设局批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移交给商铺购买人。……2020年6月起,本市气象部门、新闻媒体多次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被告物业公司也在小区内以**及微信群中通知的方式发布预防暴雨的提示,暴雨期间也采取抽排水和沙袋防水措施,但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海***三期商铺接连发生4次渍水,渍水深度分别为0.4米至1.5米,其中2020年7月5日上午7时许商铺门前草坪因水土逐渐流失导致商铺门前瞬间涌水而发生渍水,当晚又因普降暴雨导致2020年7月6日凌晨出现严重渍水,……多家商铺因渍水受到重大财产损失。区防汛指挥部高度重视此次渍水事故,加紧安排抽排,并由被告水务局委托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对渍水成因进行调查分析。在区委统一协调下,根据军山街道办安排部署,商铺所在川江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物业公司等相关单位组织人员,于2020年7月7日对该区域商铺内渍水物品进行清点登记,登记表由清点人员签名,清点登记后生鲜等易腐烂物品由城管部门销毁处理,登记表原件由川江池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另查明:武汉市测绘研究院接受委托后,利用无人机技术,拍摄并建立了渍水区域及周边的三维模型,并对该区域进行高程淹没分析,利用管道内窥检测技术对相关排水管道进行调查,对管道内淤堵,水位及相应情况采取拍照记录,利用蛙人下井直接摸排管道内部情况,发现海***周边在7月4日至7月6日遭受了近年来最强的降雨冲击,海***三期商铺门前地面较市政道路低约1.1米,为周边最低洼区域,海***三期商铺前简易雨水篦接入雨水管道的管径为200mm,当周边高地雨水均汇集时,该处雨水收集压力较大,海***三期商铺门前排水管道管径为300mm,其内部晴天已处于满水状态,当雨水流量较大时,其排放能力可能无法满足需求,海***三期商铺门前一处管径为300mm的混接管道接入市政污水系统,但接驳井内建筑垃圾堆积,当暴雨天气,该接驳井将无法承载大量的雨污水的排放,海***三期商铺门前4号井内部管径为300mm的排水管道接入管径为1000mm的市政雨水管道,导致商铺门前雨水管道长期满水,在暴雨期,经开大道管径为2000mm的雨水管道雨水严重并倒灌至4号井,受管道内流水冲击,水土逐渐流失,导致地面塌陷,管道内雨水直接灌入商铺站前洼地,渍水前期有涌水发生,最终造成该区域严重渍水,市政雨水管网管径为2000mm的雨水管道底部沉淀物在30cm以下,该段管道满足强降雨排水需求,地铁施工段排水管道底部沉积在50cm左右,内部存在脚手架、塑料膜,井室有木隔板等施工遗留物,川江池路排水管道畅通、泵站内水位未出现异常。分析得出海***三期商铺渍水成因为:1.受强降雨的影响;2.商铺处地势低洼,周边区域地面硬化明显,导致地表水径流向低洼处汇聚快捷,该区域形成积水区;3.商铺前排水管道排水能力有限,在强降雨期间可能无法满足排水需求,管径为300mm的管道直接对接管径1000mm的砼管,且接驳区域未做保护,造成管道内流水冲击,水土逐渐流失,导致地面塌陷,管道内雨水直接灌入商铺门前的洼地,最终造成该区域渍水,该条***在结构性缺陷;4.轨道交通16号线川江池站施工范围内,迁改管道尚未投入使用,原管径2000mm管道内存在脚手架等施工痕迹,疑似存在过封堵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水务局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进行调查出具关于渍水成因的调查报告,各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但该调查报告对渍水成因进行分析得出渍水成因有多个,未确定原因力比例,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责任方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在渍水事故发生后对渍水事故进行调查、对渍水成因进行分析及作出的结论,可知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受强降雨的影响是其中因素之一,但因同小区其他地段并未发生严重的渍水,仅海***三期商铺门前发生严重的渍水,说明强降雨不属于自然灾害,尚未构成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海***三期商铺地势低洼,周边区域地面硬化明显,导致地表水径流向低洼处汇聚快捷,形成积水区,海***三期商铺前排水管道排水能力有限,在强降雨期无法满足排水需求,接驳区域未做保护,造成管道内流水冲击,导致地面塌陷,管道内雨水直接灌入商铺前的洼地,造成涌水、渍水,***在结构性缺陷,被告澳兴公司作为商铺的投资建设方,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未充分考虑武汉在长江流域所处的重要地理位置及***雨期降雨量实际情况,在拟建工程项目时对排水防涝考虑不周,商铺地势较市政道路低约1.1米,在周边高地雨水均汇集时,简易雨水篦不能满足雨水收集需求,商铺门前连通市政的排水管道管径在晴天时内部已处于满水状态,无法满足降雨天气下的排水需求,被告澳兴公司作为海***三期开发建设者、组织验收者,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体责任,被告澳兴公司未能把好工程质量关,对工程质量瑕疵导致的渍水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澳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界定本案中相关方责任、过错大小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就同一次渍水事故,成因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查明,且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生效裁判所认定被告澳兴公司应就渍水事故导致受损商户的损失承担60%责任的依据充分、比例划分适当,故本案中,本院参照认定被告澳兴公司应就原告鼎尚造型因渍水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澳兴公司关于要求重新评定成因及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鼎尚造型因渍水产生的损失经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清点,受清点人员数量限制、清点量大等原因,虽然未对每一件受损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品牌、受损程度等进行详细登记,但已经做到了当时限有条件下力所能及的清点,加之因防疫需要及天气炎热,生鲜等易腐烂物品已被清理,基于该实际情况,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澳兴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原告鼎尚造型的物品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即物品损失16525元;原告鼎尚造型的装修损失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渍水深度至少会导致墙面污损,本院酌定粉刷费用500元;租金损失因原告鼎尚造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评估费,属于本案必要费用,本院据实认定为4500元。故原告鼎尚造型因渍水导致的合理损失范围为21525(16525+500+4500)元,被告澳兴公司应赔偿原告鼎尚造型的损失计12915(21525×6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尚造型理发店损失1291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尚造型理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