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22352Y。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9982927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嘉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182714元及付清检测费为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以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起诉处理不当。一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内容完成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子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