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3民初4275号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22352Y。
法定代表人:汪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320844397。
被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西湖金都11#楼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363960286。
法定代表人:汪赤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496096。
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罗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91517元及付清该款为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九江市濂溪区开发东方紫薇城住宅小区(九江市新五中旁)。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的检测项目为该住宅小区的桩基检测;桩基检测数量,检测费金额(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检测义务,按时完成检测,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根据原告完成的桩基检测数量,检测费金额为2099328元,除被告已经支付检测费1807757元外,尚欠检测费29151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向被告送达结算单,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2日在《工程检测欠款合同结算单签收表》上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检测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检测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291517元的检测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将检测费用付清,并不存在拖欠检测费用的事实。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份,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仅约定部分楼栋的工程桩基检测,涉及金额仅为854152元。被答辩人在履行完合同内容后,答辩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检测费用之情形;2、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因其他楼栋桩基检测需要,仍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检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答辩人在完成桩基检测后,答辩人根据市场价已将所有检测费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3、根据被答辩人有违常理主张检测费之行为可推知,答辩人并未拖欠检测费。被答辩人时隔八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支付检测费用,并且在这八年时间内均未向答辩人主张、催讨过东方紫薇城工程涉及的检测费用。作为一个商业主体该行为显然违背市场交易习惯,更与常理不符。二、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检测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尚有检测费用未予支付,答辩人亦无需支付该笔检测费用。1、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检测合同》可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为2010年,合同履行完毕也是2010年,故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均应在2012年向答辩人主张检测费用,其现在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出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在2018年8月22日向答辩人发送一份《工程检测结算单》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有:首先,被答辩人系2018年向答辩人发送的《工程检测结算单》,其发送时间本身早已过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答辩人工作人员签收《工程检测结算单》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该结算单,更不可能认可答辩人应支付或同意支付该份结算单上的金额;再者,答辩人处的工作人员签收公司往来文件是正常的工作职责,不能在文件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如可这样认定,势必造成公司风险无限扩大,引发道德风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检测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权利的时效早已过法律之规定,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检测费约854152元,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为其做工程检测,检测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超出合同之外的检测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2018年8月22日,被告员工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检测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按结算单价格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所做检测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均履行各自义务,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被告最后支付一笔检测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该法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付款时间应于2016年1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员工于2018年8月22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检测结算单,认为双方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结算单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0元,由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庆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