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西湖金都11#楼铺东。
法定代表人:汪赤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九江质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质检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检测费291517元及付清该款为止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服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检测费。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笔检测费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但是,2018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工程结算单,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华庆签字,并注明“资料已收,金额待核待查”,该签字人也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之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罗华庆签字,说明两点:一是罗华庆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检测服务工作,被上诉人最终应支付给上诉人具体检测费金额应待核、待查,说明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足以表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但是罗华庆在2018年8月22日的签字,是代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的检测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法律保护”,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兴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而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10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份向被上诉人发生的一份工程检查结算单,即发送时间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这个结算单不能视为认可工程结算单,这是工作人员正常履行的工作职责,不能视为认可结算单;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院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其适用的是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催收,有特定主体特定范围。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不止提出时效性抗辩,还有实体抗辩。本案的检测费用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检测费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检测合同金额是854152元,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后的检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约定的是合同价款在原合同的价款上打七六折,这不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有事实印证,从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一致的,本案除开检测合同80多万元的检测费之外,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了120多万元,打七六折与上诉人结算的金额是一致的,从上诉人催收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在长达将近五年的时间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检测费用,如果是被上诉人没有将检测费用支付完毕,五年从来不找被上诉人不合常理,双方默认该笔检测费已支付完毕。
九江质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291517元及付清该款为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检测费约854152元,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为其做工程检测,检测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超出合同之外的检测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2018年8月22日,被告员工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检测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按结算单价格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所做检测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均履行各自义务,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被告最后支付一笔检测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该法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付款时间应于2016年1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员工于2018年8月22收到原告发送的工程检测结算单,认为双方未结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结算单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0元,由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强证据:2013年检测报告登记表一份(共三张),证明罗华庆有权签收相关材料的职责,所以2018年8月22日送达的结算报告,罗华庆的签收是按职权签收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罗华庆有权签收检测报告,作为公司员工他签收文件也可以,但不代表签收就是认可。对该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仅表示收到了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并未认可,故对该份补强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检测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该法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付款时间应于2016年1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亦于2017年1月23日届满。上诉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且被上诉人并未对欠付检测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员工的签收行为不属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73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善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