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91民初204号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22352Y。
法定代表人:汪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珠,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二路统建大楼5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6294L。
法定代表人:熊国旗,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九江检测中心)与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房地产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检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珠、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57429元及付清检测费为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龙湾旗府1、2、3、4号楼桩基进行检测。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检测义务,按时完成检测并多次要求被告领取检测报告,但被告不领取报告,至今尚欠检测费157429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方房地产公司辩称,由于该项目检测委托人周润龙因刑事案件被判刑入狱,具体已支付检测费用金额、实际应该支付检测费金额、是否已领取检测报告等事项均不清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原告九江检测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编号为2013010012桩基检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签订情况;3、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方案备案表一份、低应变检测见证表三份、静载见证表一份、基桩钻芯法检测见证表六份、检测报告三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所制作的检测方案已备案,并实际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4、工程检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检测费用为257429元,扣减已付100000元,还需给付157429元。
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1日,但证据3中地基基础质量检测方案备案表备案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检测报告中记载的部分检测时间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六份基桩钻芯法检测见证表有“建设单位签署退场意见”的内容,但无建设单位盖章及签署退场意见。检测报告被告未领取,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要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九开国土函(2018)1号《关于请求出具相关检测资料的函》,要求原告按照该函件的内容交付检测报告。
原告九江检测中心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检测结算单,系其于履行合同后对检测内容所作的单方结算,需要对应检测内容一一核对,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交的九开国土函(2018)1号《关于请求出具相关检测资料的函》,系行政机关对购买涉案龙湾旗府项目房屋业主信访问题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虽然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但真实性可予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2日原告九江检测中心与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W-2013010012的《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龙湾旗府1#、2#、3#、4#楼进行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数量及单价为:1、低应变动测223根,单价80元/根,计17840元;2、静载荷试验5根,试验加载量分别为388.4吨、790吨、388.4吨、497.2吨、572.2吨。每根桩的堆载量为加载量的1.2倍,堆载量分别为466吨、948吨、466吨、596.4吨、686.6吨。以堆载总量计费,堆载量共计3163吨,50元/吨,计158150元;3、钻孔取芯检测22根,共取芯22个钻孔,每个钻孔的取芯长度加0.5米持力层厚度,取芯总长度约300米,250元/米,计75000元。芯样制作每孔2组,计44组,155元/组,计6820元。芯样试压每孔2组,计44组,45元/组,计1980元。注浆工艺费150元/孔,计22组(注浆材料被告提供),计3300元,钻芯法检测共计87100元;4、设备进出场费一次,单价10000元。检测费总计273090元,优惠后27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检测总价款的40%给原告,检测余款接原告通知取检测报告前一次性付清,实际检测数量与上述约定数量不符时,应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检测结束后3个工作日向被告通报检测结果,15天内再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检测合同》签订前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日将检测方案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于2013年1月开始检测事项,检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通报了检测结果并于2013年1月、3月先后出具了编号为JSJC/DJ-jz—2013010072、JSJC/DJ-dc—2013030096、JSJC/DJ-zx—2013030031的《检测报告》三份。共计低应变检测217根、静载荷试验堆载量3163.4吨、钻芯238.78米、芯样制作53组、芯样试压53组、注浆18组,九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检测项目进行了见证。上述检测报告出具后,被告未按原告通知领取检测报告。2018年1月因案涉工程龙湾旗府购房业主信访解决产权证事宜,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等行政机关以“龙湾旗府项目信访协调工作组”的名义向原告发出九开国土(2018)1号《关于请求出具相关检测资料的函》,要求原告在被告未支付检测余款的情况下出具检测报告。
另查明,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检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即对检测方案进行了备案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进场检测,与签订合同并无矛盾。原告九江检测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合同》约定的龙湾旗府项目全部检测义务,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在领取检测报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用,被告北方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约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龙湾旗府桩基检测项目,根据见证表及检测报告的数量,检测费按合同约定标准总金额认定为258525元,其中低应变检测217根×80元/根计17360元,静载荷试验堆载3163.40吨×50元/吨计158170元,钻芯238.78米×250元/米计59695元,芯样制作53组×155元/组计8215元,芯样试压53组×45元/组计2385元。注浆18组×150元/组计2700元,设备进出场费1次计10000元,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为2556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已付款100000元,还需付款155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领取检测报告时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去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用1556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20元,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君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