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91民初171号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22352Y。
法定代表人:汪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珠,中心员工。
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中段,注册号360400210021797。
法定代表人:叶华,总经理。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九江检测中心)与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检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荣海珠,被告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81701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检测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民强公司在九江市开发区开发民强金域蓝湾小区,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域蓝湾一期工程桩基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低应变、静载荷试验等,检测费用为500950元,在原告通知被告领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按时完成检测,并多次要求被告领取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欠原告检测费计500950元未付。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金域蓝湾二期工程桩基进行检测,检测范围同前,检测费用为745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原告检测任务完成过半时,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暂停余下检测项目,至今未通知原告恢复检测,也未到原告处领取二期工程的检测报告,二期检测费用316060元未付。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通知原告检测工作停止后,至今没通知原告恢复检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
被告民强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叶华不清楚这二份合同签订与具体履行和付款情况,原告的检测报告应当送到被告公司,而不应该由被告上门领取,因为检测报告是工程完工验收必备材料。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所欠检测费的金额。
原告九江检测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2、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民强金域蓝湾一期《检测合同》,3、工程检测结算单,4、工作量统计表,5、14份检测、试验见证表复印件,6、14份检测报告,7、质量检测方案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民强金域蓝湾一期《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第三组证据8、民强金域蓝湾二期《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9、工作量统计表,10、6份单桩静载试验见证表和1份基桩检测原始资料记录表复印件,11、7份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完成民强金域蓝湾二期检测工作情况。
被告民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中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有异议,叶华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检测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但代表被告方签字的“姚义成”的签名不真实,2011年12月9日合同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土地的使用权。证据5检测、试验见证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据6检测报告14份无异议,证据7质量检测方案备案表中“姚义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备案表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8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
被告民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民强公司停业,工商登记营业场所无人办公,叶华系被告民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未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公司被注销前叶华有权代表被告民强公司参加诉讼,对第一组证据1中被告民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签订时间及证据2、7、8中“姚义成”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这三份证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印章无异议,同时被告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亦陈述姚义成为公司金域蓝湾项目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6检测报告综合分析,证据2、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后本院向见证的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检测合同及对应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有关金域蓝湾二期16#楼编号为JZ2015100251的单桩静载荷试验报告无相应的见证单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1中的其他报告与见证表、原始资料记录表及证据8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9日,原告九江检测中心与被告民强公司签订编号为JSJC/YW-2011120627的《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民强公司将民强金域蓝湾一期工程桩基检测业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第一条“检测数量和价款”约定:1、低应变1592根,90元/根,小计143280元;2、静载荷试验22根,具体分布为1#楼3根加载量分别为1200KN、2400KN、4000KN,2#楼4根加载量分别为1200KN、2400KN、4000KN、4000KN,3#楼3根加载量均为2400KN,4#楼3根加载量分别为1200KN、2400KN、4000KN,5#楼3根加载量均为2400KN,6#楼3根加载量分别为2400KN、2400KN、4000KN,商业综合楼3根加载量分别为1200KN、2400KN、4000KN,每根桩的堆载量均为加载量的1.2倍,以堆载总量计费,堆载总量共6912吨,50元/吨,计345600;3、设备进出场10000元;4、检测费总计498880元,最终检测费用以结算单内容或检测报告数量为依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接乙方(指原告)通知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实际检测数量与第一条检测数量不符时,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进行民强金域蓝湾1-6#楼及综合楼的基桩低应变检测和单桩静载荷试验,并先后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出具报告编号为JZ-2012030080、JZ-2012030081、JZ-2012030084、JZ-2012030085、JZ-2012030082、JZ-2012030083、JZ-2012030079的单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7份和报告编号为DC-2012040127、DC-2012040128、DC-2013010048、DC-2012110569、DC-2012110570、DC-2012080390、DC-2012050156的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7份,共计基桩低应变检测1615根,静载荷堆载总量6912吨,工程监理单位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检测进行了见证。
2014年5月15日,原告九江检测中心又与被告民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50189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民强公司将民强金域蓝湾二期7#楼-17#楼及地下室工程桩基检测业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第三条“检测项目、数量及收费”约定,低应变检测2181根,70元/根,单项检测费152670元;静载12960吨,45元/吨,单项检测费583200元,静载数量为每单位工程各3根,地下室7根,试桩3根(直径400管桩),桩的堆载量为试验加载量的1.2倍;设备进出场10000元,检测费总计74587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双方按照第三条约定的收费单价根据乙方(指原告)《检测结算单》的检测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以检测报告数量及现场签证单为依据),甲方(指被告)在乙方进场检测后向乙方预付检测费15万元,余款在领取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在被告未按约预付15万元检测费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二期试桩静载试验并对9#地下室、12#地下室、14#楼、15#楼及住宅区地下室进行单桩静载试验,原告还于2015年9月30日进场对16#楼114根基桩进行低应变检测。后因被告民强公司金域蓝湾二期项目停工,其他的桩基检测停止。原告对已完成的二期试桩、9#地下室、12#地下室、14#楼、15#楼、住宅区地下室项目出具了编号分别为JZ-2014090526、JZ-2014090527、JZ-2014090522、JZ-2014090523、JZ-2014090524、JZ-2014090525的单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6份和16#楼编号为DC-2015100144的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1份,共计基桩低应变检测114根,静载荷堆载总量5760吨。工程监理单位江西恒实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对二期试桩、9#地下室、12#地下室、14#楼、15#楼、住宅区地下室项目的单桩静载荷试验进行了见证。
上述检测报告出具后,被告民强公司未按原告九江检测中心的通知领取报告亦未支付检测费用。现被告民强公司已停业,金域蓝湾二期项目已停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当庭陈述工程不能恢复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二份检测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九江检测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金域蓝湾一期《检测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义务和金域蓝湾二期《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的部分检测义务,被告民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在领取检测报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民强公司不能按约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合同义务。被告民强公司金域蓝湾二期工程现已停工且不能恢复施工,金域蓝湾二期《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未履行部分原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关解除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的金域蓝湾一期、二期桩基检测项目,根据见证表及检测报告的数量,检测费金额认定为778130元,其中一期检测费500950元(低应变检测1615根×90元/根+静载6912吨×50元/吨+1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二期检测费277180元(低应变检测114根×70元/根+静载5760吨×45元/吨+1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领取检测报告时付清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去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桩(地)基工程检测合同》;
二、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用77813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50元,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142.50元,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和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君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