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91民初186号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922352Y。
法定代表人:汪宁,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爱国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535327602。
法定代表人:宋灵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辉,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九江检测中心)与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超日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被告上海超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168323元及付清检测费为止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3日立案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1日和同年9月1日签订有三份《测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的桩基、B4a、B4b宿舍的桩基、办公楼的桩基和B1、B2、B3号建筑的桩基进行检测。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检测义务,按时完成了检测,多次要求被告领取检测报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到原告处领取报告,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68323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检测费,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超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测试合同属实,但被告是否如实履行了检测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已过了民诉法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城西港区建设B1、B2、B3号建筑(备件车间、电池片车间、仓库),B4a宿舍、B4b宿舍楼、办公楼,废水处理工程。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SJC/YW-2010110575的《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B1、B2、B3号建筑工程桩基检测(静压管桩)业务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第一条“检测数量和价款”约定:1.低应变检测528根,100元/根,计52800元,具体检测数量按检测报告上的数量据实结算。2.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12根(其中包括试桩三根),试验加载量为130t,每根桩的堆载量为加载量的1.2倍,堆载量分别为156t,以堆载总量计费,共计1872吨,60元/吨,计112320元,若检测过程中未到试验加载量桩被破坏,则该桩的堆载量仍按本条确定的加载量计费。以上各项检测费八折收费(按检测报告上实际数量结算并由委托单位进行项目数量的签证)。3.静荷载试验设备进出8000元/次,按实际进出场次数结算。4.总检测费约140096元。第二条“双方责任”约定:第一款第5项,甲方(指被告)负责(或委托现场监理)进行现场检测签证和见证工作;第二款第1、2项约定乙方(指原告)进场50天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完成检测工作,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原因影响检测时,检测期限顺延,现场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5天内出具初步成果报告,10天内出具正式报告。第三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组织静载设备进场,甲方在10天内预付检测款约10万元给乙方,检测余款,甲方接乙方通知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实际检测数量与第一条检测数量不符时,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并于2011年10月25日制作了编号为JS-DJ-2011100124的《工程检测结算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检测量为:基桩桩身质量低应变检测527根,100元/根,计价52700元;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12根,堆载量共计1872吨,60元/吨,计价112320元;静载荷试验设备进出场一次,计价8000元。以上合计173020元,全部八折优惠后应实收138416元,扣减乙方预付款60000元后,本次结算款为78416元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7份(编号:JZ-2010120460、JZ-2010120461、JZ-2011010021、JZ-2011010022、DC-2011010055、DC-2011010056、DC-2011030112),拟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8、19、21、23、24、25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6、8日,2010年12月9、21、22日,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3日,分别对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进行了测试,并形成了单桩静载荷试验正式检测报告4份和基桩低应变正式检测报告3份,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检测原始记录表及见证表5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检测项目及数量与JZ-2010120461、JZ-2011010021、JZ-2011010022、DC-2011010055、DC-2011010056、DC-2011030112号《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已经过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证确认的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B4a宿舍、B4b宿舍楼、办公楼工程进行桩基检测(静压方桩)。合同第一条“检测数量和价款”约定:1.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12根(含B4a宿舍工程桩3根、B4b宿舍楼工程桩及试桩各3根、办公楼工程桩3根),试验加载量为66t,每根桩的堆载量为加载量的1.2倍,堆载量分别为79.2t,以堆载总量计费,共计950.4吨,60元/吨,计57024元,若检测过程中未到试验加载量桩被破坏,则该桩的堆载量仍按本条确定的加载量计费。以上各项检测费八折收费(按检测报告上实际数量结算并由委托单位进行项目数量的签证)。2.静荷载试验设备进出4000元/次,按实际进出场次数结算。3.总检测费约49619.2元。第二条“双方责任”约定:第一款第5项,甲方(指被告)负责(或委托现场监理)进行现场检测签证和见证工作;第二款第1、2项约定乙方(指原告)进场20天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完成检测工作,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原因影响检测时,检测期限顺延,现场检测工作全部结束后,7天内出具初步成果报告,10天内出具正式报告。第三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组织静载设备进场,甲方在10天内预付检测款约3万元给乙方,检测余款,甲方接乙方通知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实际检测数量与第一条检测数量不符时,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并于2012年2月28日制作了编号为JS-DJ-2012020025的《工程检测结算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检测量为: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12根,堆载量共计1108.8吨,60元/吨,计价66528元;静载荷试验设备进出场一次,计价4000元。以上合计70528元,其中检测费八折优惠后应实收57222元,本次结算款为57222元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3份(编号:JZ-2011050307、JZ-2011060338、JZ-2011060339,基于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及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1份(编号:JZ-2011070388,基于YW-2011070305号《检测合同》,该合同原告未举证),拟证明其于2011年5月16日至20日、2011年5月10日至27日、2011年5月28日至30日,分别对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进行了测试,并形成了单桩静载荷试验正式检测报告4份,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检测原始记录表及见证表3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检测项目及数量与JZ-2011050307、JZ-2011060338、JZ-2011070388号《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已经过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证确认的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了YW-2011070347号《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废水处理工程组合池一、二、三工程桩基检测业务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第一条“检测数量和价款”约定:1.静载荷试验14根,试验加载量总量为498吨,每根桩的堆载量为加载量的1.2倍,堆载量总量为597.6吨,以堆载总量计费,48元/吨,计28685元;2.静荷载试验设备进出场费4000元/次;3.总价款32685元。备注:静载堆载量(按实际堆载总量计费)、(单桩承载力的特征值×2×1.2=堆载量)。第二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指被告)在2天内预付检测总价款的50%计1.5万元给乙方(指原告),检测余款1.7685万元,甲方接乙方通知取检测报告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实际检测数量与上款检测数量不符时,应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第四条“乙方责任”约定:2.乙方进场后应在10天内按有关规定要求完成检测工作,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原因影响检测时,检测期限可以顺延;3.检测结束后3天内向甲方通报检测结果,正式检测报告10天提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展工作,并于2011年10月25日制作了编号为JS-DJ-2011100125的《工程检测结算单》1份,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检测量为:静载荷试验14根,堆载量共计597.6吨,48元/吨,计价28685元;静载荷试验设备进出场一次,计价4000元。以上合计32685元,本次结算款为32685元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和29日分别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3份(编号:JZ-2011080431、JZ-2011080432、JZ-2011080459),拟证明其于2011年8月1日至5日、20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日6日、2011年8月12日至20日,分别对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进行了测试,并形成了单桩静载荷试验正式检测报告3份,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检测原始记录表及见证表4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检测项目及数量与JZ-2011080431、JZ-2011080432、JZ-2011080459号《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已经过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证确认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款发票2张、建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及7500元两笔费用。原告亦提供《地基检测委托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的一笔检测费7500元与本案无关,该75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案外的另一份地基检测委托协议书(地基方桩静压测试1根,检测费用7500元)所发生的检测费用,被告仅在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检测费60000元,故原告诉请中已扣减该60000元,只主张被告尚欠检测费168323元未付。因被告不领取《检测报告》,也不支付检测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测试合同纠纷,测试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设项目桩基进行测试工作,双方签订的三份《检测合同》对测试事宜的相关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测试合同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是双务合同,原告已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章及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测试并完成了相应的现场检测工作并出具了检测工作报告,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测试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在领取检测报告时支付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按约到原告处领取检测报告并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不否认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系其委托进行现场检测签证和见证工作的现场监理,故对原告完成的检测工作,据检测原始记录表、见证表所载明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检测费用认定为194454.40元,其中JSJC/YW-2010110575《检测合同》为115952元[(低应变检测527根×100元/根+静载1404吨×60元/吨+设备进场费8000元)×80%],JSJC/YW-2011050195《检测合同》45817.60元(静载871.2吨×60元/吨×80%+设备进场费4000元),YW-2011070347《检测合同》32684.80元(静载堆载总量597.60吨×48元/吨+设备进场费4000元)。扣减JSJC/YW-2010110575号《检测合同》已预付价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用合计134454.4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即JZ-2010120460及JZ-2011060339号《检测报告》中的工作量,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被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的检测原始记录表、见证表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两份检测报告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和7500元两笔检测费,对此,原告认可被告预付的60000元与本案有关,而收取的另一笔7500元系原、被告之间案外另一起检测合同的价款,与本案无关。对该7500元争议,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合同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双方约定的桩基检测项目内容为被告建设的B4a宿舍、B4b宿舍楼、办公楼工程,而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中却没有关于办公楼工程桩基静载试验的相关工程检测结算单、原始记录表及见证表和检测报告,却出现了一份所谓的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一期工程研发楼A1项目进行桩基静载检测的YW-2011070305号《检测合同》,虽然原告未当庭出示该合同,但是原告出示了其为被告建设的一期工程研发楼A1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关测试工作,并形成了桩基静载试验工程检测结算单(与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中B4a宿舍、B4b宿舍楼的检测费用结算金额是同一张结算单)、原始记录表及见证表和检测报告各一份。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可推定被告基于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将委托检测的办公楼工程换成了研发楼A1工程,且双方就此达成了一份新的检测合同即YW-2011070305号《检测合同》。被告建设的研发楼A1工程5根桩基的静载测试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有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证确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办公楼项目变更为研发楼A1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也已经接受,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测试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据监理单位签证的原告完成的研发楼A1工程5根桩基静载测试的工作量及按照JSJC/YW-2011050195号《检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对原告该项工作报酬进行结算和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应付款时间,能确定交付之日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又未结算的,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既未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单》,且双方已约定应付款时间为交付《检测报告》之时,故原告以被告欠付检测费用,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立案之日2019年6月3日起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正当,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测试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领取《检测报告》时付清全款,并未明确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和《检测报告》交付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因被告未支付报酬,故原告可以行使留置权不交付《检测报告》,所以案涉三份《检测合同》均属于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被告不支付检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34454.40元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用13445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偿付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2019年6月3日起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计1833.50元,由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464.50元,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