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宁,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汪赤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简称九江质检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江质检中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兴盛公司向九江质检中心支付工程检测费291517元及付清该款为止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九江质检中心、兴盛公司均认可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所做检测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均履行各自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九江质检中心与兴盛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的是兴盛公司将整个东方紫薇城项目委托给九江质检中心进行检测,而并非是将部分楼栋的检测业务委托九江质检中心检测。双方在签订《检测合同》时,因不能确定准确的检测数量,故合同签订时检测费金额预计约854152元,该检测费不是最终确定的检测费。《检测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该合同涉及多项检测方法,检测数量无法确定,故最终结算依据第1、2、3条款检测单价按实际检测数量收取检测费”。根据这一条款,整个东方紫薇城项目桩基检测全部完成后,九江质检中心依据所有楼栋的实际检测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检测费总计为2099328元。第二,原审法院割裂九江质检中心对整个项目的检测事实,而是将整个检测项目分成两个部分,即一部分为《检测合同》约定的内容,一部分是《检测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在结算价格时,《检测合同》约定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检测合同》未约定的部分,就按照兴盛公司所称,在原价格基础上按7.6折计算。原审法院这种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现实。第三,兴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与九江质检中心就检测费用达成了按7.6折结算的证据。按7.6折计算的观点完全是兴盛公司臆想杜撰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在本案中,九江质检中心为兴盛公司提供检测服务,兴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虽然兴盛公司向九江质检中心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但是,在2018年8月22日,九江质检中心向兴盛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单,兴盛公司负责管理检测业务的工作人员罗华庆(该签字人也是本案兴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之一)已经签字,并注明“资料已收,金额待核待查”。这足以说明双方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既然兴盛公司认为欠九江质检中心具体检测费金额需要待核、待查,就足以表明九江质检中心要求兴盛公司归还该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兴盛公司没有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终止,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二,即使九江质检中心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兴盛公司工作人员罗华庆在2018年8月22日的签字,是兴盛公司对欠九江质检中心检测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九江质检中心在2018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盛公司支付检测费,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兴盛公司提交意见称,1.从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可知,仅涉及东方紫薇城部分项目,而并非全部。2.兴盛公司与九江质检中心就《检测合同》之外的权利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3.原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兴盛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4.九江质检中心认为2018年8月22日向兴盛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结算单为双方结算时间,不能成立。(1)双方确认工程在2013年5月4日即完工,九江质检中心即可确定检测费用为多少,亦可要求兴盛公司支付检测费用,而无需等到2018年8月22日,才向兴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结算单。(2)兴盛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检测费,如九江质检中心认为尚有拖欠的检测费用,其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3)如按九江质检中心所述“双方是按《检测合同》执行的”,而根据《检测合同》第三条约定,兴盛公司取得检测报告时应当将检测费用支付完毕,而兴盛公司早在2014年之前即取得了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5.罗华庆签收《工程检测结算单》并不能视为认可九江质检中心提交的结算单,罗华庆的行为并不会改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适用于特定的主体,与本案情形完全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二)九江质检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原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5日,九江质检中心、兴盛公司双方签订《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检测费约854152元,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九江质检中心应兴盛公司要求继续为其做工程检测,检测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完工,超出合同之外的检测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兴盛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对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一致予以认可。据此,原一审法院认为“九江质检中心、兴盛公司均认可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所做检测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均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九江质检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九江质检中心最迟于2014年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已起算。再审申请时,九江质检中心主张其与兴盛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检测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经查,该《检测合同》“付款方式与结算”部分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在7天内预付检测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约25万元给九江质检中心,检测余款兴盛公司接九江质检中心通知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付清给九江质检中心。当实际检测数量与第一款检测数量不符时,按实际检测数量结算。”而检测工程于2013年5月4日已经完工。按照《检测合同》约定,此时兴盛公司即应向九江质检中心付清检测费用。实际上,兴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是在2014年。如九江质检中心认为兴盛公司尚未付清检测费用,在兴盛公司不再支付检测费用时,九江质检中心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第二,罗华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兴盛公司同意履行九江质检中心根据《工程检测结算单》所主张的债务。2018年8月22日,九江质检中心向兴盛公司出具《工程检测结算单》,兴盛公司工作人员罗华庆在《工程检测欠款合同结算单签收表》上签收并注明“资料已收,金额待核待查”。由此可知,对于九江质检中心出具的《工程检测结算单》所载金额,罗华庆并未明确认可,更未作出同意履行该结算单所载金额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兴盛公司对欠九江质检中心检测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对于权利人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上述批复的条件。九江质检中心关于本案可适用上述批复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九江质检中心于2018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兴盛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检测费用已经超过4年时间,而九江质检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结合以上三点,原审法院认定九江质检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九江质检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苹
书记员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