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7101民初494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兴旺,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洪山镇兴隆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752128218T。
法定代表人:龚正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纪发,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8631U。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方良,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11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727902Q。
法定代表人:杨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方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遗漏被告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为被告。2019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的起诉,于2019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兴旺、杨萍,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纪发、徐生明,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倩,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坏青苗,折价约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又将项目第236号子项目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蒋方良,并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各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印,后各方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2018年4 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況下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已经汉滨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地位于汉滨区洪山镇瓦仓村十二组,小地名:唐家埫、面积5.11亩)界畔内开挖修路,并将渣土倒入原告承包地内,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父亲多次阻止被告施工均无果,迄今为止被告仍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实施侵害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2.损毁林地照片1张,拟证明损毁青苗和土地的事实,损毁面积大概为三四亩。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既不是项目发包人、也不是项目承包人和具体施工人,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二、原告起诉的公路属通村公路,国家没有该项目的补偿,在拆迁协调会上确定了“三占”不补的原则;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多次登记不一致,按照底册查询,原告现实际面积有扩大的事实,之后将会查实原告土地面积,收回多占部分。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康县社员自留山林登记表,拟证明1983年土地到户时,原告家庭耕地面积13亩,与本案土地实际面积不符。
2.2019年6月26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洪山镇镇长到现场进行相关协调的过程和事实。
3.2017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备忘录,拟证明副区长到现场进行相关协调的过程和事实。
4.2019年5月1日周某甲的证言、2019年5月1日周某乙的证言、2019年5月1日王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水库淹没线以下没有土地。原告将村上五保户的土地均确权在其名下,面积大概有十多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只负责项目的监管、指导等事宜,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亦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汉政办发〔2017〕28号《关于印发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由区交通局监管、指导……”。该文件明确了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在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中的职责仅限于项目建设监管、指导等事宜,并不参与任何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亦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因此,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信息。
2.汉政办发〔2017〕28号《关于印发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中,职责仅限于监管、指导,并未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
被告蒋方良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与被告蒋方良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汉滨区脱贫攻坚项目,2017年10月,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具体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蒋方良与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蒋方良实施该项目第236号子项目洪山镇大湾村内部分段的公路硬化工程。在本项目中蒋方良只是作为公路硬化的施工人,其义务也只是按照约定将硬化工程在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至于原告起诉的在其承包地内开挖修路,毁坏青苗,因道路的选址、建设并不在于蒋方良,蒋方良并不承担对于建设土地的占地补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蒋方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施工队不是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选任责任和过错。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诉请无关。
2.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洪征字〔2017〕257号《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2017年脱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推荐报告》,拟证明洪山镇政府将蒋方良的施工队推荐给交通局。
经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开挖修路的部分弃渣倒入原告***位于汉滨区洪山镇瓦仓村十二组小地名唐家埫、面积5.11亩的承包地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第236号子项目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蒋方良施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占地情况由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蒋方良全权负责。被告蒋方良在施工过程中,将开挖修路的部分弃渣倒入原告***位于汉滨区洪山镇瓦仓村十二组小地名唐家埫、面积5.11亩的承包地内。
2016年汉滨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 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汉滨区洪山镇瓦仓村十二组小地名唐家埫、面积5.11亩土地登记由原告***承包经营。
2019年6月26日,汉滨区洪山镇党镇综合办公室发出会议纪要,明确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坚持“群众承诺、群众受益、村组协调、计划控制、自我养管、注重实效”的原则,占地、占林、拆迁三个方面均不补偿。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乙方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实质上就是蒋方良个人行为。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现已经完成路面硬化。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按照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蒋方良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将开挖修路的部分弃渣倒入原告***承包地内,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该道路路面硬化已经完成,对承包地内弃渣清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青苗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方良在一个月内清除堆放在原告***位于汉滨区洪山镇瓦仓村十二组小地名唐家埫、面积5.11亩承包地内开挖修路的弃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方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袁 涛
人民陪审员 付长泽
人民陪审员 余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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