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仁兴旺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14组公路工程施工队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7101民初498号

 

原告:仁兴旺,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洪山镇兴隆社区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752128218T。

法定代表人:龚正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纪发,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2016048631U。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方良,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11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727902Q。

法定代表人:杨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0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魏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余,男,该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

原告仁兴旺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方良、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因原告仁兴旺提出遗漏被告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为被告。2019年1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其撤回对被告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的起诉,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兴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纪发、徐生明,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冰,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苗,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毁损原告的林扒、承包地及原告自修的长1.5公里、宽4米公路恢复原状,并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毁坏原告林木及青苗损失约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0月又将第236号子项目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 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14组公路工程施工队、蒋方良,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又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周湾桥梁新建工程”进行招标,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并于 2018年8月28日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合同协议书》,施工项目为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周湾桥梁新建工程地点位于洪山镇大湾村,起点接大湾村至南鹰路终点接拟建周湾村(瓦仓村)公路G65流水西连接线,桥梁全长55.28米。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进行桥梁建设。2018年4月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林扒、承包地(小地名:火石趟、唐家包、松树扒)界畔内开挖修路,将原告用以生活而修用的(50吨储水)蓄水池毁损,导致原告至今生活及畜牧饮水困难,并强行将原告自己投工、买料、聘请人工修建的1.5公里公路无偿占用,并挖毁周边的树木林扒,界内被砍伐的主要板栗、松树、栎树等树种无法估量;河边旱平地(小地名张洪)5.56亩,各被告开挖的渣土淹没毁损3亩多,辛苦耕种的两亩地快要成熟的玉米,被各被告强行挖毁占用(倒水泥板占用),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均无果,迄今为止被告仍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实施侵害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仁兴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X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位于河边的地已经被被告占用,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2.汉滨区林证字(2007)XXXXXX号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公路占用了原告的林地(占用地名为火石趟,面积20亩)。

3.损毁林地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和损毁林木的事实。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既不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项目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原告所诉的通村公路项目属于洪山镇境内的脱贫攻坚项目。洪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在项目建设和推进方面确实有一定协调作用。洪山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洪山镇人民政府仅仅只是起到督促、协调、监督作用,洪山镇人民政府既不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项目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二、原告涉及的承包地大部分在库区淹没线以下,已经被征收过,故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该项目属于通村公路,国家没有专项占地补偿经费,对于该项目施工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洪山镇人民政府经于2019年6月24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到场召开协调会,在会上确定了占地、占林、拆迁三不补原则,由村党支部、村委会判协同解决。四、原告的水窖问题经与蒋方良于2019年10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洪山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其土地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1.安康县社员自留山林登记表,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面积。

2.洪山乡镇办瓦仓村资金一折通兑付分户清册,证明原告仁兴旺承包地面积为13.7亩,与土地证面积不符。

3.2017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备忘录,拟证明洪山镇对项目进行推进协调。

4.2019年6月26日会议纪要,证明政府尽到推进、协调责任。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只负责项目的监管、指导等事宜,不参与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亦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汉政办〔2017〕28号《关于印发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由区交通局监管、指导……”。该文件明确了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在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中的职责仅限于项目建设监管、指导等事宜,并不参与任何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亦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因此,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汉政办发〔2017〕28号《关于印发2017年贫困村道路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在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中,职责仅限于监管、指导,并未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不承担项目进行中的土地、林地占用等工作责任。

被告蒋方良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与蒋方良无关。

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汉滨区脱贫攻坚项目,2017年10月,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具体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与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蒋方良实施该项目第236号子项目洪山镇大湾村内部分段的公路硬化工程。在本项目中被告蒋方良只是作为公路硬化的施工人,被告蒋方良的义务也只是按照约定将硬化工程在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至于原告起诉的在其承包地内开挖修路,毁坏青苗,因道路的选址、建设并不在于蒋方良,被告并不承担对于建设土地的占地补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蒋方良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 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蒋方良施工,但仅为道路硬化,不涉及道路开挖施工和桥梁建设。实际上原告所诉的损失系开挖道路、倒渣土以及桥梁施工等行为所致,这与本合同无关,也就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联。二、本案施工队并非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定,即使施工队在道路硬化中负有责任,那么,该责任也不应由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工程“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路建设项目”在合同签订前,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已经以议标的方式选定了蒋方良作为本案所涉及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并且洪山镇政府已将蒋方良报请建设方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同意,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只是落实了前述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的意见,与蒋方良、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四方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按照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七条第2项约定洪山镇人民政府负责施工方的选择责任,因此,施工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选任责任由洪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故本案责任应由蒋方良、洪山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工程仅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且涉及的工程范围均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确定的,原告诉请与银谷公司无任何关联性。(2)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永久性工程、临时工程需征用、占用场地或修建施工便道(便桥)时,由施工队和洪山镇政府负责,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3)依据合同对各方职责的约定,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职责仅为负责工程资金的相关业务,且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由洪山镇人民政府以议标的程序选定了蒋方良作为具体施工方,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选任责任。

2.(汉区)招(公施)(2017年)第14号《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路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的通村公路硬化工程方系洪山镇政府向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推荐的,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选任责任。

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2018年,在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发布了招投标公告后,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汉滨区交通运输局递交了投标文件,后于2018年7月31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并且于2018年8月28日与发包人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周湾桥梁新建工程协议。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在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处进行桥梁建设,只是工程的建设施工人,义务只是依据协议将桥梁建设工程在工程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并不承担对于建设土地的占地补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而且乡村道路建设占地由村民自行解决,国家并无补偿,汉滨区洪山镇党镇综合办公室会议纪要也确定了占地、占林、 拆迁三不补原则,由村党支部、村委会进行判解决。原告的承包地属于库区淹没线以内的土地,在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桥梁建设施工之前就已经被政府依法进行了征收,因此对于淹没线下的承包地被修路占用,原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通过法院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仁兴旺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利用原有道路扩宽硬化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该工程项目。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第236号子项目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劳务分包被告蒋方良施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占地情况由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蒋方良全权负责。被告蒋方良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有道路对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扩宽硬化。

2018年8月28日,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陕西福林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周湾桥梁新建工程协议,修建周湾桥梁。

2016年汉滨区人民政府原告仁兴旺颁发了编号为 XXX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汉滨区林证字(2007)XXXXXX号《林权证》。

2019年6月26日,汉滨区洪山镇党镇综合办公室发出会议纪要,明确了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坚持“群众承诺、群众受益、村组协调、计划控制、自我养管、注重实效”的原则,占地、占林、拆迁三个方面均不补偿。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被告蒋方良、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乙方洪山镇大湾村十四组公路工程施工队,实质上就是蒋方良个人行为。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硬化工程现已经完成路面硬化。原告仁兴旺主张承包地已处于库区淹没区。原告仁兴旺就被毁坏的蓄水池已与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蒋方良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蒋方良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原有道路对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K5+800通村公路扩宽硬化,是对该道路改造提质,提高畅通能力,并未侵权,原告仁兴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公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汉滨区洪山镇大湾村南鹰路K7+300至周湾村道K5+800通村公路扩宽硬化,占用原告仁兴旺林扒,因该道路系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被告汉滨区洪山镇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了占地、占林、拆迁三个方面均不补偿,故对原告仁兴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仁兴旺主张库区淹没区是其承包地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林木及青苗损失约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仁兴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仁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人民陪审员    付长泽
    人民陪审员    余小琴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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