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748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番,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进,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冰、柯晓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国进、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德明、刘金成、被告郭国进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邱若冰、柯晓倩、被告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将原告的六间土木结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兄弟二人在XX镇XX村XX村XX道XX幢六间土木结构房屋。原告兄弟二人在安康做生意和打工,平时经常回去看管房屋。2017年,被告瀛湖镇人民政府和汉滨区交通局为了加快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建设进度,XX镇XX村XX村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谷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国进。被告郭国进在施工经过原告房屋门前时,无视安全,不注重排水,不预留排水沟。在2017年梅雨季节时,原告房屋长期受雨水浸泡,致使原告房屋后墙倒塌,房屋全部损毁。事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村、镇反映,被告瀛湖镇人民政府分管此项工程的人大主席熊主席组织当事人在村、镇调解了几次,因双方意见差异太大,无法调解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仅为XX公路路面硬化,在答辩人中标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建设项目前,瀛湖镇人民政府已经以仪标的XX镇XX村XX公路工XX队XX镇XX村XX沟XX村工程硬化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并且瀛湖镇人民政府已将该施工队报请建设方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同意,答辩人中标后只是落实了前述瀛湖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的意见,XX镇XX村XX公路工程施工队、瀛湖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四方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的XX镇XX村XX公路工程施工队郭国进,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其次,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永久性工程、临时性工程需要征用、占用场地或修建施工便道时,由瀛湖镇郭家河村六组公路工程施工队和瀛湖镇人民政府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据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在梅雨季节,那么安康市的梅雨季节一般夏季在678三个月,不可能发生在冬季,而本次中标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1024日,也就是说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联。3.依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涉及到公路设计问题,而非公路施工问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本案公路设计图纸由汉滨区交通局提供。汉滨区交通局所提供的图纸是否合理,是否存在缺陷导致公路修建完毕后积水而损坏了原告房屋,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郭国进辩解称:1.被答辩人房屋倒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没有预留排水沟导致的。被答辩人***、***的土木结构房屋位于XX镇XX村XX公路旁,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自2014年起就长期在外务工,举家外迁无人居住,该房屋长期无人管护,年久失修,屋顶漏雨,巧遇20178月至10月安康地区罕见的持续多雨,导致该房于2017103日因雨水的浸泡从屋顶塌陷继而倒塌。从照片可以看出,该房屋的墙根并没有雨水浸泡的任何痕迹,完全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没有预留排水沟导致的。2.答辩人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被答辩人房屋倒塌是长期无人管护导致的。答辩人在该道路施工过程中,不仅在路基施工中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在硬化水泥路面时也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在被答辩人房屋的正面上面及正面下面都预留了排水通道,尽到注意义务。答辩人在硬化通村道路工程施工前,该公路为XX村XX公路,被答辩人的房屋就位于该泥土公路旁。答辩人在处理该路基时,根据被答辩人房屋上高下低的坐向就留有排水通道,而且在XX路XX房基,以便排水。被答辩人房屋倒塌发生在2017103日前,而不是发生在该公路进行水泥硬化后(从20179月中旬至11月底,因持续的阴雨天气,答辩人停止施工,直到201712月初才正式进场硬化水泥路面)。从现在已修好的水泥路看,不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的路基都远远低于被答辩人的房基和院场,完全可以排水,根本就不存在排水堵塞产生积水浸泡其墙体的问题。从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房现留的一间房屋的后墙和其他残存的墙体的墙根并没有雨水浸泡的任何痕迹,故其房屋的倒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房屋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和义务。3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成立。被答辩人***的房屋在雨季自然倒塌后,瀛湖镇人民政府将其作为《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户》在2018年进行了建档立卡,2018820日,被答辩人***与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并履行了《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和《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空协议》,瀛湖镇人民政府经报上级批准在XX镇XX社区集中点进行了安置,使其享受了国家的扶贫资金补助政策。现被答辩人的房屋按照《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空协议》第一条第一款(2)、(3)、(4)的规定,其房屋和宅基地已不属于被答辩人所有,从2018820日起就属于瀛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故被答辩人对其房屋的损害主张进行赔偿,其诉讼主体不成立。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房屋陈旧,长时间无人居住管护,年久失修,屋顶漏雨,加之长时间持续的雨水侵袭,导致了其房屋倒塌损毁,并不是答辩人人为的损害行为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因被答辩人已于2018820日与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和《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空协议》,被答辩人享受了扶贫安置优惠政策,那么涉及本案的房屋和宅基地的所有权为瀛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故被答辩人***诉讼的主体不成立,请求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辩解称: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公路硬化工程系汉滨区脱贫攻坚项目,201710月,答辩人为实施汉滨区2017年脱贫攻坚村道路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后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具体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1025日,虽然答辩人与本案其他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答辩人仅作为见证人,并非本工程的分包人,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的职责为项目建设技术指导、质量巡查、竣工验收,督促甲、乙、丙履行各自职责,协调好甲、乙、丙之间的业务关系,且合同约定凡因安全生产等问题引发的第三方财产损害与丁方无关,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后强倒塌与郭国进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称其房屋在2017年梅雨季节遭受雨水浸泡,导致后墙倒塌,而该工程开始施工时间为201710月底,因此原告房屋后墙倒塌与施工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瀛湖镇人民政府辩称:我赞同三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就目前证据来看与郭国进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倒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过我们在现场进行勘查,该公路仅仅是在原公路的基础上进行硬化,而并没有拓宽路面,故原告房屋的倒塌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以合同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郭国进,瀛湖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第二份证明证实该房屋倒塌系道路硬化施工导致房屋积水无法排放从而倒塌的,四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出具证明,亦无权对房屋倒塌原因出具证明。农村房屋经过个人申请、填表申报、经调查四邻确认公告无异议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然后登记注册才颁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那么农村房屋的权属主体也应有相关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书,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房屋的权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房屋的倒塌应提供相关证据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来鉴定,村委会属村民自治集体,显然不具有鉴定房屋倒塌的资质,那么村委会证明道路硬化施工导致房屋积水无法排放从而倒塌的事实的证明,显然不能成为证明房屋倒塌原因的依据,故此本院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原本的排水方向,后因被告郭国进修路将房屋排水处堵塞,导致房屋排水出现问题从而倒塌。四被告辩解称从照片上来看房屋倒塌与修路无任何关联。从原告出示的照片仅仅能看出下雨后房屋周边、道路上有积水,但不能以此来证明积水是由修路堆砌的石头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房屋倒塌是因为这些积水造成的,故本院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及瀛湖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该道路硬化工程是20171024日由陕西银谷公司中标。其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陕西银谷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先施工,后中标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说法,故对原告的辩解无法支持,本院对被告陕西银谷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郭国进向本院提交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外出务工,无人在家居住,导致该房屋无人管护、维修从而倒塌的事实。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原告辩解称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村领导签字,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不能因此证明房屋倒塌系房屋无人看管造成的。村委会属村民自治集体,可以对房屋的主人常年在不在家予以证实,但不能就房屋的倒塌原因作出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不予认可。被告郭国进向本院提交20178月至10月安康的天气预报,证明该房屋的倒塌系常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又持续下雨导致房屋倒塌,与公路硬化工程无关。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因年久失修、多雨损坏的。本案房屋倒塌有多方面的原因,长期下雨缺少对房屋的维护管理是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但仅凭借证实长期下雨就断定房屋倒塌为下雨失修导致的显然证据不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国进向本院提交房屋倒塌照片,证明房屋倒塌不是因为被告修路造成的,是因为房屋无人居住,持续下雨导致的。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辩解房屋损坏不是无人居住,持续下雨导致的,是因为XX路XX沟导致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房屋倒塌后内部及周围的真实状态,但房屋倒塌有多种原因,仅几张照片不能以点概面认为房屋倒塌是持续下雨被雨水侵泡导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郭国进向本院提交的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户档案、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协议、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证明原告***因房屋倒塌享受扶贫政策,涉案房屋已归瀛湖镇人民政府所有,原告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其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安置房屋是因为自己系贫困户,与本案无关,虽然签署了腾退协议,但协议是涉及宅基地上面的房屋而不是宅基地。原告***辩解其自己并没有享受移民安置房屋政策。本院认为政策性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政府规定及协议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夏季,原告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XX组的六间土木结构房屋倒塌。20171025日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进、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汉滨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瀛湖镇新兴村垭口寺至集中安置点XX公路硬化工程。此路经过倒塌房屋门前。2018820日,原告***与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及《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倒塌房屋的权属,本院无法确认,故此原告二人是否为倒塌房屋的使用人及所有人,本院无法确认。根据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户档案、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协议、汉滨区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如果能证实房屋为***所有,但政府已和***签订了腾退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旧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是否还有相关的权属,***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故本院无法来确认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只能证实在修路时,天在下雨,路面及房屋周围有积水,无法证实房屋倒塌的原因。被告郭国进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看到现在的倒塌房屋的现状及屋里屋外的现状,无法来说明是有水泡房屋的状况,故此房屋倒塌的原因是什么,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房屋就是修路导致房屋周边有积水造成雨水浸泡而倒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房屋到庭谁侵权,谁所有,原告就这些事实均无证据来证实,故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国进、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汉滨区瀛湖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六间土木结构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圣林

二〇一九年二十三

法官助理

XX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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