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执12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汉滨区。
被执行人: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72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玉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