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428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所地汉滨区,现居安康市高新区,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快速干道8号诚鹏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银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9,505元,并以739,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汉滨区2018年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按期交工并投入使用。工程造价3,827,670元。被告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定案造价认证,审定造价为2,703,745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1,964,240元,余款739,505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至85%时暂停支付,待审计结束,扣除相关税费后再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审计,目前还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次,涉案工程款资金目前尚未到位,资金到位后,原告需按合同约定的拨付款流程申报办理。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由贷款资金(补助资金)及项目镇办自筹资金(整合资金)两部分组成。被告只负责工程款到账后的资金拨付。目前镇办自筹资金还未完成,政府贷款资金也未到位,被告无款可付。原告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流程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也未按约定扣减相关税费和管理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万元,达到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至85%时暂停拨付的条件。第三,因原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截至目前,被告已收到两份来自汉滨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原告工程款163,290.44元,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属脱贫项目,工程款来源特殊,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因不在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早阳镇高山村6、8、9、10组公路工程施工队为乙方、汉滨区早阳镇政府为丙方、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为丁方,四方签订了《汉滨区2018年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汉滨区2018年贫困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第112号子项目早阳镇高山村田坎至鸭蛋河村5组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各方职责:甲方全权负责与银行进行对接相关业务,回拨资金到位后及时向各施工点拨付工程资金;乙方负责劳务分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管理、包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包施工资料的编制等;丙方负责按相关要求和程序推荐项目施工队,筹措项目缺口资金,保证工程施工外部环境协调,按交通行业管理部门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加强质量监管和施工安全管理,确保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建设任务,配合乙方向甲方提供所需的报账及工程资料,做好工程初审签证、计量、决算及项目初验审计工作;丁方负责项目建设技术指导、质量巡查、竣工验收等,审定项目报账资料和资金拨付。《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先行垫资施工,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及资料完善情况,按拨款资金到位情况酌情支付工程款,甲方不付乙方垫资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镇办及帮扶部门等整合的资金由镇办支付或将自筹资金先行打区交通局,然后由区交通局打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统一支付。2.资金到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后,经丙方相关负责人确认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计量金额,在前述事项均符合要求后,甲方再向乙方进行分期付款;在此之前,乙方先报经丙方同意后再由丙方统一转报甲方审批拨付。乙方付款申请、支付报表等资料必须满足甲方、丁方、丙方及承贷银行的要求。3.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提前代交,甲方在拨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丁方退还由甲方代交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及将扣除资金退还给乙方。4.甲方按工程款的1.2%收取企业管理费,在每期拨款时予以扣除。5.工程款总额拨付到85%时暂停拨付,待审计结束甲方扣除相关税费后再行结算。6.尾款领取除按上述事项执行外,甲方暂扣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质量缺陷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被告累计拨付金额228.4万元,从中扣除税金277,745.2元、管理费27408元、砂石料款87,956.25元、设计费22,009元后。原告在每张申请表上均进行了签名,同意扣除相关税费。被告“经营部”于2020年1月19日在第四次拨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本次为竣工验收结算,已核定金额186万,累计按186万拨付。”2019年1月20日,早阳镇政府委托华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2,703,745元。2021年2月9日,被告“经营部”在拨付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本次为追补资金,结算价以审定价为准2,703,745元”。同日,被告经理在该拨付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同意按追补资金22.00万元含税价拨付,并同意经营财务意见”。2018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144,403.10元,六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安康市宏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共1,724,478.45元,合计1,868,881.55元。
另查明,因涉及其他案件,本院在执行两件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先后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被告协助扣留原告工程款61,600元和101,690.44元。
上列事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华地公司建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认证单》、《银谷建司工程款拨付申请表》、银行支付凭证,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汉滨区早阳镇政府及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四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经营部”于2020年1月19日在第四次拨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本次为竣工验收结算,已核定金额186万,累计按186万拨付。”这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万元,达到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至85%时暂停拨付的条件,剩余工程款应待审计结束,扣除相关税费后再行结算,相关审计工作尚未进行,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地以项目支出需要审计为由,否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本案中,各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额拨付到85%暂停拨付,待审计结束甲方扣除相关税费后再行结算”,从字面理解,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解,收到人民法院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需优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求在本案中将协助执行款项如数扣减,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关于税金、设计费应否返还问题。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项亦由原告全部领取,被告职责为负责政府贷款补助资金和项目镇办自筹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并依规定的申报流程进行资金审批拨付,并不能从中获利。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公平原则,涉案工程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共计228.4万元),原告在六张(次)拨付工程款申请表上均签署意见表示“本人同意以上扣款”。此应视为,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就相关税费的负担达成了新的协议,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自己已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不应再扣除相关税金,以及设计费不应由自己负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设计费和税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核算,被告自认,多扣税金113,040.90元,多扣部分应予返还。未付工程款应纳税金,亦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企业管理费问题。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按工程款的1.2%收取企业管理费,在每期拨款时按比例直接扣除”,被告从前期已付工程款及工程欠款中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先行垫资施工,甲方根据工程进度、质量情况及资料完善情况,按贷款资金到位情况酌情支付工程款,甲方不付乙方垫资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是,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原、被告约定暂扣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量缺陷期)为一年。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一年有余,应视为质量无缺陷。故被告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不应扣除质保金。
以上,涉案工程总价款2,703,745元,原告已申报拨付2,284,000元,被告从中扣除税金277,745.2元、管理费27,408元、砂石料款87,956.25元、设计费22,009元,原告实际收到1868881.55元。被告多扣税金113,040.90元,多扣部分应予返还。尚有419,745元工程款未拨付,被告在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其中企业管理费419,745×1.2%=5,036.94元。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的成本发票,上述砂石料款87956.25元除外,原告应再提供成本发票331,78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9,745元(含税价,税金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税金113,040.90元,合计532,785.9元。原告***应付给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费5,036.94元。上述税金和管理费,由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8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819元。由被告陕西银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2,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玉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蒋少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