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6民初919号
原告:蒲城县秦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万相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第三人:刘东,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城县秦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相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健、被告***、第三人刘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为1545.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陕西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蒲城县桥陵镇西城大道杨庄村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为该工地负责人。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秦大公司多次派车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被告***之父为该工地工作人员,其签收的21张收货单显示,原告秦大公司共运送水泥砖49200块。货物交付时水泥砖时价为每块0.55元,经计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秦大公司货款2706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借用陕西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其为蒲城县桥陵镇西城大道杨庄村安置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刘东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水泥砖,且被告***已向第三人刘东付清了砖款。被告***并未与原告秦大公司商议过供砖事宜,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秦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东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是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故合同双方应对砖的数量、单价、结算等有商定,但从原告秦大公司的陈述中可以断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万三锋欠第三人刘东200000余元,当时万三锋承诺用砖抵账,运费先由第三人刘东垫付,之后从砖款中扣除运费,下余砖款抵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秦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8年11月10日收料单(收据联)1份,被告***认为该份收料单与其持有的收料单不一致,其持有的收料单单位名称为“吾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秦大公司持有的该份收料单(收据联),未书写单位名称,但其余内容与被告***持有的收料单(存根联)一致,故对原告秦大公司提供的该份收料单(收据联)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原告秦大公司未提供原件,第三人刘东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10月8日署名为“刘东”的收条1张,原告秦大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第三人刘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刘东提供的证据: 2017年2月1日署名为“万三锋”的欠条1张、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2018年8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光碟1张及微信语音通话摘抄,第三人刘东据此主张万三锋以物抵债,因物的所有人即原告秦大公司不认可,故对原告秦大公司不发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秦大公司向被告***承包的蒲城县桥陵镇西城大道杨庄村安置房工程供应水泥砖。被告***叔父孙秦生系该工地工作人员,其出具了收料单21份,所收水泥砖数量合计49200块。原告秦大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将被告***等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刘东于2020年4月21日主动前来本院说明案件情况,其在谈话笔录中认可涉案水泥砖价值为2706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秦大公司申请追加刘东为本案第三人。
另,第三人刘东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砖款叁万元整”。万三锋系原告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相锋之弟,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秦大公司提供的21张收料单,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出具,可以认定原告秦大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秦大公司支付货款。第三人刘东主张的以物抵债,因原告秦大公司不认可,对原告秦大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已向第三人刘东付清货款,不构成本案债的消灭。综上,对原告秦大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060元,予以支持。原告秦大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秦大公司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城县秦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06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蒲城县秦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蒲城县秦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肖 红
二〇二〇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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