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梵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亿梵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通山县。
被告:湖北亿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870XT79。
法定代表人:黄加胜,亿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亿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高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8YGUR20。
法定代表人:李劲,鼎新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亿梵公司、鼎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亿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1745元整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鼎新公司将位于咸安区凤凰工业园内的一项厂房、宿舍楼等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梵公司承建施工。2017年9月27日被告亿梵公司又将生产基地的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等模板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质量等约定。合同签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了工程量被告鼎新公司验收合格。同原告与被告亿梵公司核实结算签字,被告亿梵公司余下111745元整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未支付。随后通过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余下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推迟至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亿梵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不是我公司的人,后期工程款未经我公司确认,剩余工程款需经我公司确认后才予以支付。原告对我公司出具的承诺,工程款由被告鼎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鼎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7年组建该项目,2019年工程竣工验收,我公司与被告亿梵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于被告亿梵公司分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亿梵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估算还下欠被告10万元左右,且我公司还应扣留工程质保金。原告仅提出下欠多少工程款,没有说明已支付多少工程款,下欠的款项经亿梵公司确认后,我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亿梵公司,因为我公司只与被告亿梵公司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鼎新公司将位于咸安区凤凰工业园内的生产基地的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亿梵公司。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亿梵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亿梵公司将其承建的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等模板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刘瑞炎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面积总汇:合计(图):7609.79,并注明“鼎新工地做的木工同意按蓝图结算。另原做的增高部分和做地脚单模板共计18000元”。被告亿梵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705200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亿梵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及班组成员承诺本项目所有人员工资自愿由甲方(鼎新公司)承担并发放,涉及本工程欠薪问题与贵公司无关”。事后,原告***向被告亿梵公司、鼎新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亿梵公司、鼎新公司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鼎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亿梵公司,而被告亿梵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被告亿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亿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亿梵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亿梵公司不认可原告与刘瑞炎之间的结算面积,原告***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瑞炎有权代表被告亿梵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告***与刘瑞炎之间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亿梵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约定的建筑面积105元/㎡结算,案涉工程图纸建筑面积与刘瑞炎结算的面积均为7609.79㎡,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工程图纸面积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款为:7609.79㎡×105元/㎡=799027.95元,扣减被告亿梵公司已支付705200元,被告亿梵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3827.95元。被告亿梵公司应及时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被告鼎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亿梵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梵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827.95元。被告鼎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亿梵公司、鼎新公司承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