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2915号
原告:***,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前置业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浮山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凯前置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凯前置业公司实际投资人,***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亿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梵建筑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咸宁国际大厦)1幢2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亿梵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名猛与被告***、凯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名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名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5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约定到期未还本息的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两个月未付清本息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中介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6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如诉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凯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但是承担了借款利息就不应该计算违约金;亦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谢名猛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期二个月未付清本息,应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中介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谢名猛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截止2018年6月25日,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谢名猛的借款利息;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咸宁高新区横沟法律服务所鉴证、咨询、服务顾问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对下欠2018年6月26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名猛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凯前置业公司、亿梵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名猛借款100万元,并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三、被告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亿梵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