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2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黄宇桦),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崇,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换灵,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维年,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达新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DQNX2A。
法定代表人:张恭喜。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换灵(反诉原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李换灵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金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崇,被告***(反诉原告)、李换灵(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29047元款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换灵支付合作项目未付款319595.2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完项目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质保金43161.12元待业主退回后直接转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李换灵协商共同承包被告金达公司中标的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建设单位为贺州市八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业主)。2020年9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负责项目业主及中标公司与设计单位的协调工作,**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包括人工、材料、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所需问题),该项目前期所需资金由**垫资,***收取100000元作为该项目个人薪资及与业主、中标公司、设计单位的维护工作费用。该项目的工程款除去***的薪酬费用,所剩下工程款必须全部转给**用于该项目的所有开支。另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由业主划拨中标公司(金达公司)后,第一笔预付款(扣除公司管理费1.5%,税金3%)先由***对接划拨,往后该项目所剩下工程款项由***授权中标公司直接划拨给**。
原告**垫资并组织施工,建设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项目送审造价1552560.62元,审定造价1438704.22元,业主扣除质量保证金43161.12元(1438704.22×3%),业主支付给金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395543.1元。金达公司实际扣除管理费、税费73954.9元。金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汇入***银行账户354252.6元,2021年1月29日转汇农民工工资210000元(其中汇入***银行账户10000元,李换灵银行账户10000元,**银行账户10000元)和58687.22元,2022年5月23日汇转农民工工资56416元,代汇转李某账户100000元,余款470217.71元。金达公司说已将余款全部汇入***银行账户,但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实。按照**与***的协议约定,扣除金达公司直接支付的款后,金达公司汇入***账户的款合计824470.31元,扣除被告***的70000元(加上**2020年8月7日已汇付***30000元,合计100000元)个人薪资及工作维护费用11020元外,减去**向***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汇入**账户,100000元汇入李某账户),减去2020年10月16日、2022年1月28日***分别转**273232元、46633.49元,2022年5月20日李换灵转**5000元,余下工程款218584.82元必须全部转于**用于该项目所有开支。加上金达公司汇入***账户10000元、汇入李换灵账户10000元,因此***应支付给**319595.29元。
***与李换灵是夫妻关系。**约***、李换灵对账并要求其支付余款,但***、李换灵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换灵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是***从金达公司承包,和**商量后由**做,双方签订有协议书。2.**接受该工程后又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3.***与金达公司已经进行结算,金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与**也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微信确认***只需要支付5000多元给**。4.由于**尚欠***其他款项,结算后**还应返还74512.14元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反诉原告***、李换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李换灵款项74512.14元;2.本诉、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按照约定由**承担所有项目资金,***只是领取**支付的个人薪资,后因**资金跟不上,2020年12月**向***借款100000元(反诉人将另案起诉),2021年1月,**拖欠其聘请的施工人李某的工程款100000元,**让***帮忙垫付100000元工程款,该款**未退还给***。2022年5月23日***收到剩余工程款107912.86元后,则与**对账,经对账***应返还25487.86元给**,**对此并无异议。综上,**应返还***74512.14元(100000元-25487.86元)。为此应驳回**的本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向***借款100000元,另外有100000元直接汇入李某账户,本诉中**已经对借款的计算进行了冲减,反诉请求不成立。对账后不需要返还***、李换灵74512.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贺州市八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交由金达公司建设。
2020年9月16日,金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施工达成约定:“本项工程”是指甲方与建设方贺州市八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主名称)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双方按照金达公司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执行。本工程工期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等级要求达到与建设方签定的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乙方对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负全责。甲方组织施工的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除去工程的所有成本、应缴纳税、费等款项后所剩余的工程款为乙方的组织施工费。约定甲方禁止乙方实施下列行为:如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之日起失效,金达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名。
2020年9月21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关于贺州市八步区乡土示范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的合作分工,前期由***负责该项目的对接,后期由**负责该项目所需及招标和公司等费用。1.***负责该项目业主及中标公司与设计单位的协调工作。2.**负责该项目现场管理组织(包括人工、材料、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所需的问题)。3.该项目前期所需资金由**垫资,该项目***收取100000元作为个人薪资及与业主、中标公司、涉及单位的维护工作费用。该项目的工程款除去***个人薪酬费用,所剩下工程款必须全部转于**用于该项目的所有开支。该项目工程款由业主划拨中标公司(金达公司)后,第一笔预付款(扣除公司管理费1.5%,税金3%)先由***对接划拨后该项目所剩下工程款由***授权中标公司直接划拨给**。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李某施工建设,建设内容包括土建、硬化、绿化等。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29日,业主与金达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38704.22元。
2022年5月26日,金达公司与***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金达公司与***签订的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结算金额为1438704.22元,进账金额1395543.09元,扣除税款和管理费等费用总金额为73594.39元,***应得工程款为1321948.7元,其中经***同意支付农民工工资总金额393781.84元,***同意支付到李换灵账户的金额277912.86元,支付李某的费用金额10000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的费用金额为550254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后,该项目所有款项双方已确认结清。我司已不欠***任何工程款项。”***签字确认,金达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预付30000元薪酬给***,尚欠70000元薪酬未支付。此外,***为案涉项目支出费用17320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8日向**支付工程款273232元、50000元、50000元、46633.49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19865.49元。***受**指示向李某代付工程款100000元。金达公司发放到***、李换灵账户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被告***、李换灵同意退还。2022年5月20日,被告李换灵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
此外,**向***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协议书、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汇款明细详情截图打印件、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手机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打印件、转账单截图打印件、明细查询转账信息截图打印件、2020年12月-2021年3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对账单(2张)、户口注销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李某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2张)、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电子回单打印件(1组)、李某银行流水打印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明细查询打印件(张恭喜转存)、明细查询打印件(转支**)、短信截图打印件、李换灵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明细查询打印件(转支李动远)、借条,系其与李动远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金达公司将其承包的贺州市八步区乡××村建设项目(仁义镇万兴村)转包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此***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与***签订的案涉协议无效,但**交由李某所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与金达公司的《结算单》可以认定为***与金达公司的结算依据,双方确定***应得工程款为1321948.7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收取100000元作为个人薪资及与相关单位的维护工作费用,该项目工程款除去***个人薪资费用,所剩下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转于**用于该项目的所有开支,该条款应属理算条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17320元及100000元个人薪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204628.7元(1321948.7元-17320元-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13647.33元(农民工工资393781.84元+金达公司垫付李某工程款100000元+***向李某垫付工程款100000元+***已付**工程款419865.49元)以及被告李换灵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尚欠工程款185981.37元。又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支付30000元,该款不应重复扣除,本院在上述应得工程款已扣除了薪资1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30000元。另,被告***、李换灵同意退还金达公司发放到***、李换灵账户的农民工工资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尚欠**工程款共计235981.37元(185981.37元+30000元+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款319595.2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4512.14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换灵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李换灵系夫妻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换灵用其银行账户收取案涉工程的大额工程款(277912.86元)并用于相关支出,应认定为被告***与李换灵对案涉工程具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换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换灵抗辩只是把银行卡给***使用,不需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达公司是否需要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及是否应当将涉案项目质保金43161.12元待业主退回后直接转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金达公司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金达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及退还质保金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坚持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主张的水泥款问题,该款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应付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换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981.37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李换灵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6741.35元,保全费1165.23元,共计7906.5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3.17元,由被告***、李换灵共同负担514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2.8元,减半收取计831.4元(反诉原告***、李换灵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李换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春梅
书 记 员 吴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