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绍彬、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3023号 原告:郭绍彬,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沪县,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达新巷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绍彬与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43000元及利息(以5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23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金达公司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小区××#××#***建筑面积内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小区××#××#***建筑面积内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劳务工程发包原告施工;2.合同单价为475元/㎡;3.付款方式:甲方按单排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进度款,主体砌墙完成按完成单排栋工程量支付总价12%,内外墙抹灰完成按单排栋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总价的13%工程款,所有主体工程经有关部门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按总价的20%支付,余下5%工程保质金在1#-23#楼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完成了整个工程约50%工程量。2021年2月7日,第三人***作为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郭绍彬就已经完成约50%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金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24929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949900元,尚欠543000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同时承诺上述拖欠工程款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 被告金达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被告金达公司仅在上面**,但实际没有参与任何合同事项。因此,该项义务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2.第三人已经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款项163500元,代为履行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机械租赁费380286元,两项相加刚好抵扣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因此第三人不需再支付原告劳务款;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单中并没有此项约定,应当不予支持,如果支持的话,起算时间点及起算的利率参照标准应以现在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原告郭绍彬(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金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小区××#××#***建筑面积内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内墙抹灰、外墙抹灰贴纸皮砖、斜屋面贴蓝色水泥彩瓦施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合同单价为475元/㎡(此单价不含税),计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按单排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进度款,主体砌墙完成按完成单排栋工程量支付总价12%,内外墙抹灰完成按单排栋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总价的13%工程款,所有主体工程经有关部门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按总价的20%支付,余下5%工程保质金在1#-23#楼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责任: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正常开工施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止施工的,一个星期后,由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所造成的机械费、内外架租金、材料费等一切损失;乙方责任:乙方应及时组织能保证正常施工所需数量的合格工人进场,做好各类人员的三级教育、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如有图纸变更按变更施工),先浇筑柱、墙混凝土,后上**钢筋,验收合格后浇筑**面混凝土,双方约定为有关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原告郭绍彬在乙方处签字,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加盖被告金达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2019年7月20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因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将金达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该院调解结案,金达公司支付了案外人租金等款项。 2019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经甲乙双方商议河南居民小区项目工程,根据当地市场甲方补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30元;2.按图纸基础超深甲方补回给乙方,按首层建筑面积补回1/3计算单价为240每平方米。3.本工程按大合同或补充协议,在2019年年前计算完成框架总价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70%计算,砌砖按总价的工程量建筑面积70%计算,抹灰按总价的工程量建筑面积70%计算;4.甲方如果缺材料拖延时间,按乙方跟租赁公司合同补回损失;5.本工程甲乙双方协议按11000平方计算,如果没有建够平方面积补回不够的平方面积损失,单价以第四条计算。 期间因各种原因停工、复工,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实际完成了贺州市八步区河南居民小区项目3#-9#楼、17#-23#楼的装修工程。2021年2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郭绍彬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今甲、乙双方在2021年2月7日算账,还欠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总数543000元,甲方***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注:乙方郭绍彬负责修补好给甲方。第三人***在结算单签名。 第三人***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陆续通过其个人微信和其爱人的微信转账200元至20000元不等金额给原告郭绍彬,共计转账163500元。其中在2021年1月1日转账的10000元,属于双方结算前的转账记录。同时,原告支付了案外人安装烟道的报酬5000元,支付了清洁人员的5000元报酬。 案涉工程原告亦为第三人进行工程管理,双方约定原告的管理工资按每月10000元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原告郭绍彬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为对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尽管《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量部分,双方仍应当据实予以结算。因***在《劳务承包合同》中代表金达公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金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达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郭绍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为543000元。由于第三人在签订结算单后陆续通过微信转账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了管理工地的工资,但该部分工资并未实际支付,第三人在微信转账中亦未载明为支付原告管理工资。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微信支付款项实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应当视为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微信转账给原告共计163500元,扣除2021年1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以及安装烟道报酬5000元,清洁费用5000元,剩余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3500元(1635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为543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43500元,被告金达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99500元(543000元-14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22年8月4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 至于被告金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租赁合同纠纷的抗辩,由于被告金达公司未在本案提起反诉,且关于双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租赁费用的责任,本院不宜在本案进行审查,被告金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绍彬支付工程款39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9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35元,减半收取4717元,财产保全费3235元,合计7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绍彬负担2314元,被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