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彬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2民初67号 原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达新巷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贺州市八步区大钟山公园旁公租房1号楼605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彬、***,第三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追加大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合计396725.27元(包含设备租金、退场费、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1601.2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512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违约金为109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03.63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达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2019年,经被告***参与,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彬形成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将贺州市八步区河南居民小区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彬施工,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75元/㎡,该费用是包含了机械费35元/㎡等(合同第二大条2.1第8项)。随后于2019年5月25日,被告**彬以原告名义和大贵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大贵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塔吊)用以建设上述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大贵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塔吊)租金,大贵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将原告诉至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后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与大贵公司就费用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该法院确认,即金达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向大贵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合计270000元(包含设备租金、退场费、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大贵公司诉请的所有费用),如金达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清,则按361601.27元给付款项(扣除调解后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付款,但因二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该款项,最终导致原告被灵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了原告账内款项共计396725.27元。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被告之间就《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承担问题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恪守,然而其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为其二人所垫付的款项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划扣款项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即3.7%×150%=5.55%)计算。 被告**彬辩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件的应诉并与大贵公司达成调解的行为与本案诉状的陈述自相矛盾,若原告认为**彬应承担机械租赁合同拖欠的租金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在(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中应当追加**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金达公司并未追加,而是作为机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参加该案诉讼,并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达成调解,剥夺了被告**彬的诉讼权利。2.**彬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的存在,金达公司在(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应诉时没有告知本被告,本被告也未授权金达公司对该案进行实体处理,金达公司认为其在征得本被告的同意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桂1102民初3023号案的过程中,金达公司认可其与***之间是合作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彬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金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金达公司及***应对**彬停工所造成的机械费、内外架租金、材料费等一切损失予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机械费(***吊等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该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应为**彬。原、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金达公司为了撇清**责任的协议,并不是约定租赁费用由**彬、***一起承担,真正费用承担主体应为实际承租人**彬,***不承担责任。2.《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写明承租方是**彬,承租费用应由**彬承担。3.金达公司尚欠**彬工程款,本案的费用包含在他们双方的工程款中,判决**彬支付案涉费用后可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减轻诉累。若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金达公司垫付款既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也可能引起***再次起诉**彬承担本案垫付款的不必要诉讼。请求驳回金达公司要求***承担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金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彬(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小区××#××#***建筑面积内的主体结构施工及内墙抹灰、外墙抹灰贴纸皮砖、斜屋面贴蓝色水泥彩瓦施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彬承接,合同单价为475���/㎡(此单价不含税),计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结算方式:合同价款按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按单排栋主体框架结构封顶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进度款,主体砌墙完成按完成单排栋工程量支付总价12%,内外墙抹灰完成按单排栋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总价的13%工程款,所有主体工程经有关部门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按总价的20%支付,余下5%工程保质金在1#-23#楼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责任: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正常开工施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止施工的,一个星期后,由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所造成的机械费、内外架租金、材料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加盖原告金达公司公章,被告**彬在乙方处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彬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5月25日,原告金达公司、被告**彬(承租方、甲方)与第三人大贵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GZL-20190507-001)。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租金按月计算,每月16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从机械设备启用日起计算,进退场费35000元/台;租赁日期暂定12个月,启用日为机械设备进场安转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停用日为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的其所租用的机械设备停止使用通知后,甲方进场拆卸之日或者双方签字**确认停用日为停用之日;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时支付租金,若不按时支付,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的租金照计,并且向乙方每天按应付租金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彬在甲方处签字,加盖原告金达公司公章,第三人大贵公司在乙方处**。2019年7月30日,原告金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彬(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DGZL-20190507-001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所有内容及租用一切费用由乙方***、**彬承担,金达公司在原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为了塔吊施工使用备案等有关资料方面的完善,在乙方租用塔式超重机械期间内产生的费用和责任问题与金达公司无关。金达公司在甲方处**,**彬、***在乙方处签名。 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后,由被告**彬与第三人大贵公司对接租赁相关事宜,且**彬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向第三人大贵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54000元,此后租金未付。2021年2月2日,**彬通过微信向大贵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不再租赁塔吊,大贵公司回复付完款才能报停,后因租金产生纠纷。大贵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将金达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桂0323民初913号],2022年3月、4月,**彬将租赁合同的相关材料发送给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主持调解并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2022)桂0323民初9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大贵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金达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贵公司各类款项合计270000元(包含设备租金、退场费、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诉请的所有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付清,则按原告诉请的361601.27元给付款项(需扣除被告应付270000元中的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1601.2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按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三、原告大贵公司收到被告金达公司270000元后,需在三日内向灵川法院提交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在十日内撤离案涉设备......调解当天,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亦为本案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核实调解方案,发送信息“目前确定一下,5月20号之前一次性支付对方27万元,包含租金,利息,撤场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所有一切,合同即日解除”、“如果不能按时给我们就要给对方36万多那个数”,***回复“好的”,金达公司代理人还将还款账户、民事调解书发送给***。2022年5月16日,**律师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你好杨总,这几天准备到付款时间了,怕你事情多忘记了,提醒你一下”。后金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大贵公司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9日扣划金达公司账户361601.27元,于2022年8月1日扣划35124元,共计396725.27元。 案涉工程期间因建设手续不完备等各种原因停工、复工,**彬主张2020年10月份停工后未再复工,金达公司确认2021年2月2日之前已经停工。 金达公司认为其被执行的起重机械租赁费等费用是代替二被告支付的垫付款,有权向二被告追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在(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金达公司、***(甲方)与**彬(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正常开工施工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止施工的,一个星期后,由甲方承担乙方停工所造成的机械费、内外架租金、材料费等一切损失。”庭审中查明,施工期间因建设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导致停工,而建设手续由甲方负责,并非**彬的原因导致停工,故停工造成的机械费损失应由甲方(金达公司、***)承担。虽然《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用由**彬、***承担,但签订该补充协议时无法遇见是否出现停工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因甲方(金达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符合《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情形。**彬已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用,至于剩余的租赁费用,结合(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在调解过程中,金达公司明知**彬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且实际使用起重机械设备并支付了前期租赁款的情况下,不追加**彬参加诉讼主张由其承担责任,在调解时亦未与**彬联系沟通调解方案,而是与***协商确定调解方案,该调解方案亦未经**彬确认,故**彬对(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拖欠的租赁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对**彬关于其本人施工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已经付清,剩余款项应由金达公司与***负担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金达公司与***之间对案涉租赁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金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2022)桂0323民初913号案调解方案在调解当天已经***同意,且金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收款账户信息发送给***,临近付款日期前又提醒***付款,***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证实金达公司与***之间约定了该笔费用由***承担。故原告金达公司支出了案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请求**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合计396725.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每笔垫付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361601.2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起、以3512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96725.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61601.2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以35124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88元,财产保全费2503.63元,合计9391.63元(原告已预交594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求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 玲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钟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