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121民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体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双岗东华南街7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太原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23)桂1121民初29号。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与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23)桂1121民初31号]的当事人相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院认为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且已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桂1121民初3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