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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121民初3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体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双岗东华南街7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昭平县昭平镇江滨新区(茶叶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八步区太原街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立案案号为(2023)桂1121民初29号。 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与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广西昭平桂江旅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23)桂1121民初31号]的当事人相同,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院认为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且已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桂1121民初3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