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牛永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毛田镇八斗居委会一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星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中交公司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为农民工工资,应有各农民工分别起诉或者授权代表共同起诉,而***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结算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中交公司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星海是其合同签订及结算的受托人,***仅出具一张由张星海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并未说明是什么款项,也未明确“老张”是何人,润力公司也未授权张星海签署结算单,***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金额为农民工工资,也未提供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清单等,一审法院认定此结算单是农民工工资欠条错误。
润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润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润力公司不欠***的劳务工程款,中交公司仅欠***劳务工程款274,197.98元,***应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借用润力公司的名义在中交公司承包劳务,系实际施工人,润力公司是出借资质人,***与润力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一审中润力公司、中交公司均提交了已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单,不存在欠付***民工工资,一审认定***为包工头,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工程款判归***是错误的。三、***与张星海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张星海欠付***劳务工程款与润力公司无关。在结算单同一张纸的下面是欠条,说明是张星海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润力公司欠工程款。润力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人只能在中交公司来款中扣减税、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不挪用***款项时进行支付,本案应当以中交公司与润力公司对账剩余款项支付给***。一审认定润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张星海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润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针对中交公司和润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主体之内,本案系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二、***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润力公司的承包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根据润力公司确认的结算单追讨劳务工程价款,具有相对性。中交公司、润力公司诉称要将工资一对一发放给***组织的农民工是借口,既没有与具体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登记管理,更没有发放。三、润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价款。根据一审中张星海的陈述及中交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张星海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中对外代表了润力公司,能够代表润力公司进行结算,***从事的劳务明显不属于与张星海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润力公司述称,对中交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中交公司述称,对润力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张星海述称,张星海向***出具的结算单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张星海挂靠润力公司承包了中交公司的工程,后因原材料涨价暂停工程,应***的要求将工程转给***,仅抽取10元/平方米的费用。***直接跟中交公司、润力公司结算,因工程质量等问题中交公司扣除了***19万元的工程款,是张星海签字确认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星海、润力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37元;2.请求判令张星海、润力公司、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张星海借用润力公司资质与中交公司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道护砌合同》《清理泥沙合同》等书面合同。由中交公司将其总承建的蒙华铁路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润力公司劳务施工,润力公司又将该劳务施工转包给张星海承包施工,润力公司除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后,由张星海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张星海又将该劳务施工转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12月21日,***与张星海经上述工程整体结算,***还应进劳务工程价款442,937元,张星海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2020年7月2日,***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张星海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劳务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张星海出具了结算单,对其双方已结算的劳务工程价款442,937元应予确认。本案***组织农民工实际施工,其工程价款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属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交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先行清偿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润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张星海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润力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张星海作为最后的工程发包方,也应对拖欠***的劳务工程价款承担清偿责任。张星海、润力公司、中交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要求张星海、润力公司、中交公司支付余下劳务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交公司,润力公司,张星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工程价款442,9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中交公司,润力公司,张星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张星海借用润力公司(乙方)的资质与中交公司(甲方)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道护砌合同》《清理泥砂合同》等书面合同。《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润力公司完成蒙华铁路MHTJ-27标段第二工区路基附属工程施工,承包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材料(甲供材料除外)、机械设备(混凝土泵车除外)等费用,并对甲乙双方各应当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详细约定。《河道护砌合同》约定由润力公司对水渠、河道进行浆砌石片防护,单价包含除水泥外的全部费用。《清理泥砂合同》约定由润力公司对DK1463+523涵洞右侧水田及DK1463+800涵洞左侧水田的泥砂进行清理,实行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机具费用等一次性包干为48,000元,涵洞内的泥砂清理包干费用为12,000元。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与张星海口头约定由***进行施工,张星海抽取一定费用。***陈述称只认识张星海,润力公司每次向***付款都需要张星海认可。2019年12月21日,张星海向***出具了结算单,认可***应进442,937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星海借用润力公司的资质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后张星海与***口头约定,张星海将工程转给***施工,双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过结算,张星海向***出具了结算单,张星海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向***支付442,937元。***主张从润力公司处转包劳务,但未与润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仅与张星海有口头约定,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只认识张星海,全程与张星海联系,润力公司要经过张星海同意后才向***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星海是作为润力公司的代理人与***进行口头约定或张星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润力公司、中交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润力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系从润力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星海有权代表润力公司进行结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润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本院亦不支持其要求润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中交公司、润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润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星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2,93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张星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光辉
审判员  蒋立春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艳辉
书记员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