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金泰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金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工业园(羊角山路1栋)。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毛田镇八斗居委会一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岳阳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国兴大厦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昔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金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润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岳阳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金泰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履行主体,以及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基坑支护工程由***以润力公司的名义从鼎源公司处承包后,于2019年5月10日转包给彭辉平、杨新安二人。因此彭辉平、杨新安应为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杨新安以担保方的身份参与合同订立,并明确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更为重要的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的定价、收货、验收均是彭辉平、杨新安二人或二人委派的人员予以完成,***及润力公司只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履行主体;2.彭辉平、杨新安作为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实际履行主体,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参与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金泰公司辩称,金泰公司与润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与润力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润力公司述称,金泰公司与润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润力公司与***之间为松散型的挂靠关系,润力公司也没有在案涉合同中获益,应由***履行合同义务;彭辉平、杨新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
鼎源公司述称,原则上认可***的上诉请求,彭辉平、杨新安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而是转包,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是该二人,就本案而言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履行义务应由实际转包人即彭辉平、杨新安承担。
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支付金泰公司钢材款463695元及截止2020年7月31日为止的利息77585元,合计541280元。并由***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润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鼎源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润力公司、鼎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代表润力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润力公司为甲方,金泰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甲方因岳阳市白杨山安置小区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项目所需钢材总量预计260吨左右,具体数量以工程结算量为准……乙方同甲方结账方式为月结,垫资款在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息金不含税。垫资款在上月25号左右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如垫资款超过40万元,则在满4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27日,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供货,其中2019年5月17日供应了109033元的钢材,2019年5月18日供应了70662元的钢材,2019年5月25日供应了124073元的钢材,2019年6月5日供应了9845元的钢材,2019年6月9日供应了22378元钢材,2019年7月15日供应了3300元钢材,2019年7月17日供应了47954元钢材,2019年7月20日供应了725元钢材,2019年7月27日供应了75725元钢材,上述货款共计463695元(含运费)。***和润力公司对于上述货款总额不持异议。另查明,(1)鼎源公司为发包方,润力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易家山棚改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易家山路与枫树林路结合部东北角;2、工程量:基坑围护长度约128M(东边护坡在外)……”润力公司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系由***借用润力公司名义承建。(2)润力公司承认其对于***借用该公司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主体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利息是否应当调整,应当如何调整。关于第一个问题,金泰公司与***、润力公司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成立以及钢材货款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润力公司与***承认***借用润力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并以润力公司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与润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允许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法律举措。在***挂靠润力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以润力公司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构成违约,金泰公司合法债权未能实现是***和润力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为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作为挂靠人、润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就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向金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鼎源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加之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金泰公司向鼎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垫资款在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该部分利息实际上是***、润力公司占用资金(货款)对金泰公司的补偿,审判实践中常采用的是以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上限利率作参考,故依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1月公布的1年期LPR(3.85)的四倍(3.85×4=15.4)为标准计算本案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9年5月17日钢材款为109033元,以109033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5月17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78天,计算为26589.71元。2.2019年5月18日钢材款为70662元,以70662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5月18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77天,计算为17202.42元。3.2019年5月25日钢材款为124073元(61268+62805),以124073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5月25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70天,计算为29838.71元。4.2019年6月5日钢材款为9845元,以9845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6月5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59天,计算为2321.96元。5.2019年6月9日钢材款为22378元,以22378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6月9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55天,计算为5240.13元。6.2019年7月15日钢材款为3300元,以3300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15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19天,计算为722.62元。7.2019年7月17日钢材款为47954元,以47954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17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17天,计算为10460.28元。8.2019年7月20日钢材款为725元,以725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20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14天,计算为157.23元。9.2019年7月27日钢材款为75725元,以75725元为基数,按年15.4%的标准,从2019年7月27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507天,计算为16198.51元。上述款项合计108731.57元。金泰公司自认***已支付了50000元,剩余利息为5873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润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泰公司支付货款463695元、利息58731.57元,并以463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和润力公司负担4468元,由金泰公司负担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岳阳市白杨山安置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其借用润力公司名义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彭辉平、杨新安二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彭辉平、杨新安,钢材的签收也是彭辉平。金泰公司、润力公司对***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鼎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金泰公司、润力公司、鼎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履行义务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需方为润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供方为金泰公司,杨新安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金泰公司可以选择要求需方支付货款,也可以选择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义务,但本案中金泰公司选择了要润力公司及实际挂靠人承担合同义务,并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新安、彭辉平,也没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杨新安、彭辉平为诉讼参与人,金泰公司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是其意思自治,杨新安、彭辉平是否参加诉讼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并不违法;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为挂靠人,润力公司为被挂靠人,且润力公司作为供方,***作为润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字盖章,应当对该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使***将基坑支护工程又转包给彭辉平、杨新安二人的主张成立,***可依据其与彭辉平、杨新安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但依据合同相对性,润力公司及***应当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金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邓怡
审判员  华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