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2683号
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等驾坡中村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72919N。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西路500号聚福苑小区1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B0J56X24。
法定代表人:黄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南段170号瑞景华庭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6631990813。
法定代表人:马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大道10号秦岭国际1幢18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21973030H。
法定代表人:乌建科,经理。
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璐玚、王鹏飞,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乌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利息金额暂为86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公司付款10万元。但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其公司无法兑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优先承担责任。其公司按照合法的程序和规定背书转让本案票据,其公司作为背书人也享有对前手的票据责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诉状所称其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被提示拒绝付款,至2021年10月26日其公司收到原告追索函,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时间,因此其公司认为原告对其公司的追索权利消灭。双方对于票据转让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拒付截图、两份追索通知函,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材料款。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票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4日,原告兑付该承兑汇票时发现该汇票被拒付。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的《追索通知书》。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现该商业承兑汇票提示拒付,故原告有权向该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3日)起的利息。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
二、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5元,原告陕西鸿业天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垣锦铧置业有限公司、西安煜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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