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72号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
法定代表人曾金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宜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玉达,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焕泽、陈德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甘佳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70452.29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在承建德保县都安乡棋江小学学生宿舍楼期间,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180天,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如有超出日期按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至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租费的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7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5日,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共70452.2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本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该合同系伪造的,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回库货物清单均没有本公司人员的签字盖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的事实;3.租赁物回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钢管和扣件,而且丢失租赁物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缴纳押金的事实;5.租金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付租金73877.89元;6.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77152.29元,运费300元,扣除押金7000元,尚欠70452.29元。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为合同无效,辩称本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4与本公司没有关联;证据5,辩称本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证据6,认为这是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本公司不清楚。
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德保县公安局批准准予刻制、合法使用公章准刻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假合同。
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该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都安乡棋江小学学生宿舍楼期间,因工程施工的需要,2015年11月23日,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180天,即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如乙方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单价、租费的结算与交纳、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7000元的押金,2018年6月5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共70452.29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德保县都安乡棋江小学学生宿舍楼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并且双方签订了《租赁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假的,该合同系伪造的,属无效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两被告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70452.29元,有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故诉讼时效应从结算的日期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0452.29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如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德云
人民陪审员 陆焕泽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