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代理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德保县水利电业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农孟樱,执行董事。

代理人:莫辉,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许宜丹,执行董事。

代理人:岑玉达,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19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18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147.4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8年,原告经被告负责人介绍承包了被告的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三个工程建设,三个建设工程主要是水电安装工程,均为附属工程,无书面合同,原告是施工负责人,无资质证书,但从事多年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作,凭借原告工程队安装技术,已顺利完成上述三个工程建设,并陆续交付被告方使用,2019年被告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量复核验收,结果工程建设达标,无质量问题。在建设施工期间,原告包工包料,自2008年至2011年原告以个人名誉预借工程款、材料款22笔,共计795000元。三个工程竣工后,按被告方要求,原告挂靠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2020年8月26日,经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以下两个工程审计结算:1.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审定造价为413034.59元,2.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经审定造价为395595.24元。共计808629.83元。双方结算时被告表明,原告预借工程款、材料款22笔,共计795000元,作为抵扣付清该两个工程款808629.83元。另一工程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经原告申报工程结算造价为1201517.62元,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又拒绝不支付该工程价款给原告,其理由是:原告建设的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由原告自行向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业主追索工程款。原告承建的三个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201014745元,扣除工程建设期间的借款795000元,余款1215147.4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建以上三个附属工程,没有挂靠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誉进行施工,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予以认可,从2008年8月至2011年1月借款给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795000元(详见预付账款以个人借支情况统计表),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双方结算后抵扣了部分工程款。由此证明,原告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被告三个工程,尚欠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工程款1201517.62元、其余两个工程未付清13629.83元,共1215147.45元,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为集资楼,职工的集资款已交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向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业主催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案的三个水电工程分别为:1.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2.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以下简称:活动中心);3.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1-4#楼)(以下简称:住宅楼)。本案涉及三个同种类的诉讼,合并起诉并合并审理。具体情况答辩如下:一、案涉综合楼、活动中心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尚有13629.83元工程尾款未付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竣工结算书》,证实综合楼及活动中心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合计为808629.83元,被告认可。被告已通过预借工程款、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795000元,尚有13629.83元工程尾款未付。2018年4月3日,被告通过《工程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处理综合楼、活动中心水电安装工程账目。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工程款发票,故13629.83元工程尾款未能支付。二、案涉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201517元,于法无据。被告的职工住宅楼(1-4#楼),是职工集资建设,2006年承包给兴业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施工,该楼于2008年竣工,2009年交付使用,集资住户已办理产权书。被告与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了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证据反映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及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综合楼、活动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尾款13629.83元,有事实依据,希望原告出具发票后及时到被告处领取。住宅楼1至4#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款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意见:原、被告2008-2018年的工程我们公司并没有参与,知道2020年8月才由我们公司出具手续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审计,但只有两个项目,一个是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另一个是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

查明事实: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承包被告的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和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的水电安装工程,通过预借工程款、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领取795000元。因结算需要,原告挂靠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2020年8月26日,经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以下两个工程审计结算:1.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审定造价为413034.59元,2.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经审定造价为395595.24元。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808629.83元,抵扣后工程尾款13629.83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意见:原告作为被告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和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卫喷泉的水电安装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3629.8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但其提出被告的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的电安装工程也是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造价1201517.62元,原告仅

提交《预付账款以个人借支情况统计表》和《工程结算书》及以第三人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但被告均不予认可,《预付账款以个人借支情况统计表》的内容并未体现原告所预支工程款及材料为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的电安装工程施工所用,而《工程结算书》仅有原告本人签名,《告知函》则连第三人都表示未见过。另外,针对被告提交其与兴业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4栋住宅楼工程整体承包给兴业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兴业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为复印件,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且《证明》中关于被告城东生活小区工程的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另外委托其他人员施工,也未能证明原告是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4栋住宅楼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该项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1573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868元,由原告***负担7786元、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负担8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农建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朝照

书 记 员 周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