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247号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和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尹玉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集团)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被告胜动集团管理人工作人员谢庭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辉公司对胜动集团享有优先债权23667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胜动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新辉公司与胜动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辉公司承包胜动集团新厂区东、南大门及围墙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30日,工程造价249.51万元,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2016年4月14日,新辉公司向胜动集团开具金额为3128241.58元的发票,并缴纳税款106985.90元。2020年12月2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破12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和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新辉公司依法向胜动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将新辉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因新辉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税款及新辉公司欠付的大量人工费,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造成新辉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新辉公司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诉请。
胜动集团辩称,第一,新辉公司主张债权确认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其债权审核结果,并告知债权异议处理方法和提起诉讼的时间,新辉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债权确定之诉,视为认可审核结果,应驳回起诉。第二,新辉公司主张的是厂区大门及围墙工程,均为辅助工程,并非建筑物土木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范围。第三,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且在施行前有关法律事实已经结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超过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6个月法定期间。综上,新辉公司的诉请不成立。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发包方胜动集团与承包方新辉公司签订案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新辉公司承包胜动集团新厂区东、南大门及围墙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249.51万元,据实结算。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2015年7月29日,东营正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胜动集团委托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审定值为3128241.58元。2016年4月14日,新辉公司向胜动集团开具金额为3128241.58元的发票。2020年12月24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破申17号裁定书和(2020)鲁05破12号决定书,裁定胜动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和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胜动集团管理人。2021年4月15日,胜动集团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新辉公司申报的债权额为2389984.94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金额为2366754.40元,为普通债权。2021年12月7日,胜动集团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涉及新辉公司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新辉公司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债权表》确认的案涉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新辉公司庭审中主张,胜动集团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4月14日开具发票后起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案涉合同、工程造价报告书、胜动集团破产案涉材料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辉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能否认定为优先债权。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延长到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未对价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举证工程交付时间或结算时间,而新辉公司主张胜动集团应从2016年4月14日开具发票时间起算工程款付款时间,无论按照6个月还是18个月计算都超出了法定期间,本院对其请求确认案涉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辉公司关于案涉债权为优先债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臻
审 判 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