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南沙河镇益康大道与魏村街交汇处东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249754951。
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法务经理,住。
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区菏泽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502MEA1157557。
法定代表人:路青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敏,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居民,住。
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618H。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日昌、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与杨健、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士敏、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3元;2.请求依法判令***、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7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由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建的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村居改造工程中8号、9号、19号、20号楼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的施工,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单价、结算办法以及付款方式。该施工项目完成后经核算***、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施工方144837元,但仅支付了86934元,尚余57903元未付。现涉案总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且超出质保期。2021年3月4日,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57903元转让予***。《债权转让协议》也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2日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辩称,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各被告均未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诉争的施工项目不是原告所述的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向其支付86934元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新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述称,车库保温工程是由***施工的,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86934元,是第三人付给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付给施工单位。
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属实,欠工程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孙路居委会村居改造8#、9#、19#、20#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21880392.5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0月14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属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和全权代表,乙方承包经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甲方名义自东营地区(三县两区)内承揽工程,管理和处理甲方公司在东营市的一切工程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地下室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孙路社区居委会村居改造工程,乙方负责孙路8、9、19、20#楼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乙方应按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图所涉及的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移交至下道工序等一切工作。单价57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
张德喜在孙路社区车库顶面保温工程量确认:8号481平方米,9号527.95平方米,19号766.47平方米,20号766.47平方米。上述工程量共计2541.89平方米,***主张按工程量2541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44837元,减去以支付的86941.36元,尚欠工程款57895.64元。
2016年6月7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941.36元。
2021年3月4日,***(乙方)与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为债务人作为负责人和全权代表承建的孙路村8号、9号、19号、20号楼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按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己完工交付使用并且已经超出质保期,债务人尚有57903元工程款未付:2、具体施工情况及费用明细详见债务人与甲方签订《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计算明细;3、甲方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后,甲乙双方之前的债务抵消人民币57903元;4、乙方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甲方无关。***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孙路社区车库顶面保温工程量明细、本院(2021)鲁05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证明、记账凭证、工程款拨付明细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工程量2541.8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元。现***主张按2541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44837元,减去以支付的86941.36元,尚欠工程款57895.64元。***以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请求***与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与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95.6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895.6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