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79号
原告:***(曾用名“徐俊彬”),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杨学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作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493400263B。
法定代表人:宋迎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山,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618H。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杨学建、王作华、***、***,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刚,被告***、***,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建、王作华、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000元;利息损失2156元【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1日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上两项共计58156元。2、判令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数额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乙方,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建工程,工程工期6个月,承包方式包轻工,工程造价总价捌万元。原告作为承包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王作华作为发包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之后,2013年9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但是发包方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工程款。2013年年底,承包方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告知了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学建、王作华、***、***四人。被告认可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只是推诿不付。原告只好多方奔波,屡次讨要。在2019年2月1日,经被告杨学建、王作华、***、***四人共同签字同意,原告签字领取了24000元。被告尚剩56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信访奔波,并到公路局询问。公路局告知原告工程款早已全部清结,签字为证。早在2017年,杨学建、王作华、***、***四人就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法院查明:杨学建四人因借用山东全成资质,所以与公路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0日交付使用,遂判令公路局将工程款9285734.05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杨学建等四位总承包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被告杨学建、王作华、***、***四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消防施工合同约定明确,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东营市公路局己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杨学建四位被告,故其有义务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2、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在上述数额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如果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尚有未结清的款项,或尚有没退的质保金,可以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特此依法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及时审理,判若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8万元的合同其不清楚也不认可。第二,8万元合同中也没有工程量,具体怎么干的更不清楚。原告提到的9285734.05元工程款四被告一分也没有拿到,是由公路局组织审计公司的清欠小组审计后,原告与其余供货商同意后签字,由公路局未经被告的账户直接支付,上述工程款没经被告之手,所以,原告与供货商第一次拿到卢主任那里去的收据是他们自己制作的,没经被告四人认可,卢主任审计后得出的结果是原告与供货商认可的,认可后由卢主任把审计的凭证交给公路局,公路局领导审批后又安排财务直接给每个供货商分两次拨的款,所以,被告不应该再负责原告的所有债务。
被告***辩称,没有其签字确认的证据其不认可。
第三人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述称,一、原告并未将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支付责任,该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二、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目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四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2017年8月7日,贵院就四被告起诉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主张工程款一案,作出(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24日,四被告(乙方)与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上述判决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利息部分,甲方只支付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9285734.05元;二、乙方协助甲方对公路局办公楼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判决确认的工程款9285734.05元;三、乙方负责对公路局办公楼档案室弱电部分负有维修义务,在该工程综合验收之前整改完毕;四、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将作为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判决书中与本协议不一致的的条款对甲乙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贵院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义务召集相应的分包施工人与乙方一并到场,协商分配上述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直接支付给各分包施工方8331800元;另有四被告欠东营市飞天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72900元,东营区法院已从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账户扣划;工程审计费38550.08元,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也已支付,上述三项已经超过9285734.05元。即,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经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项,相关事实在贵院(2020)鲁05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中均已认定查明。因此,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根本不欠付四被告任何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欠付工程款范围能承担责任”之情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学建、王作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作华、杨学建诉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鲁0591民初983号],本院认定,2012年4月2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发包人)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6325688.14元。2012年4月3日,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资质借用合同》,约定乙方借用甲方的工程资质对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投标、施工等各项工作,工程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侵占该工程款项,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中标价格的2%作为管理费。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作华、杨学建。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6日,经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一份,上述工程审定值为29412570.05元。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已支付工程款20350936元,其中224100元非涉案工程款项。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向***、***、王作华、杨学建支付工程款9285734.0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116638.56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928573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了***、***、王作华、杨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8月24日,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与***、***、王作华、杨学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王作华、杨学建放弃上述判决中的利息,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只支付工程款9285734.05元。
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扩建工程,工程工期6个月,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方式包轻工,工程造价总价8万元,大写总价捌万元。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成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消防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原告***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王作华在发包方下方签名。
***从东营市公路管理局领取了24000元消防工程款款。其领取时在东营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在表下方手写有债务人同意按以上金额付款:王作华、***、杨学建、***签名捺印。
2021年1月7日,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消防工程协议》的债权8万元转让给***,合同的相关权力和义务也随之转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鲁05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东营市公路局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表及本院(2020)鲁05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消防工程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因法院已认定工程系四被告借用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故消防工程协议直接约束杨学建、王作华、***、***。根据消防工程协议,工程总价80000元,该80000元达到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且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四被告已经支付***价款24000元,故尚欠价款56000元。
关于***是否放弃了剩余56000元。无论是***签字领款,还是杨学建、王作华、***、***签字同意支付,均系对领取款项24000元的确认,从该表载明的文义不能看出***放弃了剩余56000元的价款,杨学建、王作华、***、***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放弃了已付24000元以外的价款,故杨学建、王作华、***、***仍应支付***56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协议约定工人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施工完成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消防验收合格付清尾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0日投入使用。现***要求杨学建、王作华、***、***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2156元,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因此,其要求东营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建、王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2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杨学建、王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国岳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孙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