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某某大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213号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61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5ME0366900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现住该村。 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新辉建筑)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务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务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新辉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务村委支付工程款余款12568413.2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损失(以1256841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确认东营新辉建筑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价款在12568413.2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大务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东营新辉建筑通过招标程序与**大务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东营新辉建筑承建**大务村委位于垦利县××村××期××#××#楼××社区”的开发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履行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营新辉建筑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大务村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610567.77元后,东营新辉建筑要求**大务村委进行工程结算时,**大务村委对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且一直拖欠至今。2021年6月9日,在东营新辉建筑的催促下,**大务村委通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和美家园一期19#、20#楼及农村社区”的开发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值为25178980.98元。东营新辉建筑对审定值予以认可,要求**大务村委按审计报告中的审定值支付工程款项,**大务村委至今仍未支付,故双方形成争议。综上所述,东营新辉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以维护东营新辉建筑的合法权益,***所请。 **大务村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东营新辉建筑通过招标程序,与**大务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以及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垦利县***大务村,承包人为东营新辉建筑,工程名称为和美家园一期19#、20#楼及农村社区,工程地点为垦利县***大务村驻地,工程内容为框剪架构共十一层(19#、20#)及社区按图纸内全部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贰仟叁佰万元(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双方分别签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中第32条竣工验收第32.8款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1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4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主体三层,主体六层,主体九层,主体完成内外装饰完成,安装完成分别拨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拨付至90%,审计完拨付至总造价97%,余3%作为维修费。 2021年6月9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垦利区***大务村和美家园一期集中居住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的工程出具**咨字DY【2021】第029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核工程为位于垦利区××村××#××#楼××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审核结论为报审值30212161.48元,审定值25178980.98元,净审减值5033180.50元。双方对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均无异议,但**大务村委以没钱为***不履行付款义务,东营新辉建筑遂诉至我院。 庭审中,**大务村委自认案涉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实际使用,案涉19#、20#楼在2015年5月份投入使用,通过抓阄的方式已经分配给村民。东营新辉建筑自认已收到**大务村委通过山东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10567.77元,剩余12568413.21元至今未付,**大务村委对此无异议。东营新辉建筑主张**大务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12568413.2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256841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垦利区(原垦利县)***大务村和美家园一期集中居住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审核报告书1份、山东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照片打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务村委与东营新辉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东营新辉建筑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成立,**大务村委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 东营新辉建筑主张确认其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12568413.2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务村委对此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分三个时间节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但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前,承包人东营新辉建筑并不知道发包人**大务村委是否会出现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在最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才会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法条释义:“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工程总价款是以审核报告书的审定值为最终总价款,结合双方约定的出具审核报告时支付至总价款的97%。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之上,以工程结算报告书签发的时间作为审计完成时间。同时,对于质量保修金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法条释义中指出“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因此,本案中**大务村委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即2021年6月9日。自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东营新辉建筑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18个月的期限,对于审核报告书中审定值25178980.98元,东营新辉建筑具有优先受偿权,审核报告书出具前,**大务村委支付了12610567.77元工程款,所以东营新辉建筑主张的在12568413.2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营新辉建筑主张**大务村委支付工程款余款12568413.2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损失(以12568413.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东营新辉建筑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款为25178980.98元,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字DY【2021】第029号审核报告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东营新辉建筑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610567.77元,剩余12568413.21元未支付,**大务村委对此无异议。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完拨付至总造价97%,余3%作为维修费。因工程审计完成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大务村委亦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扣留3%维修费,因此对于东营新辉建筑主张的工程款12568413.21元予以支持。东营新辉建筑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以125684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东营新辉建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68413.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684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垦利区***大务村和美家园一期19#、20#楼及农村社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568413.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0元,减半收取计48605元,由东营市垦利区***大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