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23民初318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燕艳海,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1973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第三人:东营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区北二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261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东营新辉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09日,被告燕艳海与原告电话联系,让原告为其看承兑汇票。当天约11时,被告***与第三人***到原告办公室找到原告。到办公室后,被告***因事离开办公室,第三人***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原告随手将承兑装入口袋,原告问清***与隋**的关系后,被告***又回到了原告的办公室。被告***与第三人***因有急事离开,离开时隋**告知原告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燕艳海。不长时间,被告燕艳海到原告处取走两张承兑汇票。2017年12月10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向原告索要承兑汇票,原告告知***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但***扔向原告索要承兑汇票,称承兑汇票是其交给原告的,原告应将承兑汇票交给***,而不能交给其他人,无奈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承兑汇票,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承兑汇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害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居于此项法律规定,便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合同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燕艳海获得了利益,但原告没有遭受损害且涉案承兑汇票亦非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承兑款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
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