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7056号
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胡家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武(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检测公司)诉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周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南检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705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南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胡家美,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武、易承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桩基检测款1,343,799.90元(人民币,下同);2、三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5月21日起截止至2018年5月20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直至桩基检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金桥庭院桩基检测合同》(以下简称《桩基检测合同》),对检测项目、检测周期、检测费用、各自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向三鼎公司出具174份《检测报告》,该公司收到后,会同北京纵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对上述全部《检测报告》予以签章确认。2017年5月15日,我公司向三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载明本次工程桩基检测的项目名称、检测计量、检测单价、检测费总价2,853,799.90元及未付款1,343,799.90元。三鼎公司收到我公司《结算报告》后拒不付款达一年。鉴于三鼎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我公司对中南检测公司的《结算报告》存在重大异议,双方至今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前,没有结算价基数,我公司不可能按约定支付所谓结算价的80%及后续款项,且庭前双方还存在多次沟通,更不存在无故拖延、推诿的事实,中南检测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桩基检测款。三、我公司作为定作方有权依法依约对承揽人中南检测公司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减少报酬即检测费用610,200元。1、钻孔灌注桩静载试验,中南检测公司未按其提交的设计方案在实际检测中进行检测,实际检测中设计的承载力试验荷载计算试桩4800kn(设计承载力特征值)×2×1.1×1.2=12672kn,工程桩9000km(设计承载力试验荷载)×1.1=9900kn,合计应为627,000元,但中南检测公司却按其《金桥庭院钻孔灌注桩、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检测方案》(以下简称《检测方案》)中最大试验堆载计算合计766,000元。2、钻芯检测17根桩钻偏共计575米,要求每栋楼6根钻芯检测,至少1根钻到桩底。合同约定现场钻芯技术检测目的是沉渣厚度及基桩入岩深度,检测桩身缺陷及位置,判断桩身完整性类别,钻偏的桩不能达到合同的检测目的,故不予计量计价,此项316,000元;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在钻偏的桩上取芯,又额外要求芯样制作费79,500元,亦予以扣减。3、合同对钻芯单价有300元/米、550元/米两种约定,相差75,700元。四、中南检测公司未履行向我公司开具并提交税务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我公司依法也有权履行后履行抗辩权,不予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五、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且中南检测公司未开具发票,则我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南检测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六、《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582,186元计算,相当于年利率26%,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且中南检测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达到365,000元,法院应予调整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桩基检测合同》《检测方案》《工程联系函》《检测报告确认单》《检测报告》《结算报告》《钻芯法检测钻孔灌注桩质量结果表》《催款函》《工作联系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鼎公司提交的两份《金桥庭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信息表》已载明单桩堆载量试桩为16130kn、工程桩为11800kn;《施工图纸》所载试桩及工程桩的检测方案与《检测方案》一致;《金桥庭院钻孔灌注桩试桩信息》《绿色新都四期3#.4#.5#.6#楼单桩信息》《图纸会审记录》未载明试桩及工程桩的堆载量。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三鼎公司按12672kn、9900kn计算试桩及工程桩检测工作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三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南检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检测合同》,约定:本工程基本情况为基桩施工采用钻孔灌注桩、静压管桩两种施工工艺,1、钻孔灌注桩径800mm(试桩),2、钻孔灌注桩径800mm(工程桩),3、单桩静压管桩、桩径400mm、500mm两种,4、地下室抗拔桩、桩径400mm,5、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6、声波透射法检测,7、钻芯法现场检测,8、混凝土芯样加工制作检测,9、桩位偏差复核检测,10、桩径尺寸检测,11、倾斜率检测,12、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质量检测,以上检测项目数量以检测报告为准。灌注桩管桩检测项目和检测目的分别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为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判定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为确定单桩竖向抗拔极限值,判定竖向抗拔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低应变反射波检测及声波透射法检测,为检测桩身缺陷及其位置,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现场钻芯技术工作,为沉渣厚度及基桩入岩深度,检测桩身缺陷及其位置,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混凝土芯样加工制作,为桩身各部位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桩位偏差复核,为检测桩位是否符合规范;桩基尺寸检测,为检测桩径外观尺寸是否符合规范;预应力管桩质量检测,为检测桩身质量是否符合规范;倾斜率检测,为检测桩身垂直度是否符合规范。检测前,乙方必须依据该工程特点、设计文件要求、《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编制单独的检测方案,并严格按检测方案进行实施。工程结算时,按本合同税后综合包干单价乘以实际检测工程量(需甲方项目部和监理确认),合同总价暂定1,582,186元,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一。桩基检测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正式检测报告,经甲方确认,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80%;待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的武汉市税务局税务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检测报告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用,每拖后一天,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约定:工程量均为据实结算,抗压钻孔灌注桩φ800mm试桩和工程桩单价均为3.70元,现场钻芯技术工作费单价有300元和550元两种。
2015年5月26日,中南检测公司提交《检测方案》,其中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部分载明:因在自然地面上作业,本次钻孔灌注桩试桩为破坏性试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单桩承载力特征值暂定为5600kn,采用慢速维持荷载法加载,用压重堆载平台为试验桩提供反力,最大试验荷载不低于预估承载力13440kn,试桩最大试验堆载为16128kn;本次钻孔灌注桩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为4950kn,最大试验荷载不低于预估承载力特征值的2倍,工程桩最大试验堆载为11880kn。三鼎公司在其上签名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纵横公司在其上盖章并签署“同意此方案”。
嗣后,中南检测公司按上述方案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2日开展检测工作。2016年6月20日,三鼎公司向中南检测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3#、4#、5#、6#楼基础为砼灌注桩,应质监站要求,每栋桩基钻芯检测时,应随即在现场抽取6根没有安装导管的桩进行全程钻芯取样检测,并要求至少有一根能完全全程钻芯,现场已安装导管的砼桩照样按相关规范检测。中南检测公司按约完成检测工作,先后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16日向三鼎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共计174份。其中,4根钻孔灌注桩试桩桩基抗压静载试验,每根使用最大堆载试验16128kn;12根工程桩抗压静载试验,每根使用最大堆载试验11880kn。
2017年5月16日,中南检测公司向三鼎公司及纵横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载明检测数量及金额如下:1、低应变反射波法4865根×25元=121,625元;2、桩位偏差复核4744根×28元=132,832元;3、倾斜率313根×260元=81,380元;4、管桩抗压静载108根×1,800元=194,400元;5、管桩抗拔静载26根×1800=46,800元;6、管桩桩身质量检测67根×3,800元=254,600元;7、钻孔灌注桩静载207072kn×3.70元=766,166.40元;8、声波透射法检测145根×300元=43,500元;9、桩径尺寸检测282根×28元=7,896元;10、钻芯检测1,772.91米×550元=975,100.50元;11、芯样制作459个×500元=229,500元。检测费总计2,853,799.90元,已付款1,510,000元,剩余1,343,799.90元。三鼎公司在其上签署“已收到结算报告、合同复印件及平时报告签收单复印件,请成本部办理结算”并盖章,纵横公司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
2018年3月26日,中南检测公司向三鼎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7年5月16日向你单位提供了结算资料,但你单位一直拖延至今不办,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给你单位送达此催款函,望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该笔桩基检测费1,129,864.90元,逾期不付,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2018年4月3日,三鼎公司向中南检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1、钻孔灌注桩静载试验相差139,000元;2、钻偏的桩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的检测目的,不予计量;3、合同存在两种钻芯单价,相差296,500元。由于贵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全并存在以上争议,导致无法确定结算金额,请贵司尽快来我司商谈争议解决方案,完成结算。双方因工程结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南检测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钻芯检测总量为1771.61米,均制作芯样,有导管为852.88米,无导管918.73米(钻偏575米,芯样159个)。中南检测公司将《结算报告》中第10项钻芯检测费用中有导管检测费用减少213,935元,现该项检测费用计761,165.50元。
本院认为,中南检测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桩基检测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中南检测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就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中南检测公司是否应减少报酬及三鼎公司应付报酬的金额。
1、关于钻孔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约定,中南检测公司应编制《检测方案》并严格实施,根据中南检测公司提交的且经三鼎公司及纵横公司确认的《检验方案》所载,试桩及工程桩均应进行最大堆载试验。结合中南检测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加载装置的记载,该公司在检测过程中确按最大堆载试量对钻孔灌注桩试桩及工程桩进行抗压静载荷试验,4根试桩每根使用16128kn堆载、12根工程桩每根使用11880kn堆载,两项合计207072kn(16128kn/根×4根+11880kn/根×12根),乘以单价3.70元,此项检测费用总计766,166.40元。三鼎公司抗辩按12672kn、9900kn计算试桩及工程桩的检测工作量,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钻芯检测及芯样制作,中南检测公司在无导管钻芯检测工作中虽钻偏575米,但根据《检测报告》记载,该公司已完成相应的芯样制作,达到了《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桩身各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的合同目的。同时,结合《工程联系函》及《检测报告》的内容,中南检测公司完成了7根无导管钻芯检测工作,达到桩基验收要求且已实际验收,亦符合三鼎公司订立《桩基检测合同》的合同目的。三鼎公司抗辩减少钻偏部分发生的检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有导管钻芯检测费用差额,《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现场钻芯技术工作费单价有300元和550元两种,但未明确约定两种单价对应何种检测技术,中南检测公司根据工作难度将无导管检测确定为550元/米,有导管检测确定为300元/米,并自行扣减有导管检测费差额213,935元,三鼎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除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有导管检测费差额213,935元外,本案并无其他应予减少报酬的事由,故本案结算价款应为2,853,799.90元-213,935元=2,639,864.90元。三鼎公司已支付报酬1,510,000元,还应支付1,129,864.90元。
二、三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三鼎公司对中南检测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部分价款持有异议,但依本院上述认定,除有导管检测费差额外,三鼎公司抗辩减少报酬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故该公司拒付检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及时支付报酬。关于付款期限,《桩基检测合同》中有两种不同的约定,本院以三鼎公司收到最后1份《检测报告》之日(2017年5月16日)后7日作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三鼎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5月23日向中南检测公司支付1,129,864.90元。三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129,86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诉讼中,三鼎公司抗辩称中南检测公司未开具发票故而拒绝付款且不存在违约,但早在起诉前,三鼎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即提出结算资料不全、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等异议,双方为此就结算事宜一直争执不下,即三鼎公司已明确提出结算价款不明、无付款基础。而依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前,中南检测公司才负有提交等额税务发票的义务,即确定付款是开具发票的前提。三鼎公司并无付款意向,却以中南检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显然有悖约定。中南检测公司在此情况下未予开具发票,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三鼎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南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129,864.90元;
二、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1,129,86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79元,由原告湖北中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634元,由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