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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559号
原告:蓝海绿叶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蓝海巷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64059987。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第三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
诉讼代表人:王根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追加梯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1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杨培尔,被告***庭及第三人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62410元、赔偿仲裁受理费损失12634元、处理费损失8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的利息损失23127.27元及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58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名称由“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蓝海绿业生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案外人宁波市象山港大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港大桥公司)委托宁波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就宁波象山港公路大桥及接线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第L1、L2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条款第17.6条第(5)款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数为准。”2011年9月20日,原告中标上述工程第L2标段。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象山港大桥公司就上述工程第L2标段施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是上述工程第L2标段的施工责任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完工,原告协助被告向象山港大桥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领取工程款9251399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方保证完成苗木补植等所有工作并移交。如出现涉及的债责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本人全部负责,负所有责任。”2018年9月7日,宁波市审计局就宁波象山港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出具审计报告,对垂柳、鸡爪槭未达设计要求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造价扣减,审定上述工程第L2标段的工程款为8488989元。象山港大桥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762410元及利息。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甬仲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象山港大桥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62410元及以76241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标准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仲裁受理费12634元,处理费800元,合计1343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向象山港大桥公司支付262410元、513434元,合计775844元。原告就返还的价款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上述工程第L2标段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协助被告向案外人申请工程款并拨付给被告,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追索,不仅返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还承担了仲裁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1年8月,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梯梯公司,后梯梯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宁波梦之蓝园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梯梯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且是多收了工程款,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取过工程款。3.原告不能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在该承诺书中明确其是以梯梯公司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根据承诺书上下文理解,承诺内容是完成苗木补植、工程款专款专用、保证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非属于承诺内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梯梯公司述称,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所有债责由其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象山港大桥公司委托宁波市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就宁波象山港公路大桥及接线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第L1、L2标段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条款第17.6条第(5)款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定数为准。”2011年9月20日,蓝海公司(原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就上述工程施工第L2标段向象山港大桥公司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了合同协议书。后蓝海公司将上涉工程转包给梯梯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部分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约定:所有工程款项,由梯梯公司代蓝海公司向业主结算,工程款项直接汇入蓝海公司账户,蓝海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并在扣除相应税金、行业税费、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梯梯公司。第2项约定:蓝海公司按工程造价的3%计收管理费用。第三部分第六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之间应及时办理结算,经各方催促、协调后对结算结果无法达成一致的,则蓝海公司有权单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对该审计评估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审计费用由梯梯公司承担。2012年5月10日,梯梯公司又将上涉工程转包给梦之蓝公司施工,并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为梦之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上交梯梯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每期工程款结算收入的24%执行(已包括工程税金)。合同签订后,梦之蓝公司组织施工。
2015年5月29日,***向蓝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有梯梯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承包人)施工的象山港景观绿化工程L2标段,根据大桥高建指挥部要求,为能在2015年10月份前将工程及时交付,须对工程上的死亡、缺株苗木进行全面补植,以提升工程景观效果,并要求对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进行清付。高建指挥部根据我方实际困难,拨付工程合同外联系单部分工程款2761065元给施工方。本人***向贵公司事实说明,自工程开工以来,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进度款每期有我方收取,并出具有收款收据,为能将工程苗木及时补植,并发放所有应付款项,现要求贵公司按原有账户,将此工程款拨付,并特此承诺:本次工程款到账后,按指挥部专款专用的原则,我方保证完成苗木补植等所有工作并移交,如出现涉及的债责及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本人全部负责,负所有责任。该承诺书并备注:如梯梯公司向贵公司提出相关建议及要求,有本人负责解释,并负全部责任。
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左右完成施工,于2015年6月10日交工。
2018年9月7日,宁波市审计局就宁波象山港大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出具审计报告,以“垂柳、鸡爪槭未达设计要求”为由对工程造价进行扣减,审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8488989元。
2020年4月22日,象山港大桥公司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海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62410元及利息。仲裁中,蓝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绿化苗木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苗木清单中无垂柳、鸡爪槭这两种苗木,其提交审计的《竣工结算报告》中变更后工程量清单中也未计算该两种苗木。且案涉工程根据象山港大桥公司的要求在银行设立专用专户,拨付工程款均专款专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未包含这两种苗木。2020年9月21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甬仲字第84号裁决书,以蓝海公司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为由,裁定支付了象山港大桥公司的仲裁请求,并裁决仲裁受理费12634元、处理费800元,合计13434元,由蓝海公司承担。蓝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向象山港大桥公司支付262410元、513434元,合计775844元。
诉讼过程中,蓝海公司明确其系基于***出具的《承诺书》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包给梦之蓝公司,其分别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项目施工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综合该承诺书全文,被告系为向原告申请拨付款项,向原告保证专款专用、付清应付款项、完成苗木补植等工作,并承诺因此产生的纠纷由其负责。现原告根据上述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在仲裁时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绿化苗木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苗木清单中无垂柳、鸡爪槭这两种苗木。亦即,垂柳、鸡爪槭不属于梦之蓝公司的施工范围,故不存在梦之蓝公司未完成苗木补植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承诺书》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海绿叶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0元,本院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蓝海绿叶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