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658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蓝海巷66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刘卓方,均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106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加班费36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包括审核整理修改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方案,施工管理,与甲方全权交接设备人员的进退场、安全教育的全面工作。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告为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建方,从2019年11月开始进场至今,该项目向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部报备并聘用的项目经理一直为袁泽宇。被告及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部均未聘用过***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字[1995]1号文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担任项目经理不仅需要曾经担任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还需要取得国家认可的高级、中级、初级的专业技术职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要求和资质,其单方认为其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纯属空穴来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之前向仲裁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中,包括劳动合同、人员出入证、证明等均非被告出具,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从未招聘或让***工作过。经核实,被告当时曾将资料处理外包给冯恩潜,该人需要人员配合做资料收集,便将***叫到被告工地面试,面试后因达不到工作要求,***便离开工地,事后,被告发现也找不到冯恩潜,资料外包也不了了之。被告与***从未发生过劳动关系,经多方了解,从2020年2月28日***进出过工地,***在工地呆的时间只有三五天(因不是被告员工,确实无法核实准确时间),就被以无工作经历劝离,事后,他也从未与工地发生过任何联系,也从未与被告提出过任何工资请求,所以,本次仲裁及诉讼,被告也极其莫名其妙。三、***为劳动争议职业索赔人。经被告在“裁判文书网”进行类案检索,显示***在2018至2020年期间共有5个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且涉及5间不同的用人单位,但案情却不约而同的都是利用虚构事实或者用人单位管理漏洞等手段主张非法赔偿。其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几天后即失联,然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又制作虚假证据材料,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而且案件大都以败诉收场。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为劳动争议职业索赔人,专门利用公司管理和法律的漏洞获取非法赔偿。综上,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人员进场申请表;2、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封面(复印件)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方案(页眉部分显示41-20191225.C),该方案封面显示编制人“朱耀坤”,编制日期2019年12月23日,审批人“***”,审批日期2020年6月13日;3、工作服;4、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证、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项目总承包部人员出入证、加盖“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件卡;5、图纸照片;6、工地照片;7、体检报告单;8、证明;9、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2封面不认可,后面的方案内容是公司招标文件的初稿,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的封面属于伪造的;证据3工作服是被告的,但原告从哪里搞到被告不确认,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确认是被告涉案工地的图纸,这个图纸是原告面试时从被告工地拿走的,证据6工地照片真实性确认,但均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是原告去体检的时候自己申报的所谓单位名称,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是被告员工;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体检报告单形成时间是3月2日,证明出具时间是3月1日,证明里面的所有字迹均是原告本人自己的字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劳动合同上面的手写字迹全部是原告方自己书写,该劳动合同版本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劳动合同版本,该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方所加盖。
原告还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及《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其中报审表显示项目负责人签名“叶春叶”,盖有“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下方空白处加盖有“蓝海旅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审核:***2019年12月13日”手写字样;被告称上述资料均没有被告方盖章,是原告面试资料员时收集带走的。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因其入职之前有14天核酸观察期,故上述材料的日期在入职之前,原告陈述该两份材料是原告在办公室拿的,其在办公室上班,办公室只有其和朱耀坤两个人。被告称朱耀坤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其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档案整理、资料审核、档案审理制作,制作方案,本院当庭询问其何时入职、工作到什么时候,其均表示记不起来;为证明工作情况,原告还出示微信聊天群,经当庭查阅,该微信内容显示“你被‘奔跑的熊’移出群聊”。原告称2020年8月24日发送定位图片的人即为原告,除此外,该微信聊天群内都没有原告说话的内容。原告还称刘鑫是中交集团总部的经理,其与刘鑫交接,刘鑫把图纸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内容提供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承包部2020年1月10日《关于2020年参建单位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承包部通讯录,被告称该通知形成时间早于原告主张2020年1月14日入职前,通讯录原件是原告直接从张贴的地方撕下来的。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网上招聘应聘到被告公司,是朱耀坤招聘及面试、办理入职手续,劳动合同是在中交四航局基地签订,合同中手写字样均是朱耀坤所写,公章也是朱耀坤盖的;原告工作地点是中交四航局基地,上班没有考勤打卡,担任的职务是项目总经理,朱耀坤是被告的资料员,是原告的下属。
2021年4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工资210600元及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加班费3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与诉前联调程序后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2021年8月19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可以提供公章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原告坚持不同意由被告提供公章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并称其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均是项目部的公章,是由朱耀坤用公章盖的,项目部公章由其保管;在2021年10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项目部仍在运作,可以提供项目部的公章,并表示可以在2021年10月29日下午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带到法院,被告据此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如原告提供了所谓项目部公章,其将报警由公安处理。庭审中,本院告知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下午3点到庭核实相关的公章情况,但双方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封面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该方案仅有封面显示原告签名,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除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动。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任职项目总经理,朱耀坤是其下属,但又称其入职是由朱耀坤面试;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时又称记不起来何时入职、工作到什么时候;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有项目部公章且提交证据加盖的均是项目部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证据真实性又称可以提供项目部公章原件,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又未按时到庭。综上,原告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加班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姣
吴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