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辉,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蓝海巷66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蓝海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与蓝海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诉讼中,***己提交了施工人员进场申请表、施工组织设计封面、以及盖有广东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证、中交南方总部基地项目总承包部人员出入证、加盖蓝海绿业公司公章的证件卡、劳动合同等证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再结合***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劳动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否定了***与蓝海绿业公司劳动关系,令***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的保障。
二、蓝海绿业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上所述,***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与蓝海绿业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对***采用是年薪制(210600元/年)且到期发放。因此,***主张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10600元,有事实依据。因***实际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14日,故蓝海绿业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须额外再付36000元作为***劳动报酬。
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求判决蓝海绿业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10600元;3、请求判决蓝海绿业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加班费36000元;4、请求判决蓝海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
在本院二审庭询时,***表示,对上诉请求第三项加班费36000元不再主张。
蓝海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蓝海绿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海绿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210600元;2、蓝海绿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加班费36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称其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人员进场申请表;2、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封面(复印件)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方案(页眉部分显示41-20191225.C),该方案封面显示编制人“朱耀坤”,编制日期2019年12月23日,审批人“***”,审批日期2020年6月13日;3、工作服;4、广东省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证、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项目总承包部人员出入证、加盖“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证件卡;5、图纸照片;6、工地照片;7、体检报告单;8、证明;9、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经质证,蓝海绿业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证据2封面不认可,后面的方案内容是蓝海绿业公司招标文件的初稿,***提供的设计方案的封面是伪造的;证据3工作服是蓝海绿业公司的,但***从哪里搞到的,蓝海绿业公司不确认,不能证实与蓝海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5确认是蓝海绿业公司涉案工地的图纸,这个图纸是***面试时从蓝海绿业公司工地拿走的,证据6工地照片真实性确认,但均不能证明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是***去体检的时候自己申报的所谓单位名称,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是蓝海绿业公司员工;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体检报告单形成时间是3月2日,证明出具时间是3月1日,证明里面的所有字迹均是***本人自己的字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劳动合同上面的手写字迹全部是***方自己书写,该劳动合同版本不是蓝海绿业公司所使用的劳动合同版本,该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蓝海绿业公司方所加盖。
***还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及《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其中报审表显示项目负责人签名“叶春叶”,盖有“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在“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下方空白处加盖有“蓝海旅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审核:***2019年12月13日”手写字样;蓝海绿业公司称上述资料均没有蓝海绿业公司方盖章,是***面试资料员时收集带走的。经原审法院询问,***称因其入职之前有14天核酸观察期,故上述材料的日期在入职之前,***陈述该两份材料是***在办公室拿的,其在办公室上班,办公室只有其和朱耀坤两个人。蓝海绿业公司称朱耀坤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其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档案整理、资料审核、档案审理制作,制作方案,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其何时入职、工作到什么时候,其均表示记不起来;为证明工作情况,***还出示微信聊天群,经当庭查阅,该微信内容显示“你被‘奔跑的熊’移出群聊”。***称2020年8月24日发送定位图片的人即为***,除此外,该微信聊天群内都没有***说话的内容。***还称刘鑫是中交集团总部的经理,其与刘鑫交接,刘鑫把图纸给***,***为证明其陈述内容提供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承包部2020年1月10日《关于2020年参建单位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总承包部通讯录,蓝海绿业公司称该通知形成时间早于***主张2020年1月14日入职前,通讯录原件是***直接从张贴的地方撕下来的。
原审庭审中,***陈述:***通过网上招聘应聘到蓝海绿业公司,是朱耀坤招聘及面试、办理入职手续,劳动合同是在中交四航局基地签订,合同中手写字样均是朱耀坤所写,公章也是朱耀坤盖的;***工作地点是中交四航局基地,上班没有考勤打卡,担任的职务是项目总经理,朱耀坤是蓝海绿业公司的资料员,是***的下属。
2021年4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工资210600元及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加班费36000元。该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与诉前联调程序后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2021年8月19日原审第一次庭审时,蓝海绿业公司申请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蓝海绿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可以提供公章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坚持不同意由蓝海绿业公司提供公章原件作为鉴定样本,并称其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均是项目部的公章,是由朱耀坤用公章盖的,项目部公章由其保管;在2021年10月27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称项目部仍在运作,可以提供项目部的公章,并表示可以在2021年10月29日下午将蓝海绿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带到法院。蓝海绿业公司据此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如***提供了所谓项目部公章,其将报警由公安处理。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下午3点到庭核实相关的公章情况,但双方均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蓝海绿业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封面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该方案仅有封面显示***签名,且***无法提供原件。除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蓝海绿业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称其在蓝海绿业公司任职项目总经理,朱耀坤是其下属,但又称其入职是由朱耀坤面试;***主张与蓝海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庭审时又称记不起来何时入职、工作到什么时候;***主张蓝海绿业公司有项目部公章且提交证据加盖的均是项目部公章,蓝海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实其证据真实性又称可以提供项目部公章原件,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又未按时到庭。综上,***主张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实其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蓝海绿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8日的加班费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于2021年12月1日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人员进场申请表;2.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3.景观给排水清单(示范区);4.绿化清单(示范区);5.措施费清单(非示范区);上述证据1-5均拟证明***与蓝海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报警回执,拟证明2020年3月29日因办公室被盗,***报警的事实。7.工程施工照片;8.工程完工后照片;证据7、8拟证明***的工作地点为蓝海绿业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地点,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项目进度材料验收制度,证明***在现场有工作,而且对材料有采购、切割和制作,再交给业主。证据二、现场施工材料的说明,证明***在现场材料制作和报审审批,以及材料验收进场。证据三、业主签字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现场施工。证据四、业主和蓝海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签劳动合同之前就在涉案工程的所在地工作。证据五、入职前承诺,证明***在现场工作。证据六、不购买社保声明,证明***自己买了保险不需要蓝海绿业公司帮其购买保险。证据七、***在现场施工的图纸和方案,证明***在现场施工。证据八、现场改造的图片,证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动服务。证据九、B区现场工作安排群的微信截图,证明***在现场有跟工人和业主协调沟通。蓝海绿业公司对***于2021年12月1日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施工人员进场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2中交集团南方总部基地B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系。对证据3-5景观给排水清单、绿化清单、措施费清单(非示范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6报警回执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与蓝海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工程施工照片和工程完工后照片,该照片来源于工地,但是照片谁都可以拍摄;另外,施工进展经常会拍摄成宣传图册在外墙作展示,不能排除***从外墙展示图中随意拍摄了几张,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22年3月3日提交的证据,蓝海绿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与蓝海绿业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刘星亮在图纸上作的证明,蓝海绿业公司不予以确认,对该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蓝海绿业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四-六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虽然提供了原件,但是该原件的公章并不是蓝海绿业公司的公章;蓝海绿业公司在原审时曾经提出来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由于***单方不同意导致无法鉴定。在仲裁和原审期间,***曾提到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由其负责保管。由此,蓝海绿业公司认为,这个公章是***私刻的。蓝海绿业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宁波总部,公章的使用都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就算有这三份材料也是由蓝海绿业公司保管,不可能由劳动者保管。业主出具的声明由员工保管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因为图片可以随时拍。对证据九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也查明***在该群从来没有说过话,不知道是谁拉进来,所以被踢出群。另外,踢出群的时间是2020年5月,蓝海绿业公司的项目在2021年还在施工,不可能在2020年5月就将项目总经理踢出群。
蓝海绿业公司亦提交了24份工作联系单及附件,拟证明所有项目对接材料均需加盖蓝海绿业公司项目章,且必须由项目负责人袁泽宇签字。***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工作期间未见过该项目章;2.蓝海绿业公司的公共关系部、资料部、设备部、档案室、总经办、设计部、工程部所使用的公章,与***劳动合同的公章一致;3.蓝海绿业公司所称项目对接资料均需加盖蓝海绿业公司项目章且需由袁泽宇签字,亦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为证明其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设计方案、证明、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蓝海绿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要求对***提供上述证据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开始称其可以提供公章样本,但却最终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本院二审过程中,***称,当时其去找业主拿公章,但业主称这样做违法,其就没有拿去法院了。但假若如***所主张,涉案公章为蓝海绿业公司的公章,则存放在合同相对方的业主处,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在原审时称,其是由下属朱耀坤招聘及面试,并办理入职手续的,其职位为项目总经理。但蓝海绿业公司对朱耀坤的身份不予确认,且由下属对上司进行面试,亦有悖常理。本院二审过程中,***又主张其当时是通过考试后入职的,蓝海绿业公司是施工单位,没有能力对其进行考试和审核,故由业主方的总经理助理对其进行考试。***该陈述与原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主张,其2019年12月23日已经入职,因入职前有14天核酸观察期,故2020年1月14日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但2019年12月新冠××疫情尚未爆发,蓝海绿业公司对新入职员工要求核酸检测并设置观察期,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加盖由项目部保管的蓝海绿业公司公章的《证明》《入职前承诺》《不购买社保声明》,但蓝海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从上述三份证据行文的格式看,主文内容均在页面的上半部分,公章却加盖在页面的最下端,行文格式亦与一般常理不符。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据此,***提供的证据尚未能使本案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主张的其与蓝海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晶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