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26民初207号 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9号楼17层2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衍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奥公司)与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绿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中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绿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943.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531.89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460985.06元,按年利率3.7%自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共计1233天;工程质保金162958.30元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共计502天),后续延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37元及其他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中标的和什托洛盖公园二期建设项目-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工作。但截至目前,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623943.36元。因多次协商未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蓝海绿业公司辩称,1.蓝海绿业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处分包本案案涉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第21.2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最后的补充条款约定:“总包单位(承包人)负责协调分包单位的现场施工事宜,并收取分包单位合同价款3%的服务费。总包单位(承包人)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税金自理,并向总包单位提供20%的劳务成本发票和80%的材料成本发票,工程完工后提供所有验收资料”。2.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委托审计后确定属于原告景观照明工程款为5431943.36元。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在取得发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已经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扣除被告应收的3%服务费,以及原告应承担的1.8%的企业所得税,原告税后所得金额为3808000元)。3.属于原告的总造价5431943.36元减去4000000元后,还有1431943.36元工程款,再减去经原告确认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价值148346元的库存电缆款后,还剩1283597.36元(其中仍应扣除归属被告的3%的服务费38507.92元,以及1.8%的企业所得税23104.75元,原告税后应得金额为1221984.69元)。4.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23943.36元(其计算公式为:5431943.36元-380800=1623943.36元),未扣除应扣除的服务费、税金、库存物资,很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而被告根据合同与实际的算法是正确的。5.关键是,发包人至今未向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目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付清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6.被告表态,在被告取得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仍然会根据同比例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需要提起诉讼就能解决。综上,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这部分证据分别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北京中奥公司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2019年10月21日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通知书;证据3.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6.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北京中奥公司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4.关于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公园景观二期建设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移交工程量确认单1份,拟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将案涉景观照明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双方清点,移交给原告价值148346元的库存电缆,该款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存在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所述的事实,亦应当是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后,由原告另行支付于第三方,而不是在原告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资金(借款)审批单3份、网上银行往账凭证2份,拟证实2015年11月,发包人和什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于是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就原告承包的灯光工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400万元,扣除3%的服务费以及1.8%的企业所得税后,原告实际得到380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扣除3%的服务费及已经收到3808000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3份资金(借款)审批单系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内部自行制作,对扣除1.8%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标准原告未盖章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企业所得税是被告蓝海绿业公司自身作为企业缴纳的税金,不应当在原告应得程款中进行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原件,能真实反映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工程款支付协议书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和什镇人民政府拖欠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协议书是蓝海绿业公司与什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从该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造价审定结算完毕,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作为总包人于2022年才与发包人和什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关支付协议书,至今仍未收回剩余工程款,明显属于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蓝海绿业公司与什镇人民政府之间签署的协议,有书证原件核对无异,蓝海绿业公司与什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2日,当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名称是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该公司直接称为蓝海绿业公司),2016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蓝海绿业公司。2012年12月31日,和什镇人民政府与蓝海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什镇人民政府将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公园景观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蓝海绿叶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款5648937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的20%。”第26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方审定的进度报表数额在该月的30日前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留工程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其他余款一次付清。”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2014年4月20日,蓝海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从和什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公园景观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景观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5847073.00元。合同专用条款19.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价格以发包方审计价格为最终合同价。”第21.2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第38约定:“补充条款:总包单位(承包人)负责协调分包单位的现场施工事宜,并收取分包单位合同价款3%的服务费。总包单位(承包人)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税金自理,并向总包单位提供20%的劳务成本发票和80%的材料成本发票,工程完工后提供所有验收资料”。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公园景观二期建设工程于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2019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工作,经审核该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8795559.34元,其中本案案涉景观照明工程的造价是5431943.36元。蓝海绿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000元,合计支付3808000元。 截至2022年3月8日,和什镇人民政府累计向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5574694.75元,就剩余13220864.59元工程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2022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签订该协议后,和什镇人民政府又向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对蓝海绿业公司向北京中奥公司移交的库存电缆一事达成共识,认为移交的库存电缆的价值为80000元,双方也都同意该80000元从本案蓝海绿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北京中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中含有建设工程施工内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73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中奥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新4226民初2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中奥公司撤回对和什镇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蓝海绿业公司主张的1.8%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5.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北京中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蓝海绿业公司将自己从和什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公园景观二期建设工程中的景观照明工程分包给北京中奥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转包,亦不属于非法分包,虽然事前没有取得建设单位和什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审中建设单位和什镇人民政府对该分包行为未提出异议,且认为该分包合法有效,应视为建设单位对该分包行为的认可。因此,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蓝海绿业公司与北京中奥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蓝海绿业公司主张的1.8%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税金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约定,分包单位工程税金自理。蓝海绿业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北京中奥公司按照1.8%的比例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蓝海绿业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8%的企业所得税的主张,不予支持,蓝海绿业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蓝海绿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北京中奥公司与蓝海绿业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总包单位(承包人)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条款,实质上属于“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应认定有效。但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支付分包工程款与实施分包工程施工行为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均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在分包人已经履行了分包工程施工行为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背靠背”条款约定仅得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如果按照蓝海绿业公司主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则会使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分包人北京中奥公司能否获得分包工程价款处于条件能否成就的不确定状态,该抗辩理由违反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法律本性。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蓝海绿业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和什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义务以确保其与北京中奥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本案中,案涉分包工程在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工作,自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至北京中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接近9年之久。但蓝海绿业公司除提供证据证实2022年3月8日其与发包人和什镇人民政府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就总包工程款积极向发包人和什镇人民政府进行主张,应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加之,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单位按发包人支付的灯光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分包单位,并不是约定按发包人支付的全部总包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知发包人已经累计向蓝海绿业公司付款数额达到52574694.75元(45574694.75元+7000000元),远超本案案涉分包工程款,蓝海绿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已付款金额所指向的具体施工内容,据此无法认定发包人仍拖欠案涉分包工程款,故蓝海绿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应当视蓝海绿业公司向北京中奥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海绿业公司无权以发包人尚未完全拨付总包工程款而对抗北京中奥公司的付款请求,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985.06元【5431943.36元×(1-3%服务费)-3808000元已付款-80000元库存电缆款】的付款义务,其中含5%的质保金271597.17元(5431943.36×5%)。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蓝海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必然会对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后交付,2019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工作,现原告要求工程进度款按年利率3.7%自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审定的时间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工程质保金按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后续延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予以调整。2023年3月7日之前(含本数)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109387.89元(1380985.06元-271597.17元),经分段计算,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计息期间为1035天,利息是116394.55元(1109387.89元×3.7%÷365天×1035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3月7日计息期间为197天,利息是21854.94元(1109387.89元×3.65%÷365天×197天),工程进度款利息合计为138249.49元(116394.55元+21854.94元);2023年3月7日之前(含本数)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271597.17元,经分段计算,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计息期间为212天,利息是5836.73元(271597.17元×3.7%÷365天×21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3月7日计息期间为197天,利息是5350.46元(271597.17元×3.65%÷365天×197天),工程质保金利息合计为11187.19元(5836.73元+5350.46元);截至2023年3月7日,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总计为149436.68元(138249.49元+11187.19元)。2023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380985.06元(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总合)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北京中奥公司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败诉比例负担。北京中奥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737元系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产生的合理性支出,亦应参照保全费的负担方法,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败诉比例负担。经计算,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为6482.91元【(149436.68元+1380985.06元)÷(1623943.36元+202531.89元)×(5000元+2737元)】,原告应承担的具数额为1254.09元【(5000元+2737元)-6864.02元】。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中奥公司与被告蓝海绿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蓝海绿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中奥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适当负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985.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至2023年3月7日的利息为149436.68元,2023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1380985.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648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0.28,减半收取10610.14元,由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0.34元,原告北京中奥天合国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   超   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卡格德尔***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