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菅补云、任新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菅补云,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菊,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林,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歧,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办公楼2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0030034F。(下称碧轩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菅补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0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菅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任新林、被上诉人王凤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碧轩装饰公司将案涉集宁区锦绣华城小区二期住宅楼装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王凤歧全权负责锦绣华城小区二期住宅工程1——4号楼石材幕墙项目的全部工作,包括洽谈合同内容、协商价款等。被告菅补云承包了锦绣华城二期外挂大理石业务。原告任新林受雇于被告菅补云,进行外挂石材作业,约定日工资350元,原告任新林自带切割机,切割机没有防护罩。2020年5月21日,原告任新林高空作业过程中,由于风大在切割石材过程中被角磨机将左侧膝关节割伤,致左膝髌腱断裂。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0日,原告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大同宏盛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36606.32元。被告菅补云垫付10000元。被告王凤歧垫付5000元。原告任新林自认切割机是自带的,未配有防护罩。经鉴定,原告任新林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自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00-120日,护
理期为60-70日,营养期为50-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任新林的父亲任德满1952年12月23日出生,母亲安玉梅1958年9月15日出生,共有包括任新林在内的三位抚养人;女儿任霞蕊2008年8月17日出生;儿子任祤彤2015年4月14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位抚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新林提交的身份证、病历、结婚证、户口、身份证、鉴定费、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被告菅补云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王凤歧提交的委托书、被告碧轩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轻包劳务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任新林受雇于被告菅补云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菅补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新林自带切割机在未使用安全罩情况下高空大风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任新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菅补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任新林的诉请核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6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61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偏高,本院予以支持38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10229.32元,由被告菅补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160.52元,核减被告菅补云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37160.52元。被告菅补云提出的原告受伤也有自己的原因,我承担一部分责任,他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碧轩公司提出的其将工程依法转包给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菅补云个人,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凤歧提出的其受案外人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锦绣华城小区二期住宅工程1—4号楼石材幕墙项目的全部工作,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凤歧为原告任新林所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新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37160.52元;二、原告任新林在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王凤歧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菅补云负担1434元,由原告任新林负担863元;鉴定费4260元由被告菅补云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菅补云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责任分担不当。锦绣华城二期工程部分项目由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将装饰工程转包给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外挂石材作业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系劳务个体,不具有装修工程的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审遗漏了乌兰察布市阳光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安全监管,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其他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依法不公。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新林、王风岐、内蒙古碧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新林受雇于菅补云进行外挂石材作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任新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菅补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及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任新林作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菅补云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上诉人菅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楠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