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绥宁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宁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和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而且,被上诉人因本案的争议问题曾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湘0527民初8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所以,被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已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先行通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解决。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裁定,重新作出裁定。二、责令绥宁县人民法院中止(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案件审理,待被上诉人依程序通过确认仲裁效力案件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向原审人民法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上诉人不服,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及对案件中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依法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与责令绥宁县人民法院中止(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是本院管辖异议审理的范围,且与上诉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案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一审管辖异议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7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跃辉
审 判 员 袁文革
审 判 员 康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