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7民初389号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宽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居民委员会151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
法定代表人:唐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汉,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41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8日,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湘05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宽平、唐忠卿、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袁光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宽平、唐忠卿、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786元及利息472809.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以乙方联系的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进度按乙方每月实际的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80%,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再逾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0年工程竣工后,湖南省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工程评定为合格。2001年11月15日,绥宁真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计算工程款为2089681.3元。被告从1999年至今共支付工程款2009895元,还有79786元尚未支付,按照补充协议应支付利息472809.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件、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绥宁县城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签订了协议,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绥宁真诚会计师事务所基建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决算总价款为2089681.3元;
4、绥宁县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
5、付款表和利息计算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09895元,还有79786元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472809.7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应加盖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且原告应提供相关文件原件来证实其是否承接了邵阳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中的付款表双方刚刚就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进行了核对,原告认可了大部分,其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对利息表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单位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均无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由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再无支付义务,相关支付票据和凭证清楚证实。客观上被告对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存在拖欠工程款法律事实,更不存在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情形和法律情形。被告没有拖延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工程尾款之所以不是一次性付清,系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反合同和建设施工竣工结算规范要求,严重缺少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手续不全,未能够提供合法的结算税务发票等原因造成,纯属施工方过错。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2003年1月28日向被告承诺”春节过后大约在3-4月份二建公司负责把所有的二水厂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全部办好。否则不找自来水公司要钱。”但至今,施工单位仍不能提交招标投标资料、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和正式结算税务发票等相关验收材料。原告先期违约和违法导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无权索要利息。2007年11月29日原告才取得工程竣工合格评定,此前被告按照合同应扣留20%工程款,实际支付多了。原告一直未提供正式发票,所以导致失双方未能完成结付。2015年4月15日原告才经得税务同意入账批示,双方才凭发票复印件和税务批示进行最后结算,由此原告才领取最后余款25762.9元。依据以上法律事实,原告无权索要利息。原告提供法院的付款表遗漏了部分被告已经付款事实,法院审查后应当认定该已经支付款。另外,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一直不能提交招标投标资料、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和正式结算税务发票;②2003年1月28日,原告承诺春节过后大约在3-4月份二建公司负责把所有的二水厂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全部办好,否则不找自来水公司要钱;③原告先期违约和违法,无权索要利息;
2、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29日才取得工程竣工合格评定表,此前被告按照合同应扣留20%工程款,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无权索要利息;
3、发票1张,拟证明因原告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经得税务同意入账批示,此前因原告一直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无法完成结付;
4、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核对付工程款明细数3张、余款领据和余款领据数据计算附件各1张,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过核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63918.39元,同日双方凭发票复印件和税务批示进行最后结算后原告领取最后余款25762.91元;
5、付款凭证复印件65张,拟证明在原告2007年11月29日取得工程竣工合格评定前,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063918.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和相关手续,尾款才未能支付,原告无权索要利息;
6、绥组干[2007]6号关于聘任刘秀泉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匡小和是2007年才任命为绥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他的签字只可能是2007年,进一步证实原告在2007年11月29日才取得工程竣工合格评定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已将所有的文件交给被告,涉案工程不是招标工程,承诺书没有授权,不是公司行为;对2号证据有异议,评定表上时间实际是2001年11月29日;对3号证据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以竣工期为付款期限,且发票是2003年开的,只是原件丢了;对4、5号证据有异议,双方并未将工程款结算清楚,被告一开始承诺支付3万元,但后来未支付,且当时未计算利息;对6号证据有异议,主管、主任和站长都可以在评定表上签字,匡小和签字时不一定是站长,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湖南省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5号证据中付款表与被告的4、5号证据,本院庭前组织双方核对了领据,虽原告对刘民成签字的领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刘民成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且其领款时持有原告公司财务公章,故对其签字的领据予以采信,对被告5号证据中丁再芳领取的5笔款项共计11000元及阳丽荣领取的24223元的领据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2、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被告把绥宁县长铺镇虾子溪的取水井、一泵房、二泵房、反应沉淀池、加药间、过滤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结后,原告在土建竣工七天内提供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给被告,被告自收到原告结算报告一个月内予以批准。案外人刘民成作为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以乙方联系的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进度按乙方每月实际的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80%,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再逾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计息给乙方。”案外人刘民成作为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2001年6月份,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01年11月15日,绥宁真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经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089681.3元。计算至2003年5月14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90513.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9167.91元。2005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8667.91元。2004年1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67.91元。200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6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1985.91元。2004年4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85.91元。200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985.91元。2005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985.91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985.91元。2005年6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9985.91元。2005年1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85.91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985.91元。2006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985.91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985.91元。2007年8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985.91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985.91元。200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985.91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5762.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223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
2003年1月28日,原告公司职工王瑞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春节过后,大约在3-4月份二建公司负责把所有的二水厂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全部办好。否则不找自来水公司要钱。市二建公司,王瑞安、谢宽平”,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邵阳市第二建筑公司的财务公章。
2007年11月29日,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核定该工程合格。
2016年10月27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问题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6)湘0527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省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公司仅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其权利义务并未转移,故原告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被告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在199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被告的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01年6月起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应视为原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而非被告主张的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后才认定工程竣工。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控制,并对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迄今仍拖欠工程款3522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才导致结付未能,但原、被告未约定提供正式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免除了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中王瑞安出具的承诺书仅承诺在施工资料和手续未全部办好之前不来找被告公司要钱,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免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对被告付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了。原告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后,被告公司才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03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500元工程款,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了,此时,被告就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关于”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03年5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5月16日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在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时,应当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即:以198667.91元为基数,自200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1月6日止;以178667.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1月13日止;以17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4月18日止;以16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7月22日止;以14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2月1日止;以131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4月29日止;以114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6日止;以109985.91为基数,自200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11月7日止;以106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1月25日止;以96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95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12月19日止;以85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止;以75985.91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止;以70985.91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以60985.91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3522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5223元和逾期利息(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26元,由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5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
人民陪审员 邓星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聚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