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绥宁县。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1月17日,住绥宁县。
原告***与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及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24日、9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第三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收费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因错误登记赔偿原告损失1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本属于绥宁县长征路居委会编号为120138号水表2004年因债务纠纷被绥宁县人民法院随物随主物拍卖给了原告,该水表所有权属原告善意所得。2018年1月被告停止由120138号水表向原告供水,原告到被告营业厅查询才知道2010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该属于原告所有权水表登记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收费编号为120138号水表非善意所得应当依法返还。被告这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开具证明,用户12013801***是由2010年12月17日长征路居委会改为***。
3、2003年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水表应该属于房屋附属物。
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3)绥执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长征路居委会因房屋债务问题法院通过拍卖把房屋拍卖给了我。
5、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书并没有指明总水表归集资建房人共有。
6、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权益后,原告另行开户的开支1360元。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水表系其个人所有;证据5正好说明水表系共有共用关系;证据6属于被告公司的合法收费。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原本对绥宁县长征路居委会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2017新装分户水表前),即×房屋的原总水表,本身就不单独具有完全所有权,该水表系该栋房屋一楼至六楼房屋业主共有共用的法律关系,该表前期一直是以第三人名义进行交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错误,何况此表原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水表共有共用关系。原告对此水表无权确认为其单独所有。即使其六户之间有对水表有争议也系他们之间的权属争议,与本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告现在所主张的原×房屋的原总水表,系×房屋一楼至六楼业主2017年12月共同商议折价分推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支付原告分推费用140元,这个事实原告也向本公司说明过,即原先六户共有共用的总水表已经分推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和使用,系合法行为,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其所有权为其所有,系出尔反尔的行为,系法律所不从,法院不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编号为×房屋的原总水表120138(01)号水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房屋业主2017年12月改总表、立分户水表时已经发生变化,原告无权对现在的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确认所有权。四、原告在×房屋业主2017年12月商议改总表、立分户水表时,众业主曾要原告一起分户安装,其不听,自己放弃对其一楼安装分户水表,属于自己的过错,与本公司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五、原告2018年4月16日与本公司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书》,并申请安装的入户水表,系原告与被本公司之间新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本公司的收费1360元系合法收费,而且系优惠原告的费用。此合同关系和履行合同行为与原×房屋的总水表没有关联性。六、原告诉讼状陈述事实错误或者故意歪曲,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自来水总表分表到户开支明细复印件1份。
3、2017.12.12***等人入户申请复印件1份。
4、2017.12.12报装预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
5、委托书及委托人黄伟、刘天华、杨再仁、梁红玉、唐友清身份证、城市供用水合同复印件各1份。
证据2-5共同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房屋业主将总水表分摊转让后重新立户分户供用水,并委托***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形成了新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总表分表到户开支明细清晰证明了各住户分摊情况。
6、2018.4.16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书复印件1份。
7、2018.4.16***入户申请表复印件1份。
证据6、7共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2018年4月重新签订了供用水合同,重新立户安装水表,被告参照第三人等五户的收费标准优惠收取原告1360元,正常的立户收费需要3000多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口头述称:1、我属于该栋房屋原始集资建房户,在建房时安装了水电都列入了房子的成本核算,该水表应该是该栋房屋一至六楼住户共有。我认为原告只能占有该水表的六分之一,而非全部。2、分户立水表的时候我通知过原告,原告不理我,我把立户的1360元除以6户,每户应该承担227元,减去改造老表的网管费600元(7户分摊,每户分摊86元),该栋房屋六户每户剩余141元,这141元我给了原告的。所有的费用均摊,我是义务劳动付出者,没有谋求利益,我所做的事是合理的,是否合法请求法院判决。3、该水表是原长铺镇居委会的办公用水表,在2010年因涉及公用水和私用水差价,居民用水比非居民用水便宜,所以把房屋的水表登记在我名下,水表一直都是所有用户共用。2017年分户的时候,我把老水表立在我名下,我把立水表剩余所得分摊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来共用该水表的五户。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楼住户刘天华、四楼住户杨再仁、五楼住户梁红玉证明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房屋自来水总表分表到户开支明细复印件1份;
3、2017年12月13日网改造补贴费收据(600元)复印件1份;
4、网改造开支清单(182元)复印件1份;
5、***等5户安装材料及工资立户费发票(6800.00元)复印件1份;
6、黄伟等5户与被告签订的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每层楼住户安装有分表,2017年住户委托***办理分表手续,原12013801号水表做公用财产折价分摊到户,各住户分摊费用1249元。
原告***对第三人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即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个证人与第三人一样都是受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3、4、5、6号证据有关的明细表、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对第三人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即对证人成娟洪(系原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党支书记)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的水表系原长征路居委会所有,居委会楼上所有集资住房户一直与居委会共用此水表;法院将该居委会一楼门面拍卖给原告时并没有将此共用水表一起拍卖给原告等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意见:对该证词有异议,证人认为该总水表共用共有的观点是错误的,绥宁县人民法院出拍卖公告的时候居委会没有提出异议,当时水表登记的确实是长征路居委会经手人杨美华的名字。成娟洪当时是用户之一,我当时考虑其他居户要用水,所以我没有对水表办理变更,我对房产都还没有进行变更。合资建房的人当时签订了协议,没有把水电表体现在上面,如果水电表是共有的应该是会体现在协议上的,但是没有体现。
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诉争的水表即×房屋(1999年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与第三人***等4人集资修建)的原总水表最初编号为120138号水表(2017新装分户水表前)登记在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美华)名下,实际该水表系该栋房屋一楼至六楼即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一、二楼)与***等4户房屋业主(3-6楼)共同使用至2017年12月。原告于2004年通过绥宁县人民法院拍卖购得该栋楼房原长铺镇长征路居委会办公楼中的一楼(两个门面及配套房)。在2010年因涉及公用水和私人用水差价,就将此编号为12013801的共用总水表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之后以第三人***名义按此总水表用水到被告公司进行交费,再由***负责向各户按各户自家水表数收取水费,若总交水费与各户水表所用水费之和有亏损时再按各户所用水费多少进行分摊。2017年12月,原告在第三人通知其商议改总表、立分户水表,要原告一起分户安装时,其不参与。二至七楼(后加的一层)住户统一委托第三人***到被告公司申请办理分表分户立户相关手续,原先共用总水表按1360元折算补偿一至六楼各户227元后,此编号为12013801的水表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原总水表120138不复存在。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书》,申请安装入户水表,被告公司参照之前第三人等六户安装入户水表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360元入户水表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本属于绥宁县长征路居委会编号为120138号水表2004年因债务纠纷被绥宁县人民法院随物随主物拍卖给了原告,该水表所有权属原告善意所得,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本该属于原告所有的水表错误登记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收费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非善意所得应当依法返还等诉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确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收费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所有权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因错误登记赔偿其损失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收费编号为12013801号水表所有权为其所有及判令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因错误登记赔偿其损失13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晓月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