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宽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唐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宽平、唐忠卿,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宁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9786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的利息不够确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一、原判没有尊重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二、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00年,2001年6月交付使用,2001年11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故起息时间应当是2001年11月15日。
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答辩称:绥宁县自来水公司2015年4月17日支付工程尾款25762.91元后已不再欠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任何工程款,之前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8年5月底才开始计算。
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供的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已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25762.91元,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再无履行义务。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35223元工程款,其中24223元系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为工程施工方代付的水泥款,11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工程项目部员工的工程款,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支付的时间为“竣工合格”后的六个月,而该工程直到2007年11月29日才取得“工程合格”的文件,因此该时间点后六个月才是支付余款的最后时间,由于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后,发包方才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承诺已经对余款支付的最后时间作了变更。四、一审法院将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的500元视为认可对方已经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属于主观臆断。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本案工程余款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节点。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继承关系,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有权要求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绥宁县自来水公司2015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5762.91元后还欠工程款79786元。本案的利息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的时间起算。
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9786元及利息472809.7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与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以乙方联系的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进度按乙方每月实际的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80%,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再逾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0年工程竣工后,湖南省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工程评定为合格。2001年11月15日,绥宁真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工程款结算为2089681.30元。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从1999年至今共支付工程款2009895元,还有79786元尚未支付,按照补充协议应支付利息472809.72元。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多次要求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付款均被拒。
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与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均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与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由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再无支付义务。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对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更不存在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情形和法律情形。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拖延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本工程尾款之所以不是一次性付清,系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反合同和建设施工竣工结算规范要求,严重缺少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相关文件资料,手续不全,未能够提供合法的结算税务发票等原因造成,纯属施工方过错。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于2003年1月28日向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承诺“春节过后大约在3-4月份二建公司负责把所有的二水厂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全部办好。否则不找自来水公司要钱。”但施工单位至今仍不能提交招标投标资料、施工单位资质证书、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竣工图纸、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和正式结算税务发票等相关验收材料。施工单位先期违约和违法导致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无权索要利息。2007年11月29日施工方才取得工程竣工合格评定,此前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合同应扣留20%工程款,实际支付多了。由于施工方一直未提供正式发票,导致双方未能完成结付。2015年4月15日施工方经得税务机关同意入账批示,双方才凭发票复印件和税务批示进行最后结算,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最后余款25762.90元,故施工方无权索要利息。施工方提供的付款表遗漏了部分已经付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审查后认定已经支付的款项。另外,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一直未向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将绥宁县长铺镇虾子溪的取水井、一泵房、二泵房、反应沉淀池、加药间、过滤池等工程发包给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施工完结后,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土建竣工七天内提供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给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自收到结算报告一个月内予以批准。案外人刘民成作为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以乙方联系的银行贷款支付工程款,其付款进度按乙方每月实际的工程进度支付,甲方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达到80%,甲方可停止支付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再逾期一天,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六倍计息给乙方。”案外人刘民成作为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
2001年6月份,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交付给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使用。2001年11月15日,绥宁真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工程决算书》,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2089681.30元。至2003年5月14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90513.39元,尚欠工程款199167.91元。2005年5月15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元,尚欠工程款198667.91元。2004年1月7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78667.91元。2004年1月14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6682元,尚欠工程款171985.91元。2004年4月19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985.91元。2004年7月23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985.91元。2005年2月2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131985.91元。2005年4月30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元,尚欠工程款114985.91元。2005年6月7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109985.91元。2005年11月8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元,尚欠工程款106985.91元。2006年1月26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96985.91元。2006年7月1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元,尚欠工程款95985.91元。2006年12月20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85985.91元。2007年8月23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75985.91元。2007年9月25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70985.91元。2009年10月28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工程款60985.91元。2015年4月17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付工程款25762.91元,尚欠工程款35223元。2003年1月28日,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王瑞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春节过后,大约在3-4月份二建公司负责把所有的二水厂工程施工资料、手续全部办好。否则不找自来水公司要钱。市二建公司,王瑞安、谢宽平”,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邵阳市第二建筑公司的财务章。2007年11月29日,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核定该工程合格。
2010年7月21日,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南省大为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10月27日,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曾就本案争议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湘0527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仅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其权利义务并未转移,故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其在199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支付工程款,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并就此纠纷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双方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01年6月起将工程交付给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对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应视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而非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主张的绥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后才认定工程竣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控制,并对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迄今仍拖欠工程款3522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主张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提供税务发票才导致结付未能,但双方并未约定提供正式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绥宁县自来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主张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免除了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王瑞安出具的承诺书仅承诺在施工资料和手续未全部办好之前不来找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要钱,该承诺书不是免除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对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付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后,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在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于2003年5月15日支付500元工程款,可视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认可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就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绥宁县自来水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中关于“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六个月时陆续付清,逾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给乙方”的约定,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应当自2003年5月15日开始向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自2003年5月16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故在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时,应当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分段计算,即:以198667.91元为基数,自200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1月6日止;以178667.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1月13日止;以17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4月18日止;以16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4年7月22日止;以141985.91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2月1日止;以131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4月29日止;以114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6日止;以109985.91为基数,自200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5年11月7日止;以106985.91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1月25日止;以96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95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6年12月19日止;以85985.91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7年8月22日止;以75985.91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止;以70985.91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以60985.91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3522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5223元和逾期利息(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驳回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原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53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是:一、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是否还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35223元还是79786元?三、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时间是否正确?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仅将其名称变更为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享受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权利,承担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义务,故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有权就绥宁县第二自来水厂土建工程施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向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付的水泥款24223元和支付的工程款11000元共计35223元,应当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审理查明,截至2003年5月14日,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共支付给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1890513.39元,而绥宁县自来水公司代付水泥款24223元的时间为2002年1月24日,通过丁再芳支付11000元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8月16日、2002年12月13日和2003年1月21日,代付的24223元水泥款和支付的11000元工程款均已计算在2003年5月14日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内,这两笔款不能重复计算至已付工程款总额内,原判认定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尚欠工程款35223元正确,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和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就欠款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最后支付的时间为竣工合格后六个月,且该工程直到2007年11月29日才取得确认工程合格的文件,但绥宁县自来水公司2001年6月从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方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视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故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本应为2001年6月从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但因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王瑞安于2003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施工资料和手续办好后才向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该承诺对余款支付的最后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重新付款的时间2003年5月15日,原判将2003年5月15日确定为绥宁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时间并无不当,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要求将起息时间确定为2008年5月29日的上诉理由和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要求将起息时间确定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基建工程决算书》的时间2001年11月15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绥宁县自来水公司和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绥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680元,由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蒋志强
审 判 员 罗俊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超
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